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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稅捐稽徵法第 4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68 號
  要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
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
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
,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且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基於依法行政
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
之證據,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高度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
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
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至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尚不足以轉換
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僅能容許稽徵機關原本應負擔的證明程度
,予以合理減輕而已,惟最低程度仍不得低於優勢蓋然性。又租稅裁罰爭
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
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
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故稽徵機關就處罰之要件
事實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
」,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
,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03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規定,適用
裁處時法律。但裁處前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法律。又法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
政訴訟決定或判決。又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嗣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其罰鍰倍數下限較修正前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如案件應適用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及適
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45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
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
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本法第 41 條至第 45
條之處罰或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
得免除其刑。又該條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
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
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故若經人
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
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836 號
  要  旨:
營業稅係針對所得支出所課徵之消費稅,因直接對消費者本身課徵消費稅
技術上有困難,故設計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時予以課徵,而以營
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為如
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以「銷項稅
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
;亦即由營業人將該稅額轉嫁在價格方面,於銷貨時回收,是其名目納稅
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人並不一致,其名目納稅義務人為該營業人,而實
質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業者就其提供之商品
,始終保留所有權,且就有關商品銷售之價格及代銷之方式如何,均未於
契約有明確之授權,自與市場上受託代銷之合作經營模式有別;且未委託
合作店代為經營,核與一般加盟店係由提供服務之業者授權知加盟關係並
不相同自無法比照專櫃銷售以開立百貨公司統一發票之模式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