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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 |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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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 議: |
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
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本院 72 年判字第 336 號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
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
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
決駁回。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1 條 (89.06.14)
行政訴訟法 第 4、107、213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 (88.02.03)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65.10.22)
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 (79.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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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會議次別: |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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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 議: |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以書面提出。」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
收補償價額不服第 1 項查處情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3 條亦規定
:「...『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
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該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後段並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是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
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
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由於各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由
前開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
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
補償價額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異議、復議程序終結
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
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選擇」一種
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
間、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的中斷與
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
本原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
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
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
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
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
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至被徵收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依法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
,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者,即係依法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如認為無必要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應即將土地權
利關係人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之期間依法裁量
決定移送訴願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即可直接以
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以依法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表示不服查處處分時,為提起訴願時。
又上開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異議,應於「公告
期間」內提出。而同條例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公告之期間為
30 日。」衡諸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徵收公告時應「並以書面
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乃特別保護土地權利關
係人權益之意旨,故同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應於
「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期間計算,自應以主管機關將徵收公告以書面
合法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時起算 30 日,俾符以「公告期間」作為人民權
利救濟期間時,應作有利於人民行使其權利之解釋,以符合有效法律保護
之憲法意旨。異議、復議程序既為行政程序,故土地徵收條例就各該程序
未設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另土地徵收公告之附記事項中雖有「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徵
收處分者,請依訴願法第 14 條及第 58 條規定於公告期滿次日起 30 日
內經內政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之記載,惟該附記係指對徵收處分不服者
而言,並不包括對公告事項或補償金額不服在內,自不得以該項附記而排
除相關法令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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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會議次別: |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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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 議: |
民國 65 年 10 月 22 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
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
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其性質上
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參見本院 86 年度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
議)。該規定嗣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為兩項:「(第 1 項)納稅
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
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 2 項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其修正係增列
退稅原因,並就溢繳稅款發生之不同原因,規定不同之應退還稅款期間。
其中第 2 項增列「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為退稅原因,且明定
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致溢繳稅款者,其退還之稅款不限於 5 年內溢繳部分,均係作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之修正。此部分退稅規定具公法上不當得利性質,自不因而受
影響,納稅義務人得據以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
稅捐稽徵機關本於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作成課稅處分,其事實認定必
須正確,法令適用始可能正確。事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因此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法律文義包含
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再司法實務就課稅處分之行政
爭訟,係採所謂「爭點主義」(本院 62 年判字第 96 號判例參照),復
因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有法定期間之限制(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第 1
項)。因此,納稅義務人於復查程序或訴願程序未主張之爭點,非但於訴
願程序及行政訴訟不得主張,亦不得另行據以提起行政爭訟。然而稅捐稽
徵機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內,發現課稅處分所據事實以外之課稅事實者,卻
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對納稅義務人另行補徵稅捐。兩
者相較,顯失公平。為求平衡,應許納稅義務人以課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
,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適用法令錯誤
」,即無予以限縮解釋,排除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令錯誤情形之理由
。從而,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援引稅
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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