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
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
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本法第 41 條至第 45
條之處罰或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
得免除其刑。又該條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
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
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故若經人
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
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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