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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稅捐稽徵法第 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23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又破產法第 148  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
破產終止,此時稅捐稽徵機關在破產程序中所為之保全處分登記,即可避
免因破產程序終結不及聲請保全處分而受到不虞之損害。本件上訴人以既
已進入破產程序,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7  條之規定,財團費用之清償,應
遵循破產程序為之,而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等規定。詎原
審竟仍以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行
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又破產管理人雖屬處
理破產案件之機關,但本質上與法院拍賣過程仍有不同,在系爭禁止處分
登記塗銷前,上訴人並不得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規定繼續進行拍
賣變價程序;縱令變價程序完成,拍定人仍無法依破產管理人所發之權利
移轉證書完成變更登記。詎原審對此均未審酌,竟仍稱「系爭禁止處分要
無對於破產管理人權限產生任何執行上之窒礙」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尚屬誤
解而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2308 號
  要  旨:
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後所欠之稅捐,則屬破產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之財團費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7  條規定,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
第 97 條規定,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依 96 年 1  月
10  日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將原來之「土地增值稅之徵收
,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份,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修正為「土地增
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可知在 96 
年 1  月 10 日之後,屬於破產財團之欠繳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如同土地增
值稅,享有最先受償之優先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