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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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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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納稅義務人若於出售非屬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後,未於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一併申報該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亦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證據資料,經
稽徵機關採推計課稅,若核計之所得額高於原計算之所得額,因稅捐稽徵
具有技術複雜性及課稅資料隱匿性,無法一次稽徵完全致生逃漏,故參照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得於核課期間內補徵及處罰,係屬行
政處分存續力及確定力之例外規定,縱使納稅義務人繳稅後仍有被補徵及
處罰之危險,惟該補徵及處罰存有期間限制,尚無違背法治國原則及法安
定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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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3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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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依其職權進行調查,其於納稅義務人自動承認前,即已逐步掌握
其違章事實者,客觀上並無「事實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之情事
存在,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所定行政和解契約之締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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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21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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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性質僅係裁量基準,並非稅捐稽徵
法第 1 條之 1 所稱「解釋函令」,故無適用從新從輕原則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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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4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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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
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本件上
訴意旨指摘該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之債務,只問是否有尚未清償,不論
該未償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均應依前開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原判決誤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之清償期必須屆至
,始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增加前開法
律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誤會。又 97 年 5 月 7 日
增定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規範保證人與債權人(保證契約之他方)之權
利義務關係,與繼承時遺產總額之計算無關。且該規定既是「始發生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即指主債務已屆清償期,主債務人未清償債
務之情形。上訴人以該規定主張被繼承人為保證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應列為
可自遺產總額扣除之未償債務,自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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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5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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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司法第 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
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本件於
系爭公司股票差異部分,按該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
,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
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
他人。最高法院 60 年度台上字第 817 號著有判例,依其意旨,背書為
公司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而交付保管占有,依法不生公司記名股票
轉讓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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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3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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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與役期屆滿之飛行軍官約定,相對人如於繼續服役期限尚未屆至
前即提前辦理退役者,即應繳回獎助金。此一服役期限之約定與獎助金之
間,尚難謂有對待給付並不相當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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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3年簡上字第 1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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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立醫院為民眾雇用之外籍看護工進行健康檢查,係該醫院依醫療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所進行之固有業務,並非受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公立醫
院與民眾及健檢者之間,純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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