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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稅捐稽徵法第 48-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11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
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如違章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則依前揭規定,裁罰即應適用該修正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及適用,法
院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037 號
  要  旨:
98  年修正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修正後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所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其中關於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者,所定處以 1  倍罰鍰之裁罰標準,因屬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是此
法定最高額之處罰,是否應屬針對故意之違章行為者,斟酌其故意為違章
行為之受責難程度而為。是以,納稅義務人雖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
過 20 萬元,然若其主觀上僅屬過失者,原則上應屬 98 年修正後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4  點所稱之違章情節較輕,而得減輕其罰之
情形,惟因過失而處以短扣稅額 1  倍之罰鍰,除個案敘明須裁處應扣未
扣或短扣稅額 1  倍罰鍰之具體理由外,尚非得逕處違章納稅義務人應扣
未扣或短扣稅額 1  倍之罰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26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該課徵租稅
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
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且於行政程序中就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次
按倘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處罰納稅義務人之相關稅法於裁處後、確定前有變
更且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仍應適用該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由原處分
機關斟酌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據該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並參酌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重為處分,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5 號
  要  旨:
贈與人及受贈人間有關之財富移動資料,稽徵機關若欲取得者,應屬不易
,故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如稽徵機關提出之證明,客觀上足以顯示財產
移轉之事實者,除納稅義務人能就該部分為非無償移轉之舉證外,稽徵機
關即得依照規定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503 號
  要  旨: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15 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
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又公司法
第 75 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又法人合併於另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然存續者,謂之吸
收合併,被吸收之法人因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包括承受之。從而因合併而消滅公司之應納稅捐或營利事業合
併前之應納稅捐,即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或營利事業負責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4 號
  要  旨:
(一)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
      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
      ,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
      關自得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以違反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
(二)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所謂「裁處時」與行政罰法第 5
      條之「最初裁處時」顯有不同,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62 號
  要  旨:
(一)按財政部 100  年 5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076610  號函,
      係就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所為闡示,是因信託契
      約締結於除息基準日之前或後,應均有其適用而欠缺可罰性。是以
      ,納稅義務人於公司除息基準日之翌日與受託人簽訂股票信託契約
      ,將公司股票作為信託財產,以其子女為信託孳息受益人,則是否
      即為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即有審究必要,若原判決未予推敲
      審認,遽以納稅義務人係將於簽訂信託契約之前即已預見之股利債
      權請求權為贈與,自無該函釋適用之餘地,仍予維持原處分,即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主管機關就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時,如未審酌違章情節之輕重及
      罰鍰倍數之下限降低之立法目的,徒依一般情形裁處與重核前之相
      同罰鍰,其是否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即非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63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92 條第 1  項係規定,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
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
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故如納稅義務人有薪資、利息、租金等所得時,應可認其扣繳義務人應於
給付時,先予扣取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58 號
  要  旨:
按在會計基礎上,交易事項究應於何時入帳並計算損益,約分為「權責發
生制」與「現金收付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
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
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而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
制,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得之實現已否,係以是
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次按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
如以捐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與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
團體等之目的而購買後,進而為捐贈股票之行為,並經該政府機關等允受
,成立贈與契約,該「捐贈股票」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應以「取得成本
」核實認列之,始符實質課稅與租稅之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66 號
  要  旨:
按稽徵機關所為補稅處分及裁處罰鍰處分,須以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事實存在為要件,而就該等處分是否違法
之訴訟,稽徵機關主張違章事實之存在內容,即屬訴訟標的以外影響判決
基礎之重要爭點。是於爭執補稅處分是否違法之訴訟中,法院已就兩造爭
執之違章事實是否存在之爭點為言詞辯論,則作成之判斷,於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下,對於其後裁罰處分爭執之訴訟,即生爭點效。如以同一違
章事實為前提之營業稅補稅處分,已經法院行言詞辯論,就違章事實之存
否予以認定判斷,作成實體判決確定,則其後關於該營業稅因漏稅裁罰之
訴訟,當事人雖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對於違章事實之存否予以爭執,然
此新事證須達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程度;否則,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即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93 號
  要  旨:
(一)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
      ,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核課
      期間之規定,分別為 5  年或 7  年;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依行政罰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
      司法機關處理後,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是類案件之裁處期間,應
      如何起算,稅捐稽徵法,未為特別規定;因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性
      質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有關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其裁
      處期間之計算,應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

      參考法條:行政罰法第 1  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
                法第 27 條及第 32 條
(二)稅捐違章行為發生於行政罰法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前者,於行
      政罰法施行後,因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依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
      規定,應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則原已進行之裁處期間,即
      因行政罰法之施行發生依法不得行使裁處之事由,是關於裁處期間
      之計算,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所指「應自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算」,在緩起訴處分確定性質上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情形下,應解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繼續合併計算其裁處期
      間,方符裁罰定有裁處期間之立法意旨,及保障人民權益之法治國
      精神。

      參考法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2
                條

1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96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
人員及經檢舉,財政部 70 年 2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31318  號函認為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係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但所稱經檢舉,則
指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之漏稅違章
案件,均屬經檢舉之案件,而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補稅免罰規定
之適用。是以,原判決以檢察官有偵查犯罪之職權,是經檢察官就有虛列
捐贈致漏報綜合所得稅之情事予以調查,即屬經檢舉之案件,而非經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而認納稅義務人並無稅捐
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自動補報免稅規定之適用,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28 號
  要  旨:
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
。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
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
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是在行為人死亡前,未作成裁罰者
,不得於行為人死亡後再行裁罰。若行為人死亡前已作成之裁罰處分,則
不因行為人死亡影響原裁罰處分之效力,僅將擔保該裁罰金額實現之責任
財產,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僅得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32 號
  要  旨:
按稽徵機關據以核定納稅義務人所得稅額之營業淨利,並非依據納稅義務
人所屬行業類別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而係依據其所提供之帳證加以審核
後,剔除不予認列之部分計算而得,則法院逕以稽徵機關依據同業利潤標
準計算納稅義務人之營業淨利,進而據以核定應納稅額,並以其認定行業
類別有誤,而為不利稽徵機關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492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48-1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
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按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規定辦理者,係以未經
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為限。雖納稅義務人於漏
稅違章後,承認違章事實,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在未裁罰前自動繳
清稅款等情形,屬違章後之態度問題;然在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之漏稅違章案件,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
未將此列為裁量審酌事項。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在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無論是裁罰或減輕,均應於審查報告
中敘明其已斟酌包括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並已補繳稅
款等情事之裁量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怠惰,屬濫用裁量權限而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700 號
  要  旨:
(一)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
      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
      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
      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又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故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宜依其規定。則有關稅捐之
      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
      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
      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則擔保人依該條所負擔之債務
      ,已非原債務人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而是公法上之
      保證債務。保證債務與主債務具有牽連性,於執行主債務繫屬執行
      程序中,保證債務亦處於執行程序中,而有效存在,自屬當然,否
      則主債務執行無著,擔保債務之執行期間又已經過,即喪失擔保主
      債務之效用,顯非立法之本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29 號
  要  旨:
貨物之進口人既受第三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自應善盡其注意
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誠實申報,
防止違章情事之發生。如僅就貨物外觀拍照,即率爾申報,自難認已盡確
保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注意義務,而不能免罰之理由。此外,海關
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
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而貨物進口人被查獲之管制物品為三級毒品,自
應以被查獲之管制物品之毒品價格,認定貨價,作為海關核定完稅價格所
應依據之價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2 號
  要  旨:
臺灣省政府 79 年 9  月2 日府建水字第 159083 號函釋意旨,係沿用修
法前之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4  款文義,泛從作物之高度判
斷妨礙水流之狀態,恐屬限制母法之適用而有牴觸。又 79 年 8  月 29 
日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以後,並無何等足供
判斷「足以妨礙水流」之標準,迄 89 年 9  月 6  日始發布河川區域種
植規定,其僅得向後適用,在此之前之 10 年間並無具體標準,而僅得個
案審查農作物有無妨礙水流。再 92 年間水利法增訂第 78 條之 1  第 4
款允許申請許可於河川區域種植,已提供原未申請許可而已為合法種植之
人民補辦之機會,其意旨即蘊涵有信賴利益之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2193 號
  要  旨: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性質僅係裁量基準,並非稅捐稽徵
法第 1  條之 1  所稱「解釋函令」,故無適用從新從輕原則可言。

20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776 號
  要  旨:
稽徵機關於調查證據時,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又認定
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且須與
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

2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236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
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原規定嗣
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
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
2 倍以下之罰鍰。其漏稅額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本件應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原審於判決時適用當時
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固屬無誤,惟就罰鍰部分,原處分未
及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訴願
決定及原判決亦未及糾正,原判決此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47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各款規定,受益人有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等情形
之一者,信賴不值得保護。而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須該行政先例屬合法
者,行政機關始不得任意的悖離,而稅捐的合法公正核定,為稅捐稽徵機
關之職責,人民並無要求稅捐稽徵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又按信賴保護原則
,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
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
關有怠於行使權限,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
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978 號
  要  旨:
按 85 年 7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
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所稱之裁處,包括
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及判決。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利
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
有關稅捐之規定。是以,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1  項加徵滯報金者,應
屬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得準用同法有關稅捐規定之一種,且同法既無
另有排除準用之規定,自得依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又
稽徵機關據以裁處之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既經修正,應適用
有利於當事人之新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03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規定,適用
裁處時法律。但裁處前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法律。又法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
政訴訟決定或判決。又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嗣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其罰鍰倍數下限較修正前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如案件應適用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及適
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26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
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日時價為準。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
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
情形調整估價。上述關於贈與財產價值之估價,係以贈與事實發生時贈與
財產客觀經濟價值為基準,核與該財產原始取得成本無涉,如以公司帳載
會計資料為據,基於會計處理方法皆採成本法,所計算資產淨值依其帳載
結果皆係按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而得,自無法呈現「時價」之真意;又各公
司會計制度是否翔實、完備及入帳基礎是否一致,會對同一資產產生不同
估價結果,如以公司帳載會計資料為據,亦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故「資產
淨值」自不得以會計處理定義解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58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
用裁處時法律。但裁處前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決定或判決。是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
嗣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其罰鍰上限較修正前規定為低,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即應適用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國稅局未及適用,
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5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
或變更之。又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
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雖包
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惟解釋上應不包括行政處分確
定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後所衍生之判決,
蓋原行政處分既已確定,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後,茍於訴訟中仍得主張適
用其後修正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無異鼓勵納稅義務人於行政處分
確定後,再無端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當非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立法
旨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81 號
  要  旨:
按貨物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
分之十三。又同條例第 2  條規定,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
之。又商品既由納稅義務人組裝完成,並為全新之外包裝後,將該商品直
接出售予消費者,係組裝商品之納稅義務人,自應負擔貨物稅之申報及繳
納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34 號
  要  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
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
、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
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 92 條規定
繳納之。同法第 8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
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
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
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
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
者。是故若為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且
納稅義務人之個人身分為仲介,所得佣金為個人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59 號
  要  旨: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
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憑證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同法第 33 條第 1  款規定,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
之統一發票,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
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又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
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
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是故若未依規定取得合
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33 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
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44 號
  要  旨:
依照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2  款但書規定,為雇主之目
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
同法第 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需合併計算所得,亦即如能有加班紀錄
可供核實認定屬非經常性之加班事實者,亦該金額非和其所加班時數無關
時,自可認有免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65 號
  要  旨:
貨物稅為單階段消費稅之性質,如一件貨物需經組裝過程方成為應稅貨物
,組裝前之組件尚未完成應稅貨物,雖不得對之課徵貨物稅,但如二組件
設計為經簡易組裝結合可成應稅貨物,再合併出廠,嗣由他人組裝成應稅
貨物,應認在出廠時此已屬實質轉化為應稅貨物,與出廠後是否由他人組
裝無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68 號
  要  旨:
財政部係為最高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故為使稽徵機關對於違章之裁罰金額
有所客觀標準之依據,故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訂定,
其內容包含有,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及贈與
稅等相關裁罰基準,而該須遵循之標準,應屬裁量性之行政規則,如係依
此而為之裁罰,自應屬其之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48 號
  要  旨: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乃
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
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及公務
員頒訂作為裁量之基準,而將各種違章情形依其情節類型化,分別適用不
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因此凡與參考表類型相同者,裁罰機關如認為該個
案並無特殊之處,而依參考表之金額或倍數予以裁罰,其裁量理由與參考
表相同者在處分書上可予省略。是以系爭裁罰參考表,乃上級機關為協助
下級機關或屬官,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
範效力之裁量基準性行政規則。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
之效力。參照該裁罰參考表之使用說須知明可知,裁罰機關就一般違章類
型化之案件,依該參考表裁罰,尚難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49 號
  要  旨:
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申言之,一行為
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固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
處罰,然若經檢察官緩起訴者,則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853 號
  要  旨:
遺產稅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遺產稅額之計算,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基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本件繼
承人既代表全體繼承人為系爭遺產稅之申報,其他繼承人固未親自踐行該
程序,其效力仍及於全體繼承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52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乃國家以租稅優惠之方式,對於經行
政院核定供特定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給予適用單一稅率而不依累進稅率計
徵地價稅,以此減輕該直接供事業使用之土地成本,達到將土地資源直接
投入該核定事業使用之目的。因此,依自來水法規定經核准興辦之自來水
事業,其名下土地,給予適用千分之十之優惠稅率,需直接供自來水事業
使用且按行政院核定規劃使用為必要。又同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增
列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使勞工住宅或宿舍得適用地價稅優惠
稅率,乃係考量社會治安,勞工每天返往於住處及工作場所之安全保障。
如土地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係供退休員工之宿舍使用,自與土地
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按千分之 2  計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166 號
  要  旨:
按行為人為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之代徵人,自
有應依規定之稅率履行代徵之義務。代徵義務人如未依法律規定代徵證
券交易稅款,依該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就違反義務者,課以一定之
制裁,以督促代徵義務人善盡其應盡之作為義務。是以,身為代徵義務
人,自有應依規定之稅率履行代徵之義務,如未履行該義務,除有不可
避之情形外,尚難謂其無過失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24 號
  要  旨:
按貨品雖因貨物稅條例第 6  條第 3  款已修正為免稅貨物,惟稅捐稽徵
法第 48 條之 3  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
行政罰,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之情形,尚不及於除此以外之事項,故就
課稅處分,貨物稅條例第 6  條第 3  款雖於行為後修正,仍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另外,
納稅義務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應以納稅義務人所處之環境為判斷,如納
稅義務人於其認知上,確實有理由將該貨品當做非應課貨物稅,就該貨品
屬應課貨物稅,在主觀上納稅義務人並無認知或應注意之義務,足見納稅
義務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犯意,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自不應處
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13 號
  要  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
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
,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貨
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
,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關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進口人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規定,應填送
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負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通關事宜
,係屬民事上之委任契約,受任人須依委任人授與之權限及依委任人之指
示處理事務,是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自應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且,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既然使用報關
業者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報關業者提供報關服務之效益,鑑於行政罰之
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進口人委託之報關業者辦
理報關時,如有違反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進口人自應負擔將
該義務委由報關業者執行所致之不利益,以確保其善盡選任監督之義務,
避免發生規避諉責之情形,而形成管制之漏洞。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係處罰報運進口人之規定,同法第 41 條係處罰報關業者之規
定,各有所司,二者應負擔行政罰之行為態樣及責任基礎不同,乃分別規
定二者之違章責任,足見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及第 41 條之規定,並非
立於互斥擇一適用之關係,而應審查報運進口人、報關業者是否有該當各
該條款構成要件規定之情事,以定其法律效果。且自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
,僅就貨主依第 37 條規定處罰。」觀之,顯係基於報關業者業務特性所
為之特別規定,以減輕報關業者之責任範疇,益可徵該條之立法目的,並
非為免除進口人對報關業者之違章行為,均得概以免罰所為之特別規定。
準此,進口人自難執此謂報關業者如有應依同法第 41 條處罰之情形,進
口人不問有無選任或指示監督之故意、過失,均毋須因申報稅捐履行輔助
人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而負其相關責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1 裁判字號: 101年訴更一字第 34 號
  要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
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或過失之分,且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尚未能一概同視。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復
規定,裁處罰鍰時,行政機關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所得利益外,
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換言之,於裁量行為人
特定違章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時,故意違章行為之裁罰倍數,尚難與過失
違章行為等量齊觀,否則即生故意與過失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相同之混
亂情形。是以,除個案敘明須裁處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3  倍罰鍰之具體
理由外,尚非得逕援引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者,處 3  倍
之罰鍰之裁罰標準,即處違章行為人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3  倍之罰鍰,
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9 號
  要  旨: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
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故單純將出資購買之土地登
記於他人名下,而該他人並未就土地取得實質上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
者,僅屬借名登記,並非當然為信託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8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就贈與人將財產移轉予受贈人,即財產之移動之事實而為有
贈與之情事,已為舉證證明,則為財產移轉之當事人如有異議,應就所主
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舉證證明之義務;倘其不履行協
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
之證明,依舉證分配原則,於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仍應歸於
負舉證責任者即納稅義務人負擔。是以,納稅義務人主張非屬贈與而係他
種民事關係,因相關證據資料僅為納稅義務人間始能知悉或持有,自應由
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證明他種民事法律關係存在,倘當事人對主張之
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
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
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
立而致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153 號
  要  旨:
公立醫院為民眾雇用之外籍看護工進行健康檢查,係該醫院依醫療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所進行之固有業務,並非受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公立醫
院與民眾及健檢者之間,純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45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27 號
  要  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之 1  規定,行政機關得採行之方法並無限制,
自應視情形運用各種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文書,或派
員現場檢查等。是否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應視情況及檢查目的而定。倘係
要求提供必要文書,自應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但如現場稽查,其目的係
為發現違法事實,自難期待先行通知,否則無異通知行為人湮滅違法事證
,而有礙行政稽查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492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基於產業創新條例第 1  條及第 49 條之授權,訂定特定產業園
區之下水道管理辦法,據以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倘其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未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
則,尚不因該辦法未明文記載授權之法律依據,即得謂其非屬法規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97 號
  要  旨:
依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2  款,所漏稅額處 3  倍之罰鍰,該倍數表為財
政部就罰鍰所為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規定,有
拘束行為人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8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應認其規
定意旨係指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該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情事,原
則上委諸行政機關依職權裁量是否為撤銷或變更。故單就條文視之,並未
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
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04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
金。」核其構成要件與本件被告引為處罰原告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6 條
之構成要件相同,再觀 62 年 2  月 6  日訂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6
條規定,其本文前段除有罰鍰之規定外,其後段原有「其涉有犯罪行為應
依刑法處斷」等詞,惟嗣為配合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規定,遂於 70 年
6 月 19 日修正時將該後段文字「其涉有犯罪行為應依刑法處斷」等文字
予以刪除。故有關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
及贈與稅之行為者,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及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46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44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
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0 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亡故前
曾陸續將資金款項自其帳戶轉帳至納稅義務人帳戶內,倘納稅義務人無法
證明其並非無償受領,則自屬贈與而有上述法規之適用。

51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155 號
  要  旨:
認購權證之履約結算方式可分為以證券給付及現金結算,又認購權證,於
履約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之履約交易,因認購(售)權證持有人係以現
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未涉及標的證券之買賣,並非交易稅條例第 1  條
之課稅範圍,即不得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4  條第 2  款規範認定為代徵
人,課以代徵義務,並依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減
免處罰標準第 9  條第 2  款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94 號
  要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
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
用統一發票。又有關營業稅漏稅罰裁處,應以實際銷售營業人有無實際向
國家繳納營業稅為論據。故若既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即有漏稅事實,至
非實際銷售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應補繳營業
稅義務及逃漏營業稅應受處罰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41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款、第 41 條規定,供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直接
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
用特別稅率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
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故若土地除據以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工廠登記證因遷廠已核准註銷外
,且工廠已呈停工狀態,無營運跡象,廠房亦申請核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即已不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法定要件,
而土地所有人於工廠停工後迄今,未重新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前揭規
定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則該土地應認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