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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026 號
  要  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私有房屋業經立案之私立
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
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同條第 3  項規定,依規定減免房屋
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又納稅
義務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於事前申報減免房屋稅,
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合於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則稽徵機關依房屋使用
執照所載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按營業用及非住非營稅率核定
納稅義務人所有房屋之房屋稅,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30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之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
上請求權。因此,當事人請求作成撤銷原核課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行
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未依其請求而發動
職權,當事人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對行政機關顯無公
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541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
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同
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規定,申請復查。又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
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若無法確認被繼
承人是否為實際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亦未提示具體明細資料供核,即不
符合該條未償債務扣除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488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 7  年,同
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
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而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
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
者,除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外,不得再行徵收
。又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
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前開
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509 號
  要  旨:
稽徵機關於復查程序中,就同一事實認為原調增利息收入之核定違法,於
有利於相對人之情況下(即減少應補徵之稅額)變更原核定內容,自得為
行政處分之轉換。
 

6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78 號
  要  旨:
按房屋稅稅捐客體之稅基量化,其客體結構本身之評價及折舊年限,必須
前後一貫,不能因稅捐週期之不同而任意調整,故其量化標準,當然要依
建造完成、第一次應課徵房屋稅之量化法規範來決定。又欲以規範的觀點
對事實予以類型化,其目標正在給予差別處遇,而差別處遇之正當性,則
建立在事務本質不同之基礎,而在規範上有給予差別之必要。是工業用之
建物用途在於儲存原料,並未作為一般房屋使用,故以地理位置或商業衡
量因素均毫無意義,因此在法律解釋上,不能以使用執照之建材結構記載
,做為稅捐客體種類之判準,稽徵機關認應另依稅捐客體結構之特殊性為
稅基量化,尚無違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81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針對核定稅捐處分為復查前置之規定,乃鑑於稅捐案
件因具大量、反覆及專業之特性,為期稅捐核課之適法,又為能儘速處理,
乃有復查制度之設計,使稽徵機關能再就近重新查核,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
益。即復查係針對稽徵機關所為稅捐核課行為,由稽徵機關再為自我省查之
程序,故復查決定性質上仍屬原處分之一環。是故稽徵機關,若就事實重為
調查,並於重核復查決定中載明理由,乃本於稅捐救濟制度之本質而為,自
不生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所規定補正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23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
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
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49 條規定,於罰鍰
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
,始得提起訴願。準此,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既已合法送
達,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即應在繳款書所載展延繳
款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復查申請,如逾越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核定使用牌照稅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又提起撤銷訴訟
,係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68 號
  要  旨:
按證券商應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7 
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
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
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
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依辦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
融券管理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該等業務
係歸屬經紀部門,並非各部門整體資金混合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47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且最高行政法院對稅
捐事項爭議,係採爭點主義,而非採總額主義。是以,納稅義務人爭執之
金額,似係就復查決定已全數認列之金額範圍,再行爭議,請求再行扣除
,應認其請求為實體上無理由;倘該爭執之金額,不在復查時所爭執之金
額範圍內,則納稅義務人係就復查時未曾主張之標的,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應認其訴願及行政訴訟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30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中明文要求需有溢繳稅款
之客觀結果存在。而因溢繳本稅以後,隨著時間經過而新生之利息,是因
法律規定而形成,並在未獲清償前,以債務之形態存在,而且對納稅義務
人而言,乃是一種對稅捐機關的債權。此與本稅連同遲延利息或稅捐罰鍰
一併現實繳納,事後發現稅捐債務不存在,以致本稅、遲延利息或稅捐罰
鍰均屬溢繳之情形完全不同。又同條第 4  項所定溢繳原因事實得回溯適
用之時際法規定,仍是延續該條第 2  項規定之後續法律效果規定,故其
適用前提仍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後
,稅款實際溢繳之結果仍客觀存在,以致符合同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為
前提,因其所強調者主要還是在溢繳稅款不當結果之回復,利息部分若與
形成利息之本金分離,又有行政法院 86 年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
議為其請求之規範依據,自然無再合併處理之必要,也無與本金回溯合併
適用新法之正當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2 號
  要  旨: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工程之完工是指
      實際完工而言,最直接明確之標準是工程成果交由委建人受領,但
      如果該直接明確之標準,受限於時空環境以致無法查考時,改為較
      間接之標準決定,如果工程屬於建築物之建造者,以主管機關核發
      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如屬非建築物工程者,則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
      準。如果一個工程內容同時包含建築物與非建築物之施作,又無法
      以直接明確之標準來決定完工時點時,其間接決定標準,即不能機
      械式地任選其一,或者二者併用,而應由工序的角度,視何項工作
      物是最後完成者,而以該最後完工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非建築物,
      來定其完工認定標準。是以,當事人之一方既然對工程是否完工等
      情一再強烈爭執,此部分之調查又非特別困難,而原審法院未予調
      查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二)按推計課稅之正當性基礎正在於,原本應用以正確計算該工程營業
      活動損益之帳證,實際卻不完備以致無法核實勾稽,以致形成工程
      損益過程之整體外觀無法清楚呈現,並因此產生,依掌握之已知具
      體事實,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推估應稅所得之需求。若有
      部分營業損費僅僅在權責發生制之觀點下被認知,有無實際支出卻
      不清楚。或者雖可確定有實際支出,但其僅是全部損費之一部,對
      整體營業損費總額之判斷不具指標意義者,該營業損費即不符合核
      實認列所要求之可勾稽標準,而無法採取毛利率推計法,推計營業
      收入淨額所對應之營業成本,再就營業損費核實認列。另外當確定
      支出或實現之損費,其因支出或實現獲取對待服務或填補損失,如
      果在性質上不是營業活動進行中必然發生者,並與營業收入之取得
      具有直接連動關係者,將之視為營業收入之減項,將更與實情接近
      ,而符合推計課稅之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50 號
  要  旨:
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
定,稅捐事件之行政爭訟,訴願程序係採申請復查之前置程序,僅於經復
查決定後,仍不服者,始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非不服該
機關之原核定處分。是以,現行司法實務,在稅捐行政事件,經復查程序
提起之行政爭訟程序中所稱之原處分,除非有特別說明者外,通常係指復
查決定,而非稅捐稽徵機關之原核課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50 號
  要  旨:
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
定,稅捐事件之行政爭訟,訴願程序係採申請復查之前置程序,僅於經復
查決定後,仍不服者,始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非不服該
機關之原核定處分。是以,現行司法實務,在稅捐行政事件,經復查程序
提起之行政爭訟程序中所稱之原處分,除非有特別說明者外,通常係指復
查決定,而非稅捐稽徵機關之原核課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7 號
  要  旨:
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服核定稅捐處分
,而對之申請復查,固無申請次數之限制,惟仍須遵守 30 日不變期間之
限制。至稅捐稽徵機關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於復查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後填發之繳款書,核屬因行政救濟程序終結,
為利納稅義務人按行政救濟結果繳納稅款而為,其中關於本稅部分,既係
按行政救濟結果而為,是該繳款書上關於本稅部分之繳納期間,自非稅捐
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計算申請復查期限所稱之繳納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26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3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核課稅捐處分,應
先申請復查,須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復查決定,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即就核課稅捐處分,於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開始
前,須先經復查之程序。而此復查程序因係由原處分機關為之,並係鑑於
核課稅捐處分具有大量性,為使原處分機關得有一自為審查之目的而為,
是此復查決定應認仍屬原處分之一環。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認納稅義務人
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乃依當時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納稅義務人處以超額分配金額之 1  倍罰鍰,嗣所得
稅法第 114  條之 2  關於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 1  倍罰鍰規定,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為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 1  倍以下之罰鍰
,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應正確適用之處分依據即應為修正後所
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而此正確之法律依據,
亦經復查決定予以改列,故本件罰鍰處分,既認依其記載內容,已得使受
處分人瞭解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
等因素,是自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記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2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贈與,其贈與標的除動產、不
動產外,尚包含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
所稱之以贈與論,乃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避免因贈與稅之課徵
,如僅侷限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成立
之贈與,則外觀上非屬此類型而實質上卻為贈與者,可規避贈與稅。是以
,行為之性質若已屬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之態樣者
,即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範圍,而無同法第 5  條關
於以贈與論規定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3 號
  要  旨:
按房屋稅性質上屬財產稅,規範形式上是以財產為稅捐客體,並進行稅基
量化,再以量化結果乘以法定稅率,而得出稅額。當房屋興建完成,開始
課徵房屋之稅捐週期始期,即需對該房屋稅基之起始值完成評量程序,做
為當期之稅基。而此項房屋稅基每隔 3  年重行評定一次,在沒有重行評
定之期間內,原來評量之起始房屋標準價格,即會與預定之折舊率連結,
而決定往後期之房屋稅稅基。如欲於重行評定期間中適用要求「稅捐機關
機動調整房屋稅基」之法規範者,其適用必要應當是在「事實層次」上,
因為「房屋建材結構有所改變」,或者「房屋所在地理位置之環境發生改
變」,造成房屋價值之改變,如此情況下才有賦予納稅義務人對房屋稅基
量化重為爭議之實益及對應之規範需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6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固有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有
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或提示有關文件。惟是否確有必要
,稅捐機關自有斟酌衡量之權。

20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72 號
  要  旨:
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之授權訂定判別標準,區分一般住
宅及高級住宅,並由臺北市稅務主管機關訂定注意事項,送經該市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准予核備,以明確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未超出房屋稅
條例授權之範圍,尚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2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1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固應給予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尚須視個案所涉及
事務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
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

2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24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一部之撤銷者
,該未遭撤銷部分,因屬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而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
,如屬核定稅捐處分,就此已確定之核定稅捐處分自不得再循復查程序請
求救濟。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項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基於為程序進行更
符合法律規定及當事人真意之意旨,不論於行政程序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訴
訟程序之行政法院原則上均負有為適當及完足闡明之義務,倘法院未為適
當完足之闡明,亦未就上訴辯論之主張予以具體論斷,即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05 號
  要  旨:
按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規
定之計算基礎,係指「營業收入淨額」。並因已售出之銷貨會因品質規格
有瑕疵等原因遭退回而產生「銷貨退回」,或因銷貨污損等原因而情讓部
分貨款致產生「銷貨折讓」。是以,銷貨退回及銷貨折讓係屬銷貨收入之
減項,係於營利事業有銷貨退回及銷貨折讓時,營業收入總額須係減除銷
貨退回及銷貨折讓之金額始為營業收入淨額。次按核定稅捐處分經復查決
定予以變更,該遭變更前之應補稅額高於變更後部分,因其性質屬原核定
稅捐處分之一部撤銷,且此遭撤銷部分,因屬對復查申請人有利而不得提
起訴願,自於復查決定生效後即因已遭撤銷而不存在。是於該復查決定即
不利於復查申請人部分遭訴願決定撤銷,而再重為復查決定時,此重為復
查決定所認定應補徵之稅額若高於前次復查決定所變更之稅額者,該超過
部分因已無核定稅捐處分存在,此部分之核定即應認屬另一核定稅捐處分
,而此一新核定處分,尚不論是否有重為處分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問題,不
僅其外形上不應以復查決定之方式為之,且應考量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之核課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82 號
  要  旨: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係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等法律規定授權訂定之法
規命令,並非解釋函令,故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但書之規定
,對於生效日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所適用。

2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70 號
  要  旨:
適用 84 年 1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遺產,其
土地嗣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係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
次移轉現值,即不發生就遺產土地自繼承事實發生至逾期申報遺產稅日或
查獲日期間之自然漲價利益,既課徵遺產稅又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重複課稅
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342 號
  要  旨:
一般送達證書之格式化記載上,雖依送達方法而有不同欄位之區分,惟不
因該應受送達人所填欄位不同,而異其效力。特別是收受送達者,持有應
受送達者之印章而蓋於其上者,自應推定其有收受送達之權限。

27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16 號
  要  旨:
退稅係屬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性質,如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因此溢繳稅款而受有損害,致稅捐機關受有溢收稅款之利益,
即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74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有應退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積欠稅款,並於扣抵後通
知該納稅義務人。此外,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
未繳納者,除已申請復查,或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提起訴
願,或因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
供相當擔保者,均應移送強制執行。而退稅抵欠之目的既在代替強制執行
,故退稅抵欠與欠稅移送執行宜採取一致之原則。因此,應移送執行之欠
稅,不論是否確定,即屬退稅抵欠之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9 號
  要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且參考民事訴訟通說之見解,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主張抵
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
項判斷有既判力。同理,行政訴訟亦應相同的解釋,即判決理由之論斷,
原則上無既判力。又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既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原因事實並非訴訟標的本
身,其作用係在界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亦即原因事實本身
不是訴訟標的,僅是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益見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因
事實之論斷,並無既判力,亦即判決確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因事實本身。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13  條

30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78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倘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
達,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既無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31 裁判字號: 109年抗字第 416 號
  要  旨:
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即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並
為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是郵
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
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32 裁判字號: 94年裁字第 2833 號
  要  旨:
依稅捐稽徵法公示送達之文書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80 條之規定,而應適
用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

33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623 號
  要  旨:
私人醫療機構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所生請求返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
上不當得利,抑或具有侵權行為性質之公法上法定損害賠償。

34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211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答復人民公函究係行政處分或僅係觀念通知,首應依客觀立場探
究行政機關之真意,不受行政機關主觀意思拘束;又認定人民之陳情書究
係單純陳情抑或不服之表示,其判斷錯誤之不利益,不應由人民負擔。

35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651 號
  要  旨:
復查申請書有記載正確送達處所之義務,如送達處所變更,亦有向受理復
查申請機關陳明之義務。

36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369 號
  要  旨:
一、按「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
    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
    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
    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條乃經由法律明文賦予稅捐
    稽徵機關調整之方式,以防杜藉由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為租稅之規避
    者;故其中關於「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程序規定,目的乃在透過上級
    機關之程序介入,促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亦即「報經
    財政部核准」本身因非本條規定之目的,且因復查程序仍屬稅捐稽徵
    機關自我省查之程序,並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關於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程序未參與欠缺之
    補正,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規定,足認本條關於「報經財政部
    核准」程序之欠缺,若於復查程序中已獲得補正,因於本條規定之目
    的無礙,且可避免程序之浪費,其補正應屬適法。
二、又按上述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固亦屬防杜租稅規避之規範;然其
    立法目的係重在防堵關係企業利用移轉訂價或操控交易訂價之方式,
    逃漏應納稅額,規避國家租稅權之行使,破壞租稅之公平正義;故就
    此已經法律明文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規範,為是否屬本條規定範圍
    之認定,自應依本條明文規定之要件判定之。況依本條關於「規避或
    減少納稅義務」要件之規範,可知於為是否符合本條要件之涵攝時,
    即當然包含是否有為規避租稅之認定。
三、另依上述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規定,於關係企業有不合營業之交
    易安排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而
    於關係企業間以不合營業常規之移轉訂價為長期股權投資之移轉時,
    因該長期投資之股權淨值乃一般常規股權交易時,買賣雙方為交易價
    格之最基本考量數據;而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 5  條、第 10 條、第
    11  條及第 17 條規定,可知,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
    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
    而關於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方法中,所謂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
    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按投資比例增減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
    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故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
    公司有具有控制能力時,因採用權益法評價,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
    ,故應採用權益法為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是稅捐稽徵機關針對投資
    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
    股權之長期投資,因關係企業間為不合營業常規之移轉交易,依所得
    稅法第 43 條之 1  為調整時,按上述權益法核算投資公司享有被投
    資公司之股東權益,以之為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淨值,作為常規之交易
    價格予以調整,自屬合於本條規定之意旨。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114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255 條(96.07.04)
          民法 第 529 條(96.05.23) 
          稅捐稽徵法 第 21、35 條(96.03.21)
          所得稅法 第 9、43-1、63 條(96.07.11)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70-1 條(94.02.02)

37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44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未通知當事人到場所實施之勘驗程序,並非即屬無效,僅生證明
力強弱之問題

38 裁判字號: 96年裁字第 2152 號
  要  旨:
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應予轉換,其權限在於行政機關,係行政機關之裁量範
圍

39 裁判字號: 96年裁字第 541 號
  要  旨:
人民之陳情事項,法律已明定其救濟程序者,即應按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含罰鍰)之處分不服,不論係以聲明異議、陳情
或復查之方式提出,受理之稅捐稽徵機關均應按復查程序處理

40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4269 號
  要  旨:
有關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應受送達人若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者,並無排
斥向應受送達人本人送達之效力。故行政機關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
而未向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者,尚不能謂其送達為違法。

4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5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本件
被上訴人同年內以前各次贈與未確定部分,僅有土地互換差額視同贈與部
分,縱因前次土地互換差額之贈與稅遭撤銷,亦僅佔本件之本稅及罰鍰總
金額比例極微小,上訴人可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主動予以更
正,被上訴人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更正,並非無
其他救濟管道。如依原判決認定應俟前案確定後,再補徵本件本稅及罰鍰
,如贈與人蓄意不繳納稅款,則將造成稅款之稽徵遙遙無期。原判決以被
上訴人另案爭執之同年度前次贈與總額即交換土地價差視為贈與部分,既
未確定,即無從計算本件 79 年 12 月 14 日之應納贈與稅額暨罰鍰,則
上訴人遽然核課贈與稅額 25,162,857 及處以一倍之同額裁罰,即有未當
,應予撤銷云云,顯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12 號
  要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
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
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本件比照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規定
可知,房屋現值之核定係於房屋完工時為之,一經核定確定後,往後僅以
耐用年限及折舊率逐年遞減其價值,凡相關稅賦之價值判斷如贈與、買賣
等價值之認定均以之為標準,房屋稅亦是如此。故不再逐年核定,自無逐
年通知納稅義務人之問題;至房屋標準評定委員會所為之房屋標準價格之
評定,則屬另一程序,與被上訴人之核定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逐年核定並通知系爭儲槽之現值,且房屋稅繳納通知書
載明「房屋課稅現值」並不因此免除「稅捐機關應就房屋之課稅現值個別
通知納稅義務人之法定義務」,迺被上訴人竟未為之,違反法定租稅主義
及正當程序原則,顯屬誤解法律規定。再,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事由而當然
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該有效之行政處分如
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為處分之基礎者,因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
分並未繫屬於行政法院而為法院審查之對象,故行政法院對該構成要件之
行政處分之效力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4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撤銷之規定,僅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之
行政處分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
原處分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是否撤
銷,行政機關得為裁量,縱使人民依據該條規定為請求,亦僅發動行政機
關為裁量而已,此部分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裁
量瑕疵,亦非有據。因此,被上訴人據以核課房屋稅並無不法,原判決經
調查證據及辯論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並已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
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72 號
  要  旨:
參照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
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
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之核定係於房屋完工時為之
,一經核定確定後,往後僅以耐用年限及折舊率逐年遞減其價值,凡相關
稅賦之價值判斷如贈與、買賣等價值之認定均以之為標準,房屋稅亦是如
此,故不再逐年核定,自無逐年通知納稅義務人之問題;至房屋標準評定
委員會所為之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則屬另一程序,與被上訴人之核定係
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逐年核定並通知系爭
儲槽之現值,顯屬誤解法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00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若認為原核定之處分所適用之法令有誤,而依據相同之社會
基礎事實,於復查程序中將贈與稅事件之適用法條由遺贈稅法第 5  條第
6 款變更為同條第 2  款,與行政處分轉換之規定並無違背。

46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92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
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本案繼
承人雖於生前與人訂立買賣土地、房屋之契約,惟迄其死亡時所有權仍未
移轉,亦即產權仍屬其遺產之一部分,自應以土地、房屋之權利價值計入
遺產總額之內。至於基於買賣契約所生被繼承人有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買方之義務,及其有請求買方交付價金之權利,當被繼承人死亡
後,由其繼承人清償其生前債務者,由於清償債務,即依買賣契約辦理土
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所需之責任財產係由遺產中之特定土地、房
屋負擔,所以該等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之清償構成遺產中特定土地、房
屋之減少,此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規範意旨,
承認已確定之稅捐客體範圍,會因該清償事由之發生而減縮,即遺產稅之
稅捐客體應扣除清償債務之部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58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
用裁處時法律。但裁處前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決定或判決。是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
嗣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其罰鍰上限較修正前規定為低,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即應適用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國稅局未及適用,
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92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
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之問題。本於同一法理及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
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他相當於行政訴訟法
所定再審事由」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者,關於
原行政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事由當於當事人收受該行政
處分時即已知悉,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之問題。查系爭判例為現
存有效之判例,原判決予以適用,自難謂有違經驗法則。是原判決以上訴
人申請原處分程序重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
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規定,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
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又送達乃行
政機關依職權應為之事項,無待於人民單獨對於送達而為申請,人民原則
上亦無申請之權利,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申請對第三人而為送達或同法第
78  條申請公示送達等規定,屬另一問題,與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對於
應受送達人之應受送達處所送達為二事。繳納稅捐之文書如有送達不合法
之情事,依前所述,該項繳納稅捐之文書因未對外發生效力,其所規制之
內容尚不會對人民發生拘束力,至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送達之繳納稅
捐文書,認因送達不合法而對其效力是否發生有所爭執時,應就該繳納稅
捐文書本身為行政爭訟,而非另要求稅捐稽徵機關補行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8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規定,有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
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情形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對
於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不服,於提起訴願前,應先經復查之程序。故對依
菸酒稅法所為補徵菸酒稅及罰鍰之處分不服,於提起訴願前,應先經復查
之程序,則稽徵機關於為補徵菸酒稅及罰鍰處分前,即得不給予受處分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上訴人所爭議者乃被上訴人對其補徵菸酒稅及依菸
酒稅法第 19 條第 7  款規定對其處以罰鍰之處分,而上訴人就此等處分
不服,依上述稅捐稽徵法規定,應先經復查程序後始得提起訴願,且本件
上訴人係經復查及訴願之程序後,始提起行政訴訟,亦有復查決定書及訴
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按,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未通知
上訴人陳述意見,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562 號
  要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
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
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又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
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比照房屋稅
條例第 10 條及第 11 條第 2  項關於房屋現值之核計應依房屋耐用年數
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之規定,可知房屋現值之核定係於房屋完工時為
之,一經核定確定後,往後僅以耐用年限及折舊率逐年遞減其價值,凡相
關稅賦之價值判斷如贈與、買賣等價值之認定均以之為標準,房屋稅亦是
如此,故不再逐年核定,自無逐年通知納稅義務人之問題;至房屋標準評
定委員會所為之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則屬另一程序,與雲林縣稅務局之
核定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本件公司主張雲林縣稅務局應逐年核定並
通知系爭儲槽之現值,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33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
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件申請人辦理 92 年度及 93 年度營業稅補
報補繳,並未申請適用直接扣抵法,其於 95 年 9  月 15 日自動補報銷
售額,將 92 年度及 93 年度取得之國外股利,列入各該年度免稅額,並
按比例扣抵法計算各該年度不得扣抵比率調整補繳營業稅額及利息,係採
取行為時之比例扣抵法計算,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亦無營業稅
法第 39 條溢付稅額之情形,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從而,中區國稅局否
准申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申請退回已補繳稅額,於法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61 號
  要  旨:
按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同條第 4  項規
定,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 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同條第 5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
者,2 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又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
稅法對於生存配偶行使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並未限制行使條件,稅捐稽徵機關以上訴人未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或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書致未具形式要件而否准認列,難謂無適用法令有錯誤之
情形,依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規定,已無申請退還期間
之限制,且有該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53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 1  款至
第 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 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
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 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
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
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
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
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
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惟若無違法情形得撤銷之事由,
即不得謂行政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64 號
  要  旨:
若行政執行處有賤賣被繼承人遺產之情形,乃屬執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問
題,尚難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99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主要係針對不動產所為之保全程序,
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於辦理登記完畢即已完成,稅捐稽
徵機關不易察覺,並及時防止,故有必要先通知有關機關,就該財產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以確保租稅債權之執行。至於同法第 2  項應係
就無法依第 1  項為禁止處分登記之財產,應如何為保全程序所為補充之
規定,於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稅
捐稽徵機關亦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以配合法院之假扣押程序
,並防止納稅義務人脫產,惟尚難以同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
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即謂同法第 1  項亦須以「納稅義務人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前提,始得為禁止財產處分之保全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78 號
  要  旨:
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應同時具備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及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二項要
件。所謂有住所,依民法第 20 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
備主觀要件即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即有居住之事實。故縱在我國境
內設有戶籍,但無客觀事實足認其有久住之意思,復非經常在境內居住者
,仍不應認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又既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且於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自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 條
第 2  項規定不符,而應屬同條第 3  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20 號
  要  旨:
按稅捐行政爭訟事件係採爭點主義,即限當事人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有
所爭執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為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其係為免因當事
人之爭訟權利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所設,
是倘當事人就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有部分爭點已未再爭執,則該處分關
於該部分之爭點即告確定,縱然當事人事後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亦應受爭點主義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是以,行政機關自得以當事人
對已確定部分再行爭訟,程序未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20 號
  要  旨:
按稅捐行政爭訟事件係採爭點主義,即限當事人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有
所爭執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為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其係為免因當事
人之爭訟權利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所設,
是倘當事人就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有部分爭點已未再爭執,則該處分關
於該部分之爭點即告確定,縱然當事人事後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亦應受爭點主義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是以,行政機關自得以當事人
對已確定部分再行爭訟,程序未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87 號
  要  旨:
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應為繼承變更登記,若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
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則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
準。亦即,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
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
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34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已明文規定對於行政救濟確定
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漏補徵納雙方
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是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稅款者,即應就補
繳稅額依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固得依
法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惟並未賦予納稅義務人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得免加
計利息即得暫緩繳納稅捐之權利。是以,稅捐稽徵機關於系爭遺產稅本稅
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所填發之繳款書,其上記載之因
行政救濟確定展延期間,僅在催促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若未在期限內繳
納,將影響本稅於原應繳納期限屆滿後未繳納所計算之利息再加計利息之
問題,其本稅應加計利息之起算日仍應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並非自判決確定日或繳款書上所載展延期滿日後始加計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626 號
  要  旨:
財政部 86 年 5  月 23 日(86)台財證(五)第 03037  號函將認購(
售)權證認定為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之其他有價證券,發行認購
權證係發行人與持有人間之契約行為,同時將該契約證券化,完成發行程
序實際上市後始能買賣,故發行認購權證發行人因發行所收取之價款,屬
係屬權利金收入,並非買賣認購權證之收入,其性質非屬免稅之證券交易
所得,無從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從而,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
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需於發行後之買賣該認購(售)權
證,始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所
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269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要件,須納稅義務人有
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課稅處分具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
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之情事。而本條項規定,本質上具有「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規範內涵,又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及返還範圍,
行政程序法未為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再依民法
第 180  條第 3  款規定,給付,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此一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並
無不能類推適用之理由,是前開退稅之規範,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4 號
  要  旨: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係為維持登記制度之完整,貫
徹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並避免債務人故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
特賦予債權人得代債務人繳清其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以利執行。此與稅捐
稽徵法第 50 條之規定乃針對稅法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
等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規範,二者並不相同。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辦
法第 1  條許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就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辦法第 4
條規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因債權人非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所稱之代繳人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35 條申請復查規定之餘地,如有不服時
,應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17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逕以住宅是否外觀豪華、地段絕佳、景觀甚好、保全嚴密、
管理週全等容因個人審美觀、價值觀、好惡標準而有不同之抽象概念,區
分一般住宅與高級住宅並核計不同之房屋現值及稅額,容已違反明確性原
則之要求。

66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35 號
  要  旨: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受處分人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前揭聯席會議決議範圍。另前揭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僅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足認準用應僅限於「執行」程序部分,而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因涉及實體爭執,應非準用之範圍,另前開最
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理由,
亦不採用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作為肯認理由
。是受處分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尚難認得援引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作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
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強制執行。該條項規定增修意旨乃因無實
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
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
救濟。而如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原得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以除去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債務人非無抗辯機會;另對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有不服,得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除
去行政處分本身之執行力,債務人亦非無抗辯機會,且行政處分之執行力
須透過前揭法定救濟程序除去,性質上與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
定係透過形成判決宣告判決不許強制執行情形並不相同。從而,在受處分
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倘該事由屬前開得另行行政救濟情形,即無
容許受處分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而為雙重救濟。蓋為行政執行
名義之行政處分(基礎處分)之違法瑕疵,本應於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
程序中加以爭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反覆賦予債務人雙重行政救濟之機
會。

67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81 號
  要  旨:
送達證書之製作,並非強制規定。故送達是否合法,當依事實上送達之行
為認定之,而非僅依送達證書上之記載,即便個案中有送達證書佐證送達
或未送達之事實經過,此一送達證書之記載,亦不拘束行政機關或行政法
院關於送達事實之職權調查與自由心證判斷。

68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
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是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
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
持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原不得再依上揭規定申請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惟具體個案情形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因捨申請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外別無他途,解釋上亦應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

69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70 號
  要  旨: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1 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
,應屬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且合法機關行使請求權所為書面處分之生效
,仍須以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為要件,始為合法,不得以行政處分作成時
已生內部效力為由,主張應以行政處分之作成而非送達,作為時效中斷之
基礎。

70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893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因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事由致
溢繳稅款而申請退稅者,當以有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認定事實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等存在為前提。而市地重劃程序
中縱然嗣後經確認無效,並不當然影響已執行完成市地重劃相關行政行為
之合法性,機關因此認定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
無認定事實之錯誤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93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關於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規定,雖未有如同
採取職權調查主義之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3  項對行政程序當事人之
聲明及陳述進行闡明之規定,惟闡明義務乃職權調查事實之具體內涵,換
言之,在採行職權調查主義之程序中,國家機關為履行其職權調查義務,
對參與程序之當事人負有闡明義務。因而,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對於
程序相對人即人民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71 號
  要  旨:
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土地所有權人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並無適用土地稅法
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事由,縱非明知此法律規定
,亦難謂無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其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處分即不值得保護,當事人自不得對此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225 號
  要  旨:
按課稅處分本身,與申請查對更正、退還稅款及補償利息,要係二事。本
件當事人既係申請查對更正、退還稅款及補償利息,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是否准許,應明確表示其理由及法令依據,其僅以復查程序之方式處理行
為人之上開申請,已有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不備之違法,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規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疏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92年訴更字第 44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為行政爭訟,其原查定
處分固即具有形式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
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
而補徵應繳納而未繳納之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7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
法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當事人所爭執之原處分,係臺中縣
稅捐稽徵處就土地對當事人核課九十二年度地價稅之處分,依現有之保存
資料顯示,當事人自七十八年間購得土地起,即均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接獲當事人申請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而請當事人提示工廠設立許
可登記等資料供核,然當事人迄未提出,是依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現有保存
及查得資料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243 號
  要  旨: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
明,而無著落時,得行公示送達。原告既未收到繳款書,自無從申請復查
或撤回復查之情事,被告於送達不到原告時,又不依規定為公示送達,而
逕以原告撤回復查而主張該行政處分已確定,自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7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46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可知更正行政處分,並
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處分,而係將處分書中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處分書中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
思相符,原處分書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亦即原處分之效力,不因更正
而受影響。故原處分若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乃屬行政處分違法之問題
,而非屬上開法條規定「顯然錯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78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稱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並非指應於
送達處所遍尋不著應受送達人而言,而係指在客觀情形上未能面晤應受送
達人即足當之,至其原因如何,並非所問。系爭繳款書既係由原告住居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員收受,衡諸常情,應係郵務送達人員未能直
接面晤原告本人,故將該文書交由原告住居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
人員代為收受甚明。原告如主張當時郵務送達人員能會晤其本人,應由原
告舉出反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信其主張為實
在。再者,「喬英社區管理委員會」確係系爭應送達處所所在之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所不爭,衡諸一般公寓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均係由各住
戶共同於公寓大樓內之特定處所而設置,以便統一處理各住戶之事務,而
無在各住戶住居所內逐一設置管理人員為其處理事務之常情,是即便「喬
英社區管理委員會」係設置於系爭送達處所所在之公寓大廈地下室,亦無
礙系爭繳款書確已向原告住居所送達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繳款書並非向
原告應受送達處所「台南縣麻豆鎮麻學路 1  段 13 號 4  樓」送達,而
係於原告住居所之大樓地下室「喬英社區管理委員會」直接將該文書交付
予大樓管理員,與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之規定不符,應不生送達效力云云
,殊無可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9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381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法律
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撤銷原處分
,則該法律關係自然失所附麗,隨之而變更或消滅。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
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
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
於不確定狀態,不唯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亦有害法律秩序之
安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11 號
  要  旨: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法規狀態為判斷之
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財政部 71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6419 號、財政部 85 年 5  月24 日台財稅第 850204330 號、財政部
75  年 6  月 19  日台財稅第 7549653  號及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
第 811669393  號函,按本函釋有關開徵贈與稅時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
人部分,業經財政部 96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46720  號函
釋說明與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意旨不符,自上開解釋 95 年 12 月
29  日公布起,停止適用,綜合前開法律、施行細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可
知,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如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情形,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其(受贈人)應納稅額仍按贈
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倘受贈人有 2  人以上,應按受贈財產
之價值比例,負納稅義務。而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
稅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
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及第 11 條
第 2  項規定辦理。且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變更為受贈人時,可「
重新填發稅單」,亦可「就原發稅單(存聯)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限繳
日期」,於原核課期間內,依法予以送達。又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
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日期」,「係屬就原繳納通知書
之應納稅額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如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於繳
納期間內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查對更正,認繳納通知書所載
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復,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
納」,倘因稽徵機關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縱經
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1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23 號
  要  旨:
按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無效,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規定,然行政處分無效,為自始確定之無效,無待作成行政處分。而
人民對於所主張無效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機關所否認,僅得於合行政訴
訟法第 6  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該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而
非以原處分機關否認行政處分無效之通知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撤銷訴
訟以為救濟。是處分機關以其所為行政處分並無無效原因之函復,尚非行
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453 號
  要  旨:
參照所得稅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額通知書之
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
予更正,及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
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
更正。而所稱的「更正」,均指對於將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或稅
款繳納文書時所生錯誤,依查核結果為準據予以訂正而言。若納稅義務人
對於查核結果有實體上爭執,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
復查,不得依所得稅法第 81 條或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156 號
  要  旨:
按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乃針對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所提起之訴
願事件,而為之規範;至於人民因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
即無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之適用。參以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應先依該條規定申請復查;且須對
於復查決定不服,或稅捐稽徵機關逾 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納稅
義務人始得提起訴願乙節,益見納稅義務人不論係因不服復查決定提起之
訴願,或因稅捐稽徵機關逾 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本質上均係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
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而對之提起訴願;且復查程序雖為稅捐稽徵法針對
稅捐核定處分特別規範由原處分機關再自為省查之程序,然此程序之本質
仍屬行政救濟,顯見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為復查決定,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情形,故對於因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
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事件,應屬依訴願法
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自無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之適用亦明
。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242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
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
者,不得再行申請。又公法上不當得利,如行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
領之給付,或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
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65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事
實上與受送達人有同居關係而言,不以同居人與受送達人設於同一戶籍為
必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54 號
  要  旨:
行為人之子為公司代表人,後因公司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而未規定清
算人故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後該代表人死亡,此清算事務自應依公
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80 條規定,由其繼承人行之,並應將之記載於負
責人欄,此與公司由何人負責無關,行為人所繼承者,係其子之公司「清
算人身分」,而非該公司之稅捐債務,此非可得主張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75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0 條乃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
不當者,得為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
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84 號
  要  旨:
前爭訟程序中所主張之爭點,業經前訴訟進行是否違法之審查,則納稅義
務人再以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請求退稅時,就相同之爭點即為既判力效力
所及之範圍,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
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裁判字號: 99年訴更一字第 8 號
  要  旨:
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
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
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
。又同一稅務案件,經核課確定後復經稅捐稽徵機關為應納稅額之更正,
若屬稅額減縮之情形,該減縮部分應屬撤銷原核課處分之性質;若屬稅額
擴張之情形,則該擴張部分為新增之行政處分,無論其係以正式行政處分
之方式或其他非正式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均無改其為行政處分之本質(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應許納稅義務人就該未確定部分提起
行政救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47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
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
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
定予以強制執行。又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無非是行政罰回歸行政
機關處分後過渡期間內,為避免發生本稅與罰鍰認定結果歧異之問題,從
技術上控管罰鍰的發單時間以求二者一致,其並無核課期間自應繳稅捐處
分確定後始能起算之規定,且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既僅為裁罰權由
法院裁定轉由稅捐稽徵機關為處分之改變,並無阻卻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
準用第 21 條核課期間或變更核課期間起算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489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
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
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前揭「自用
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
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
定,自屬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