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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037 號
  要  旨:
98  年修正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修正後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所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其中關於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者,所定處以 1  倍罰鍰之裁罰標準,因屬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是此
法定最高額之處罰,是否應屬針對故意之違章行為者,斟酌其故意為違章
行為之受責難程度而為。是以,納稅義務人雖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
過 20 萬元,然若其主觀上僅屬過失者,原則上應屬 98 年修正後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4  點所稱之違章情節較輕,而得減輕其罰之
情形,惟因過失而處以短扣稅額 1  倍之罰鍰,除個案敘明須裁處應扣未
扣或短扣稅額 1  倍罰鍰之具體理由外,尚非得逕處違章納稅義務人應扣
未扣或短扣稅額 1  倍之罰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63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92 條第 1  項係規定,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
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
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故如納稅義務人有薪資、利息、租金等所得時,應可認其扣繳義務人應於
給付時,先予扣取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12 號
  要  旨:
繼承人代為繳納被繼承人生前之稅捐義務者,縱使事後發現繼承事實不存
在,仍不得據此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4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36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既未明定僅以
同法第 305  條第 1  項或第 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
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的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
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
按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72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商業之盈餘,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謂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其營業事項包含勞務之持續提供者,因所提供
之勞務經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完成,故涉及勞務提供之商業是否在中華
民國境內經營其事業之判斷,不僅著眼於勞務作成地,亦應將勞務使用地
納入觀察,亦即只要其中有一在我國境內,即屬該外國營利事業之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又現今電子商務銷售活動,透過境外處所指揮操控有動用可
能之境內資源,完成營業活動,此等遙控操作作業「營業」模式,仍然可
涵攝在所得稅法第 8  條 9  款所稱「境內經營」之文義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03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規定,適用
裁處時法律。但裁處前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法律。又法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
政訴訟決定或判決。又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嗣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其罰鍰倍數下限較修正前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如案件應適用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及適
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1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
  要  旨:
民法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受有損害之人需先就其與受益者間之契約
關因主張有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或業經行使撤銷權、或有事後發生廢
止原因等事由而解消後,始得對受益者進一步主張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同理觀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在類推適用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際,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換言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
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列各款無效事由,或於法定救濟期間未經
有權機關合法撤銷或廢止前,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所提出之給付,作成
行政處分之機關保有該項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4 號
  要  旨: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係為維持登記制度之完整,貫
徹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並避免債務人故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
特賦予債權人得代債務人繳清其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以利執行。此與稅捐
稽徵法第 50 條之規定乃針對稅法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
等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規範,二者並不相同。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辦
法第 1  條許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就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辦法第 4
條規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因債權人非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所稱之代繳人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35 條申請復查規定之餘地,如有不服時
,應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81 號
  要  旨:
送達證書之製作,並非強制規定。故送達是否合法,當依事實上送達之行
為認定之,而非僅依送達證書上之記載,即便個案中有送達證書佐證送達
或未送達之事實經過,此一送達證書之記載,亦不拘束行政機關或行政法
院關於送達事實之職權調查與自由心證判斷。

1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5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惟同條第 2  款規定,受益人應無同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的
情形。本件在被告系爭房屋由原所有權人環保署移交彰化縣環保局接管,
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前,縱曾認係公務使用之公務財產,而核定免稅,
嗣經查明其簽約等情,認不符合免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予以補徵房屋稅
。所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僅私法上之代繳關係,其既非
系爭房屋稅受核課人,本即無信賴之可言,且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
信賴利益,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10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0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
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
第 41 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
捐義務之人準用之。又稅法上所謂「扣繳」,係指扣繳義務人,應為納稅
義務人之計算,從其向納稅義務人給付之金額中,扣留納稅義務人應繳之
稅款,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公法上行為義務」,是扣繳義務人係受稅
捐機關公法上之法定委託而行使公權力,因此依法定委託關係,扣繳義務
人有依法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47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
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
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
定予以強制執行。又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無非是行政罰回歸行政
機關處分後過渡期間內,為避免發生本稅與罰鍰認定結果歧異之問題,從
技術上控管罰鍰的發單時間以求二者一致,其並無核課期間自應繳稅捐處
分確定後始能起算之規定,且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既僅為裁罰權由
法院裁定轉由稅捐稽徵機關為處分之改變,並無阻卻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
準用第 21 條核課期間或變更核課期間起算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