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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稅捐稽徵法第 50-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28 號
  要  旨:
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
。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
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
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是在行為人死亡前,未作成裁罰者
,不得於行為人死亡後再行裁罰。若行為人死亡前已作成之裁罰處分,則
不因行為人死亡影響原裁罰處分之效力,僅將擔保該裁罰金額實現之責任
財產,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僅得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裁字第 816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退稅請求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程序重開,
二者請求之要件不同,訴訟標的亦非相同,乃屬不同之請求權。

3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81 號
  要  旨:
送達證書之製作,並非強制規定。故送達是否合法,當依事實上送達之行
為認定之,而非僅依送達證書上之記載,即便個案中有送達證書佐證送達
或未送達之事實經過,此一送達證書之記載,亦不拘束行政機關或行政法
院關於送達事實之職權調查與自由心證判斷。

4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47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
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
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
定予以強制執行。又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無非是行政罰回歸行政
機關處分後過渡期間內,為避免發生本稅與罰鍰認定結果歧異之問題,從
技術上控管罰鍰的發單時間以求二者一致,其並無核課期間自應繳稅捐處
分確定後始能起算之規定,且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既僅為裁罰權由
法院裁定轉由稅捐稽徵機關為處分之改變,並無阻卻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
準用第 21 條核課期間或變更核課期間起算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