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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488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 7  年,同
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
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而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
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
者,除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外,不得再行徵收
。又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
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前開
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20 號
  要  旨:
在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之情形,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 10 條另例外規定係以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時價計算遺
產價值,即遺產如為土地,則是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
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然在此情形,該遺產土地嗣後移轉時,究以何時
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計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漏
未配合規定。惟在此情形,如解為仍應以繼承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前
次移轉現值,則該土地自繼承時至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間之自
然漲價利益(所得),既成為遺產稅課徵對象,同時也成為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對象,換言之,該自然漲價利益(所得),同時遭課徵遺產稅及土地
增值稅,其重複課稅甚為明顯,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避免
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有違,亦過度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
。因此,本於合憲性解釋原則,及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
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在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
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遺產土地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
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之情形,該遺產土地嗣後移轉時,應以
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計徵土地增值
稅。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62  年 2  月 6  日制定公布)、
          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公布)
          。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88 號
  要  旨:
按限制出境處分之效力具有持續性,此種持續性之行政處分所需要之法定
構成要件不只應於處分作成時具備,也應於其效力存續期間保持符合之狀
態,故法院在判斷限制出境處分違法與否時,其判斷之基準時自不以處分
作成時為已足,尚應包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又原判決就限制出境處
分是否違法,其判斷基準時之論述,雖未盡周延,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仍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86 號
  要  旨: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照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
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相關文
件。故原有建物是否為合法,不當然以是否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為準,
仍應視其乃係實施建築管理前或後所建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12 號
  要  旨:
繼承人代為繳納被繼承人生前之稅捐義務者,縱使事後發現繼承事實不存
在,仍不得據此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6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82 號
  要  旨:
裁罰處分之相對人於撤銷訴訟中,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
請求返還所繳納之罰鍰,於法尚非無據。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
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且國家公法上之收入,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
故相關法令如未有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者,並不當然加計利息。

7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90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就一
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例如返還人民所繳罰鍰)事件言,國家並未受有何利
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及返還
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等規定之必要與實益

8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9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的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的申請,就已確定的行政處分所規律的事項,重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
當的新決定,且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的目的
,在於調和法之安定性與目的性間的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
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的合法性。

9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33 號
  要  旨:
財政部訂頒「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
作業要點」,就調查土地使用情形之任務,明文規定相關機關之職掌分工
,僅係明定行政協助事項,至於認定事實之職權仍屬稽徵機關權掌。 

10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318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增值稅課稅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其對被上訴人 94 年 8  月函之處分,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而不得提起確認 94 年 8  月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亦無主張行政程序重
開之餘地。原判決併予駁回此部分之訴,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稱依稅捐稽
徵法第 6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優先於上訴人之債權效力,故被上訴
人作成之課稅處分,法律上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而該處分本身已違法侵
害上訴人之法律地位及法律上利益,非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依行政程
序法第 128  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應得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等語,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978 號
  要  旨:
按 85 年 7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
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所稱之裁處,包括
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及判決。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利
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
有關稅捐之規定。是以,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1  項加徵滯報金者,應
屬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得準用同法有關稅捐規定之一種,且同法既無
另有排除準用之規定,自得依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又
稽徵機關據以裁處之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既經修正,應適用
有利於當事人之新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92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
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之問題。本於同一法理及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
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他相當於行政訴訟法
所定再審事由」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者,關於
原行政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事由當於當事人收受該行政
處分時即已知悉,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之問題。查系爭判例為現
存有效之判例,原判決予以適用,自難謂有違經驗法則。是原判決以上訴
人申請原處分程序重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
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23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又破產法第 148  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
破產終止,此時稅捐稽徵機關在破產程序中所為之保全處分登記,即可避
免因破產程序終結不及聲請保全處分而受到不虞之損害。本件上訴人以既
已進入破產程序,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7  條之規定,財團費用之清償,應
遵循破產程序為之,而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等規定。詎原
審竟仍以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行
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又破產管理人雖屬處
理破產案件之機關,但本質上與法院拍賣過程仍有不同,在系爭禁止處分
登記塗銷前,上訴人並不得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規定繼續進行拍
賣變價程序;縱令變價程序完成,拍定人仍無法依破產管理人所發之權利
移轉證書完成變更登記。詎原審對此均未審酌,竟仍稱「系爭禁止處分要
無對於破產管理人權限產生任何執行上之窒礙」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尚屬誤
解而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6年重訴字第 2 號
  要  旨: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此為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 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
。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曾聲請限定繼承,並准辦理,而繼承人迄未繳清遺
產稅,則遺產稅債權自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分配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910 號
  要  旨:
按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適用,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並因是否合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係屬納稅義務人支配範圍之事實,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有困難。且因土地增值稅係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就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之稅捐,而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同
一土地所有權人一生又只能 1  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是就該次之土地移轉,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更應由土地所
有權人決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既應經由土地所有權
人行使權利為主張,是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權利,性質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故此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除
應受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之期間限制外,仍應有一般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期間之適用。即屬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情形者,
應適用該條規定期間之限制。若屬同條第 2  項情形,於稽徵機關有主動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請求權,其行使即應受該項所規定自收到通知次日起 30 日期間之限
制;若稽徵機關未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雖 30 日期間無從起算,但
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應
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又土地增值稅是因
土地移轉而課徵之稅捐,故應認於土地移轉時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得請求時,若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規定之 5  年時效期間,稽徵機關自得拒絕土地所有權人退還溢繳稅款之
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2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公告,直接剝奪或限制系爭街廓內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具有一般處分性質。

1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459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7  項第 4  款固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
經限制出境後,具有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
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之情形,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
境限制。然所謂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者,係指欠稅之公司組織
依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者,公司雖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
稅及罰鍰,然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 號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
已逾期申請者,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又納稅義
務人如無法確定稽徵機關已依該項規定合法送達通知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者
,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固無 30 日內提出之限制,惟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之請求權行使仍受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限制。如申請改依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致其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為無理由,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應退還之溢
繳稅款,雖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納稅義務人仍無退稅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1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
  要  旨:
民法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受有損害之人需先就其與受益者間之契約
關因主張有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或業經行使撤銷權、或有事後發生廢
止原因等事由而解消後,始得對受益者進一步主張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同理觀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在類推適用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際,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換言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
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列各款無效事由,或於法定救濟期間未經
有權機關合法撤銷或廢止前,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所提出之給付,作成
行政處分之機關保有該項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0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121 號
  要  旨:
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
,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然計算遺產價值,應以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時價為準,故難以文義解釋方法認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
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遺產時,有相同結果。又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從高估價具處罰性質,若將繼承人已取得遺產
後所增之價值亦列入遺產範圍,從高估價,則與同法第 44 條有重複處罰
之疑慮,已刪除該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以土地漲價部分徵
收土地增值稅,倘仍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現值為基準,則該土地自繼承時
至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間所增加之價值,既課徵遺產稅,亦課
徵土地增值稅,自屬重複課稅,違背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避
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亦對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有過度侵
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41 號
  要  旨:
(一)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退稅者,固係指「納稅義務人」,惟按「
      債務人所有土地於民國 86 年間經民事強制執行拍定,如符合 72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
      ,依本院 80 年 6  月 12 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當然發生免
      稅效果。如稽徵機關予以核課,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完竣,即
      屬適用法令錯誤致債務人溢繳稅款,債務人除得對違法課稅處分為
      爭訟外,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已扣
      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抵押權係以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物權,就
      拍賣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因減少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權
      人得優先受償之金額,而減損抵押權之價值,致直接侵害此等抵押
      權人之抵押權,故此等抵押權人對稽徵機關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處
      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
      稅請求,係請求稽徵機關作成准退稅之行政處分,原應由納稅義務
      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上述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抵押權人,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
      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
      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至其餘債
      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僅是受清償
      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對違法課
      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
      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本院 80 年 6  月 12 日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指抵押權人『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免稅之
      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係指申請免稅而言,與本件
      係代位行使法定退稅請求權有別,附此敘明。」則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有關抵押權消滅之規定祇是實行
      抵押權之效果之一,至於抵押權對拍賣價金之優先受償權,並不因
      抵押權消滅而受影響。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權,所受清償者亦為債
      權而非抵押權,倘若抵押物之拍賣價金尚未分配完畢,則抵押權縱
      因拍賣而基於法律之規定歸於消滅,但該未分配之拍賣價金仍屬原
      債權之擔保,其在原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未受償債權,對該未分配
      之價金仍具有與原抵押權存在時相同地位之優先受償權利,並不因
      抵押權已經塗銷而受影響,此乃因抵押權權利本質之當然解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2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42 號
  要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
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可知納稅義務人有應
退之「稅捐」時,則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而「稅捐」及「
積欠」兩者若均為公法債權債務時,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上揭規定「扣抵
」後,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又稅捐債權(債務)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時發
生,而非以行政處分為發生之依據。公法上課稅處分固然於具備法定課稅
要件時即發生,但必須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處分合法送達予納稅義務人後,
該核定處分始能對外發生效力,稅捐債務始能確定,故在未合法送達前,
其尚非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所稱之「積欠」,自不能依該規定主張抵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97 號
  要  旨:
依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2  款,所漏稅額處 3  倍之罰鍰,該倍數表為財
政部就罰鍰所為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規定,有
拘束行為人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2308 號
  要  旨:
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後所欠之稅捐,則屬破產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之財團費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7  條規定,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
第 97 條規定,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依 96 年 1  月
10  日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將原來之「土地增值稅之徵收
,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份,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修正為「土地增
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可知在 96 
年 1  月 10 日之後,屬於破產財團之欠繳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如同土地增
值稅,享有最先受償之優先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615 號
  要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立法理由,除明文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及「
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得類推適用同
條之規定。故土地經以一般用地稅率被扣繳土地增值稅,於 5  年經過後
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改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求作成更正差額
之處分並退還溢付之稅款,已逾同條所規定之 5  年消滅時效期間,該機
關予以否准,洵屬有據。又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所謂應於收
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改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該稅率,其性質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失
權之效果。縱認該機關未能舉證證明已依同條項規定通知,亦僅生該 30 
日之不變期間未能起算,但並非謂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即不受其
他法律關於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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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27 號
  要  旨:
本件就訴外人所有系爭土地拍賣而言,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原告,於系爭土
地拍賣課徵土地增值稅,雖影響債權受分配之金額,惟此僅屬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益,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合於
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
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
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參照),足見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7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62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
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土地債權人係依該條規定,請求桃園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作成一定處分,然查該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有發動行政
程序之職權,並非人民之請求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
無關;且財政部 89 年 9  月 6  日函釋,係指稽徵機關對於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之規定,應依職權實質審核,非指對於已經核課確定之案件
可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任意推翻原確定處分重新核課。故依起訴意旨援
引之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尚無以導衍出其對於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機關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則債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具訴訟
權能,其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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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74 號
  要  旨: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固規定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
徵土地增值稅。然上開規範目的既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
施,故參照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55 條之 2  各款規定
意旨,土地於拍定後是否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繫乎土地承受人是否具備
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且土地納稅義務人若欲
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自應得拍定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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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63 號
  要  旨:
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拍賣或變
賣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
拍定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 5%)× 徵收率 5%。本件國稅局既未就拍
賣系爭標的物應繳營業稅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獲得分配,原所有人亦未
補繳,而被處分人以其所繳價款已包含營業稅額,顯屬誤解。又營業稅徵
收,僅優先於普通債權,通常無法全額獲得分配,甚至完全未獲分配,此
屬買受人事前所得計算或推估之風險。如稅捐稽徵機關不考量營業稅額能
否徵起,即准許買受人就營業稅額全額扣抵,將發生全民納稅人共同承擔
該無法徵起營業稅額之風險,由政府全額補貼買受人之不公平現象,故被
處分人主張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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