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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30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之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
上請求權。因此,當事人請求作成撤銷原核課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行
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未依其請求而發動
職權,當事人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對行政機關顯無公
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361 號
  要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狀應表明之事項,第 2  項則
係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
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再審原告倘未具體表明原確定
判決究有何違反該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僅泛指原確定判決逕
行認定再審被告於原審程序訴訟標的,或稱退稅請求權,或稱一般公法請
求權,作為判決基礎,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尚不足影響
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形,其所為之主
張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殊非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670 號
  要  旨:
凡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
復查,如未依程序申請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此外,稅捐稽徵法第 34 條第 3  項各款係針對各行政救濟階段之稅捐案
件之確定加以定義,而各行政救濟階段乃循序漸進,有其一定之順序,如
未申請復查者,自不可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76 號
  要  旨:
稅務事件縱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重開程序,原則上亦不應因此影響原繳款
書所表彰之納稅責任,僅能留待終局結果而為補退之處理。

5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804 號
  要  旨: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將其受領之給付,轉讓予第三人,第三人是
否負有返還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83  條規定,如符合其法律要件,
給付者得據以請求返還給付,此仍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範圍,亦
屬公法事件。又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償還,係限於就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而非就受領時之給付附加利息。若給付者受領第三人先前所為
之給付,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仍應探究給付者何時知其無法律上原因,
以決定附加利息之起算時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836 號
  要  旨:
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宣告法令違憲者,對於解釋公布時尚在行政爭訟
中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固有所適用,惟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則不
受該解釋之影響,受處分人不得據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7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094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
變更,將發生形式確定力。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 128  條規定者,雖得依該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但若經行政
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仍得依再審
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91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而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
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
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416 號
  要  旨:
依照保險法第 148-3  條所定立之規定,執行產物保險業之核保或理賠業
務,應不以通過產物保險業核保人員、理賠人員之資格考試之人為限,亦
即,該資格考試係為給予專業資格,屬因保險事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
建立而設,故因舉辦考試而收取之報名費、考試費等係屬提供勞務予他人
,以取得代價,即屬營業稅法課稅範圍之消費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488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 7  年,同
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
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而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
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
者,除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外,不得再行徵收
。又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
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前開
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790 號
  要  旨:
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
在於公益之運用。因此,公法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
並不當然加計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934 號
  要  旨:
原行政處分如尚繫屬另案行政訴訟中,則其尚未確定,相對人自不得要求
再開行政程序。

1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969 號
  要  旨:
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性質上屬公法
上請求權,縱使稽徵機關未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亦應於其得請求時起
計算其時效期間。
 

1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15 號
  要  旨:
稅捐債務人對於稅捐初核處分未經復查決定審查而告確定之爭點事項,事
後除得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提出查對更正申請及退稅請求外,亦可請求重開
行政程序。

1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20 號
  要  旨:
在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之情形,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 10 條另例外規定係以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時價計算遺
產價值,即遺產如為土地,則是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
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然在此情形,該遺產土地嗣後移轉時,究以何時
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計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漏
未配合規定。惟在此情形,如解為仍應以繼承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前
次移轉現值,則該土地自繼承時至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間之自
然漲價利益(所得),既成為遺產稅課徵對象,同時也成為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對象,換言之,該自然漲價利益(所得),同時遭課徵遺產稅及土地
增值稅,其重複課稅甚為明顯,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避免
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有違,亦過度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
。因此,本於合憲性解釋原則,及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
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在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
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遺產土地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
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之情形,該遺產土地嗣後移轉時,應以
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計徵土地增值
稅。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62  年 2  月 6  日制定公布)、
          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公布)
          。

16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97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後
者之返還請求權,如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38 條第 2  項或行政程序
法第 127  條,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至前者,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
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是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
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
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自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2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1 款規定,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
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
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
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
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免納所得稅。惟以免稅為優惠藉以提昇國內產業
之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應以授權之技術
在國內使用且由以權利金取得授權技術之營利事業自行使用始能達其目的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03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之,
惟因抵押權人既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權利將
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
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
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
救濟。至其餘債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其
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是受清償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不得對違
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
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4 號
  要  旨:
兼營計算辦法第 8-1  條關於計算調整營業稅應納稅額,既有比例扣抵法
及直接扣抵法可供選擇,而稅法上選擇權之行使本身即為確定納稅義務之
方法,於選擇後如經核課確定,即不容其恣意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30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中明文要求需有溢繳稅款
之客觀結果存在。而因溢繳本稅以後,隨著時間經過而新生之利息,是因
法律規定而形成,並在未獲清償前,以債務之形態存在,而且對納稅義務
人而言,乃是一種對稅捐機關的債權。此與本稅連同遲延利息或稅捐罰鍰
一併現實繳納,事後發現稅捐債務不存在,以致本稅、遲延利息或稅捐罰
鍰均屬溢繳之情形完全不同。又同條第 4  項所定溢繳原因事實得回溯適
用之時際法規定,仍是延續該條第 2  項規定之後續法律效果規定,故其
適用前提仍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後
,稅款實際溢繳之結果仍客觀存在,以致符合同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為
前提,因其所強調者主要還是在溢繳稅款不當結果之回復,利息部分若與
形成利息之本金分離,又有行政法院 86 年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
議為其請求之規範依據,自然無再合併處理之必要,也無與本金回溯合併
適用新法之正當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30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中明文要求需有溢繳稅款
之客觀結果存在。而因溢繳本稅以後,隨著時間經過而新生之利息,是因
法律規定而形成,並在未獲清償前,以債務之形態存在,而且對納稅義務
人而言,乃是一種對稅捐機關的債權。此與本稅連同遲延利息或稅捐罰鍰
一併現實繳納,事後發現稅捐債務不存在,以致本稅、遲延利息或稅捐罰
鍰均屬溢繳之情形完全不同。又同條第 4  項所定溢繳原因事實得回溯適
用之時際法規定,仍是延續該條第 2  項規定之後續法律效果規定,故其
適用前提仍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後
,稅款實際溢繳之結果仍客觀存在,以致符合同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為
前提,因其所強調者主要還是在溢繳稅款不當結果之回復,利息部分若與
形成利息之本金分離,又有行政法院 86 年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
議為其請求之規範依據,自然無再合併處理之必要,也無與本金回溯合併
適用新法之正當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0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有關程序開始之規定,僅係規範行政機關何時、如何依職權發
動行政程序,而非人民之請求權,亦即並未賦予人民任何實體法上權利。

2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48 號
  要  旨:
依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
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是如屬
上開建築物,而未有免徵之規定者,即應依法課徵房屋稅,故房屋作機房
設備使用部分,為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核定規劃設置,依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為房屋稅課稅範圍,又因係供地上建物醫院之醫療業務需要而設
置,與其經營之醫療業務不可分離,並非屬該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
所定免徵房屋稅之房屋,亦無財政部 66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1250
號函釋係一般房屋於地下室所設置供該建築物基本運作所必要之機器房、
抽水機及停放車輛等使用及財政部 94 年 1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05310 號函釋以地下室設置停車空間供停放車輛,而未涉營業行為
者之得免徵房屋稅情形,即應依法課徵房屋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5 號
  要  旨: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係對「一般課稅所得額」之說
明,該一般課稅所得額僅為「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基礎,最低只能是零元
。因基本所得額中所應計入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於所得稅法中
均屬免稅收入,不會計算在「一般課稅所得額」內,其與所得稅法所規定
之過去 5  年之虧損,性質上不能互相扣減,故於計算當年度基本所得額
時,為其基礎之當年度一般課稅所得額最低只能是零元。至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第 7  條第 2  項,將原本不包含在前 5  年虧損扣除額內之證券、
期貨交易損失,增列為可扣除項目,係因為證券、期貨交易收入於所得稅
法中是免稅的,惟此項免稅所得,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中相當金額以上是
應稅的,為免除納稅義務人因證券、期貨交易之虧損,致「已無所得稅法
上之免稅收入,但仍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就所得稅法中之免稅收入繳稅
」之情形,故將前 5  年內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明文增列為所得基本
稅額之減項,此與「所得稅法中應稅項目之減項不得扣抵所得稅法中免稅
項目」自屬不同。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係規定
營利事業計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如屬「依所得稅法
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應先行減除;倘屬依其他法律規定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
「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之以往年度營業虧損之『減除順序』及『金額』
」,則由營利事業於申報時自行擇定之。亦即依所得稅法計算之課稅所得
額,「應先行減除」依所得稅法規定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並未
給予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權利;嗣納稅義務人亦僅得就減除證券交易所得後
之所得限額內,自行擇定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免稅所得及虧損扣除
額之順序及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86 號
  要  旨: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照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
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相關文
件。故原有建物是否為合法,不當然以是否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為準,
仍應視其乃係實施建築管理前或後所建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599 號
  要  旨:
(一)查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前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固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
      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惟鑑於 89 年 1  月 26 日修
      正公布之土地稅法,因就農地已開放自由買賣,農地之流通性已與
      一般土地無差異,其所有權移轉所獲土地漲價利益,已無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必要,而將本條項原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範,修
      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現行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有別於該條項修正前所
      規範因「合於該條項所定免稅要件,即當然發生免稅效果」之「免
      徵」土地增值稅。並因「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僅是就該次移轉原應
      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暫時不予課徵,故是否「不課徵」係該次移轉之
      權利人或義務人之權利,且此請求權之行使,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
      之 3  規定,須由得享有該不課徵權利之人,依相關法令規定,以
      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之方式為之。
(二)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並非「合於免稅要件即當然發生免稅效果」,而屬該次移轉之權利
      人或義務人得享有之權利,須由依法得享有權利之人以向主管稽徵
      機關提出申請之方式為權利之行使。是就該土地移轉未經稽徵機關
      依申請為「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前,稽徵機關原所為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即難謂有因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課徵之適用
      法令錯誤情事。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第 39 條之 3、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

27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16 號
  要  旨:
稅捐徵收處分既屬國家行使課稅高權的結果,直接影響人民財產權,租稅
裁罰處分應以「高度蓋然性」為原則,亦即適用「幾近於確實的蓋然性」
作為訴訟上證明程度的要求,故對於漏報課稅所得額之處罰,應「查明確
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的強度,不得逕以推計方式查
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31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係指已
繳納之稅捐,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適用法令、稅額計算之錯誤,而其他可
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則包括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至於退稅事由,並
不以適用法令錯誤為限,尚包括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33 號
  要  旨:
經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既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即不在
行政程序重開之列,以免法院判決之既判力與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產生衡突
。故釋憲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後,如
經法院以再審判決駁回確定者,即不得另行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30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49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包括因課稅事實錯
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情形。又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
之事實,並無營業稅之稅捐債務存在,卻仍繳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
屬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自得依前開條文規定,申請退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73 號
  要  旨:
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第 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
觀舉證責任;至於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
事由,雖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但稅務事件主要
在處理徵納雙方之租稅債權債務關係,與刑事訴訟實有不同,無庸達到「
超越合理懷疑」或完全無疑的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77 號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明知無交易事實而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予第三人,導致其溢繳
營業稅,第三人因此交付之虛列營業成本,可說是基於不法原因為給付,
依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規定,不能請求納稅義務人返還其所受領構成
不當得利之給付,則倘納稅義務人此時得向稽徵機關請求溢繳營業稅款返
還,因其為不法行為,並憑此不法行為取得退稅請求權,同時行使而獲得
利益,與良善法秩序不符,其退稅請求權之行使,可謂是權利濫用,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稽徵機關以其申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拒絕退還,於法
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82 號
  要  旨:
按公司進行合併,存續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企業併
購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得將各該參與合併公司於合併前 5  年內之各
期虧損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者,係以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
之虧損為限。次按存續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將參
與合併公司尚未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或業經核定並無合併前 5  年內之
各期虧損,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29 號
  要  旨:
環保署限期通知受補貼機構返還重複領取之補貼費及法定利息,並行使抵
銷權,以受補貼機構尚未領取之補貼費(被動債權)抵充之(主動債權)
,溯及自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此一限期返還及行使抵
銷權之通知,性質上為非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意思表示。

3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9 號
  要  旨:
按涉及扣繳義務時,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而非該「營利事業」
。是公司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規定給付交易人授權金時,係由公司之代表
人為扣繳義務人,則公司自交易人所收受之稅款,即係由公司代表人履行
法定扣繳義務,並完成報繳所代扣之稅款,與公司無涉。因而公司並非授
權金之扣繳義務人,縱代扣之稅款有問題,其提起訴訟主張依公法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返還或代位請
求返還系爭代扣繳稅款,亦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應駁回其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23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退稅時,須已繳納稅
款,且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
之錯誤致其溢繳稅款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15 號
  要  旨: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並不以基於有意識、有目的增益他人財產之「給
付不當得利」為限,從而具體個案中判斷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性質究為公法
抑或私法關係,不應由行為本身有無行使公權力之面向加以觀察,而應自
受益人所受「利益」之性質予以評價。

38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82 號
  要  旨: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係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等法律規定授權訂定之法
規命令,並非解釋函令,故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但書之規定
,對於生效日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所適用。

39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16 號
  要  旨:
退稅係屬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性質,如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因此溢繳稅款而受有損害,致稅捐機關受有溢收稅款之利益,
即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40 號
  要  旨:
按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後段第 5  款後段關於「該項土地再移轉
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
抵押權受償」部分,其規範意旨係該形式上歸子公司所有、實質上為母公
司掌控之土地,如終局移轉予第三人,而依土地稅法等規定,應課土地增
值稅時,應將本次移轉及前次記存之二筆土地增值稅款,由子公司一併繳
納,以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子公司將該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時,
依法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且其不需繳納之規範上理由,是因其在土地移
轉時點,沒有透過移轉對價之收取,收割土地因時間經過所生之漲價利益
。於此情形,子公司與母公司,在實質經濟意義上,其地位實無差異,均
未享有土地漲價利益。另外前階段形式上之土地移轉行為,母公司也沒有
因此取得土地因時間經過之漲價利益。所以從母公司取得該筆土地之始,
到子公司真實出售土地為止期間內之土地漲價利益,母、子公司均未取得
,皆不應對之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427 號
  要  旨:
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發行新股股東會終結,並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
報生效,即生發行新股之效力;非公開發行公司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
即生發行新股之效力。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所謂「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文義上並未限定為發見基於「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而應徵
之稅捐,解釋上包括純粹適用法律錯誤而短徵之情形。又課稅處分並非授
益處分,即使納稅義務人受有違法但較為有利的課稅處分,就其受有少繳
稅捐之利益,稽徵機關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於發現原查定
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補徵其應納之稅款,並不以發見
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為限,惟應受核課期間的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82 號
  要  旨:
裁罰處分之相對人於撤銷訴訟中,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
請求返還所繳納之罰鍰,於法尚非無據。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
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且國家公法上之收入,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
故相關法令如未有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者,並不當然加計利息。

4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98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目前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其構成
要件,須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有無法律原因之財產移動,使一方受有利
益,而致他方受損害;此時,受損害之人得請求財產利益之受領人返還不
當得利;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

4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40 號
  要  旨:
實務上,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分界,在某
些情形下很難清楚分辨。如「錯誤發生可歸責於徵、納雙方」之情形;或
「錯誤發生不可歸責於徵、納雙方」之情形。其中在前一情形,即雙方均
有責時,究竟應適用何規定,實難決定。但在後一情形,即雙方均無責時
,則從「核課處分為確認處分,以追求稅捐如實正確核課」之稅捐稽徵法
制基本原則言之,仍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為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90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就一
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例如返還人民所繳罰鍰)事件言,國家並未受有何利
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及返還
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等規定之必要與實益

46 裁判字號: 107年裁字第 816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退稅請求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程序重開,
二者請求之要件不同,訴訟標的亦非相同,乃屬不同之請求權。

47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954 號
  要  旨:
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的情形,自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
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而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
引人才,若以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發給在職員工之獎金,由於需視雇主
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
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
領得之給與,則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具有恩惠、
勉勵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所謂之工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98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係就「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所為除斥
期間之規定,此與「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之性質,自屬有別。此外,
同法第 117  條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
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人民請求行政機
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
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6 號
  要  旨:
從行政爭訟法制之設計規劃言之,「有處分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其程序重
開之法定門檻,本應高於無處分存續力行政處分之通常救濟程序(指訴願
或類似於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門檻。故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
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限於確定處分規制效力所及之人。

50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33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
既然做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同法第 243  條有關判決
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而
法院先例或行政令函對於法律適用事項,雖曾有不同法律見解之提出,但
僅屬法律歧異,不得憑此即謂原確定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168 號
  要  旨:
倘兩個以上之水平競爭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之情況下,透過召開會議方
式交換與競爭有關之成本、生產、行銷、服務等敏感之市場資訊,而得充
足掌握競爭者經營上重要資訊,而有限制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即屬聯合行為,尚非僅限於廠商對產品價格有合意一定價格、數量、比
例始構成聯合行為。至於事業之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係以事
業合意之共同行為,客觀上會發生影響市場功能之限制競爭效果之危險者
,即屬之,不以實際上發生限制競爭效果為必要,亦與事業是否因此獲得
實際利益無涉。而事業所為聯合行為之結果,是否會對發生影響我國市場
供需功能之危險性,應就全體參與事業之整體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市場供需
功能影響為判斷。此外,通說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情節
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第 5  條規定「基本數額」之銷售金額,應
指違法事業在臺灣境內銷售商品或服務所得之金額。至於公平交易法第
41  條第 2  項所稱「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之罰鍰
上限,則係以違法事業「全球」營業收入總額為計算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99 號
  要  旨:
基於租稅法掌握經濟事實以達成公平課稅之原理,法律行為雖然自始無效
或嗣後歸於無效,惟該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無視該法律行為無效之事
實,仍以有效待之,使相與結合之經濟效果發生,並予以維持者,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法律行為之無效,不影響租稅之課徵,依實質課稅原則,仍
應認已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租稅債務。核系爭土地雖於民國 103
年 8  月 20 日經民事法院判決應塗銷該登記確定,然於上訴人中廣公司
請求返還 85 年至 101  年地價稅期間內,既然登記為上訴人中廣公司所
有,上訴人中廣公司無視該法律行為無效之事實,仍以有效待之,自 85
年至 101  年之稅捐週期內,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長時間實
際支配使用系爭土地,並排除法律上所有權人對該財產之干涉,實質單獨
享有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業已使經濟效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卷內復
查無其於 85 年至 101  年間所享有之經濟效果嗣後已經滌除情事,依實
質課稅原則,應認已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租稅債務,始符公平正義
。

5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31 號
  要  旨:
遺產稅之核課,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基準
時點,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生新事實」,依
其文義,當非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發生之事實,是於原核課遺產稅處分
確定後,雖納稅義務人不得援引本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主張變更核課遺產稅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準時點,惟基於該款之
明文規定,應認得依發生之新事實或發現之新證據而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事實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72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商業之盈餘,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謂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其營業事項包含勞務之持續提供者,因所提供
之勞務經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完成,故涉及勞務提供之商業是否在中華
民國境內經營其事業之判斷,不僅著眼於勞務作成地,亦應將勞務使用地
納入觀察,亦即只要其中有一在我國境內,即屬該外國營利事業之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又現今電子商務銷售活動,透過境外處所指揮操控有動用可
能之境內資源,完成營業活動,此等遙控操作作業「營業」模式,仍然可
涵攝在所得稅法第 8  條 9  款所稱「境內經營」之文義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97 號
  要  旨:
行政法律關係中,財產性質之請求權,無論公行政對人民或人民對公行政
所有者,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性之要求。在各別法律
內,已有明文規定「消滅時效」者,自有此一制度之適用。各別法律無明
文規定者,自應探討有無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10 年
時效期間之規定之適用。立法者對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
退稅請求權,是否具有無請求時效限制之意旨,並不明確。惟從法條係為
「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之文字,則基於退稅請求權可
行使之最早時點若是稅款繳納時,以之起算退稅請求權之時效,亦只需其
時效期間係超過 5  年,而作為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退稅
請求權在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後有時效期間限制
之依據,尚無違立法之原意。且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關於退稅請
求權既未有時效明文規定,解釋上本不應排除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第 1  項 10 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否則將違反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
而有害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準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於 102  年 5  月 24 日
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應適用 102  年 5  月 24 日修正生效之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10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並自 102 
年 5  月 24 日起算。

56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98 號
  要  旨:
觀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旨在避免取巧者於土地稅法修
正施行前申報移轉,藉以提高原地價,規避修法後移轉時應納的土地增值
稅,因此規定計徵土地增值稅的原地價,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的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而不問其前次實際移轉現值為何。又該項既為立法者明定
的法定原地價,是凡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於該法 89 年 1  月 6  日
修正施行後第 1  次移轉,或按同條第 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的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即應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的
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28 號
  要  旨:
監察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等各該職權機關就所受理之案件、事件本於
職權作成之判斷,固各有其依法應具之法律效果,然非得認為新事實、新
證據;僅各案件、事件據以認定之證據,如係在原因事件中從未斟酌而足
以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之新證據,始得合致程序重開所指之新證據。

58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50 號
  要  旨:
私人所有建物一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為古蹟,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第 1  項(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規定,即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無
待人民之申請。至於同法第 20 條屬對古蹟之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責任
之相關規範,尚與租稅構成及減免要件無涉,非須履行義務前述,始得享
有獎勵或優惠。主管機關主張私人所有之古蹟建物供所有人營業使用者,
須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營業情形無損及古蹟價值,及提報管理維護計畫並經
備查者,始有租稅減免,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50 號
  要  旨:
私人所有建物一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為古蹟,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第 1  項(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規定,即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無
待人民之申請。至於同法第 20 條屬對古蹟之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責任
之相關規範,尚與租稅構成及減免要件無涉,非須履行義務前述,始得享
有獎勵或優惠。主管機關主張私人所有之古蹟建物供所有人營業使用者,
須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營業情形無損及古蹟價值,及提報管理維護計畫並經
備查者,始有租稅減免,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162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不僅限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
又以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為典型,例如侵害之原因事實,為國家行使公權
力利用人民之物或權利,致人民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
效益減損等)。此種不當得利,自屬公法爭議範疇。

61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67 號
  要  旨:
判斷 87 年至 91 年古蹟定著之土地是否免徵地價稅,應檢視是否符合文
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而非檢視文化資產保存法關於古
蹟免稅之相關規定。而依文資法第 8  條規定判斷是否屬公有文化資產,
亦係以文化資產(古蹟)是否為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為斷,並非公有土
地上之古蹟即屬公有文化資產。依銀行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法人,並非地方
自治團體,則應屬私法人,其所有供古蹟使用之房屋乃私有古蹟,其所定
著之土地應免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67 號
  要  旨:
判斷 87 年至 91 年古蹟定著之土地是否免徵地價稅,應檢視是否符合文
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而非檢視文化資產保存法關於古
蹟免稅之相關規定。而依文資法第 8  條規定判斷是否屬公有文化資產,
亦係以文化資產(古蹟)是否為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為斷,並非公有土
地上之古蹟即屬公有文化資產。依銀行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法人,並非地方
自治團體,則應屬私法人,其所有供古蹟使用之房屋乃私有古蹟,其所定
著之土地應免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398 號
  要  旨:
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所得稅法上關於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其
中就營業費用支出之認列,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已實現且屬合理必
要者為限。就營利事業職工薪資支出之認列而言,除須符合所得稅法第
32  條規定,即必須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且不論營業盈虧均必須支付者
外,尚須該費用屬已實且屬合理必要者,始能列報為薪資費用,而於稅法
上列為其課稅所得之減項。此外,金融控股公司依法採連結稅制報稅時,
母子公司需先各自計算盈虧後,最後再加總各公司課稅所得之合計數,為
連結稅制合併申報之所得額,再扣除合於所得稅法第 39 條但書規定之合
併營業虧損後之餘額,作為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繳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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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1340 號
  要  旨:
查上訴人原得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將已公告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遺產於扣除額中列報,故上訴人因未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
規定,將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額於遺產稅申報之扣除額中列報,嗣又
提出相關證據主張列報,並請求退還相關之稅捐,係因錯誤而未適用都市
計畫法該規定。按消極未適用應適用之法規,亦屬適用法律錯誤之一種型
態,則上訴人之退稅原因之主張,本質上即為前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
所稱以適用法律錯誤為由請求退稅。而本件原核定之遺產稅稅款上訴人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繳納完畢,已經兩造陳明在卷,故原判決以上訴
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具狀請求退還原溢繳之遺產稅,其請求自已逾自繳納
之日起算之五年期間,上訴人之請求自難准許等情,於法尚無不合。至財
政部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財稅字第三八七二號函,雖謂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扣除額,並無以按時申報者始能適用之限制,惟仍
有退稅請求時效五年期間之適用,故於五年時效期滿後始主張扣除額,自
仍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次按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
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之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
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
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即係該函釋所稱之
相關法律規定,故依該函釋意旨,亦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該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258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關於授益處分之
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
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
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
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故於原處分撤銷前,受領給付仍有法律
上原因,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600 號
  要  旨:
(一)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
      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際上並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
      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固得暫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
      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
      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
      ,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
      )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
      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二)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固不限於授益行
      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仍有其適用,惟任何
      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
      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
      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因此,受規範對象如以迂迴之方法
      達到規避稅捐之負擔時,其信賴即有瑕疵而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302 號
  要  旨:
稅捐機關要求人民補稅之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五年,則人民要求退稅
之期限亦應為五年,方符平等原則。若土地增值稅已完納逾五年,納稅義
務人本人已不得申請退稅,則該土地之債權人亦不得請求,因其權利不得
大於納稅義務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694 號
  要  旨:
聲請重開程序之「新事實」,乃指原行政處分作成以後所發生之新事實,
而並非指新發現作成原行政處分時之事實。

69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033 號
  要  旨: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關於授益處分
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
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
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
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主張上訴人計徵登記費違法,致其有溢繳部分,因而請求退還。
然而上訴人徵收登記規費之決定,為行政處分,縱其所依據之土地登記規
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 3  點第 1  款事後經本院判例認與法律規定
有牴觸之情事,惟該處分其違法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至第
6 款規定之例示或第 7  款有重大而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充其量僅能由
當事人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為撤銷,而並非無效。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1、127 條(94.12.28)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 第 3 條(93.08.13)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89.05.17)

70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433 號
  要  旨:
法令如無特別規定相對人或利害關係「得申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已
確定之行政處分者,行政機關即無依其申請重新啟動調查程序之義務。

71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130 號
  要  旨:
相對人未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而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繳納登記規費
,則行政機關受領之款項,既有該行政處分為據,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之不當得利。

72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623 號
  要  旨:
私人醫療機構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所生請求返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
上不當得利,抑或具有侵權行為性質之公法上法定損害賠償。

73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688 號
  要  旨:
授益性質之確認處分,仍應記載教示救濟之文字。

74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924 號
  要  旨:
本條所定行政機關處理期間係就一般行政行為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9 條等則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75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435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
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
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又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3  項亦認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2  年而尚
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故若營利事業有各項欠款債權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
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
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此因應付費用或損失逾 2  年猶未給付,已非常態
,且亦使損益負擔不能合理分配,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831 號
  要  旨:
對於面對如此多之報繳及調查事務,稅捐機關人力有限,又面臨資訊不對
稱之困境,如果沒有納稅義務人之合作,不可能有效完成稅捐之稽徵。但
是稅捐又是一種無對待給付之公法上單方義務,因此納稅義務人均有避稅
之誘因存在。若放任此等現象,國家之主要財政收入即無法取得,現代國
家負擔公共任務之財政基礎即行喪失,難以維繫國家制度之正常運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96年裁字第 2152 號
  要  旨:
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應予轉換,其權限在於行政機關,係行政機關之裁量範
圍

78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439 號
  要  旨: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由買賣雙方
自行決定,並非凡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主管機關均應依職權調查是
否確屬「作農業使用」,並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
(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如逾期未依規定申請,即生失
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或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規定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

79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
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
權利之手段之餘地。當事人為公費生間之關係,係行政契約關係,對於在
學時因案遭退學,主管機關行使其契約上權利,請求賠償教育費用,催告
履行債務之觀念通知,並無行政機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自非
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0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
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
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
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
效力;僅例外於先行處分與後行處分屬於一個連貫性之手續,且均以發生
一定之法律效果為其目的,即先行處分僅屬後行處分之準備行為時,先行
處分之違法性為後行處分所承繼,在後行處分之撤銷訴訟上,法院得以先
行處分之違法,進而否認其效力,不引為後行處分之裁判依據,此即學說
上所稱之「違法性承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53 號
  要  旨:
參照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
受人。本件上訴人既有前揭銷售行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
額繳納營業稅,應稅銷售額卻申報為免稅銷售額,違反營業稅法第 32 條
第 1  項前段、第 35 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憑證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已造成營業稅漏稅結果,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 44 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3款義務,其又
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難卸免故意過失之責。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
營業稅核課及裁罰處分,均係依法令為之,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未
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退還已繳之稅款及罰鍰,自
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其自始認知為代收代付模式,並無故意過失,不得
為裁罰依據等語為指摘,並無可採。因此,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
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209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
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所謂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
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
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本件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儲槽是否
為機械設備之定義,關涉油水槽應否課徵房屋稅,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重要性,應許可
其上訴。本件系爭儲槽係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符合財政部 67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第 35605  函對「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所為釋示,上
訴人以系爭儲槽為固定槽體之建築物,為供儲槽使用,具儲存功能,屬於
散裝倉庫性質,既經調查審認無訛,而將系爭槽體認定為課徵房屋稅客體
之情形,並非全無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39 號
  要  旨: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所明定。又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法律有請求行政機
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時,該申請權人固得依
法申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
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至所謂法律保護之權利,應指法秩序認為應予保
護之權利而言,如僅為反射利益或非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在保護之
內,應無疑義。本件債權人並無請求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課徵債務人所屬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如仍對稅捐稽
徵機關提出請求,無論以何方式提出,均屬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而已,
該項規定既未賦予債權人請求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
分之權利;且縱使符合該規定而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致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
拍賣所得價金得使債權人受較多金額之分配,亦僅屬系爭土地免徵增值稅
之反射利益即所謂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害關係,則
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於原審提出課予義務訴訟,於
法自非有據。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52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稅捐之稽徵係人民對國家所負公法上
之義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涉及公法權利
義務時均限制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並無逾期間申請仍得適用之例。本件
原確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11  號判決,就再審被
告向再審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案,有關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扣除額事項,將屬私法範疇之民法時效抗辯與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混淆,
置有無已履行申請復查、訴願等前置程序不顧,適用法規有所違誤,再審
原告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11
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違誤,求予廢棄,依前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確
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11  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
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06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
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惟為保護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而當其具有法定事由時,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以符合法治原則,是行政程
序重開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目的性與正義間之衝突。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86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90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該項針對稅捐稽徵機關錯誤核課之情形,取消 5  年請
求權時效之限制,並給予溯及既往之效力。則原判決依舊法規定,以上訴
人之請求逾 5  年時效為由,予以駁回,其結論原非無據。惟因現行稅捐
稽徵法第 28 條之修正公布實施,即有必要重新調查核課爭議之形成原因
,原審法院對此事實未予調查,在現行法制之規範架構下即有違法之處,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案退稅請求權成立之實體構成要件
事實是否具備,未經原審法院實質審理,事證尚有不明,有由原審法院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82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 117  條第 2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
有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者,不得撤銷。適用
信賴保護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之抉擇,應為公、私法益之權衡,且依該款
之規定,必須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做為信賴基
礎之違法行政處分才禁止被撤銷。本案中,系爭土地國家早已價購,而申
請人在收取國家價款後,再行出售予第三人,乃屬重複出賣之行為,即使
國家已因時效而無法對申請人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但原本
國家仍可以合法使用上開土地,因申請人之出售行為使第三人取得,國家
將來即需重新徵收系爭土地,其花費之金額為若干,若取得系爭土地之第
三人是以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做未來稅捐規劃之用,則國家因此將減收
多少稅額。此等金額之多寡,攸關公、私益權衡之結論,必須予以量化,
才可確定信賴所生之私益是否「顯然」大於國家因此必須付出之成本,此
等事實均有待於事實審法院為事實之調查及審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87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
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
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法總則之學理討論中,在說明行政
處分之存續力時,每言其與法院判決之既判力類似,但有程度上有不同,
若進一步思及二者程度不同之實證上原因,即會發現法院判決是在法官慎
思明辨之情況下作成,因此其既判力效力強大,而行政處分之作成情況,
有極大之變異性,可能是在接近於判決程序之慎重程度下做成,也可能是
情況極端緊迫之情況下做成,因此不僅行政處分與判決規制效力在程度上
有區別,更重要的是,不同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之強度會因為其作成過程中
之嚴謹程度而呈現高低差異,初核處分存續力之所以薄弱,其實證上之基
礎在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3303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倘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是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則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6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適用對象係「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
分。則就法定救濟期間內曾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確定之情形,該行政處分既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原則上即
無上開程序之適用。

9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63 號
  要  旨:
舊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
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
,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又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可知納稅義務人對於因稅
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
溢繳稅款,得申請退還期間,已無限制,反而稅捐稽徵機關負有於知悉錯
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之義務。故若稅捐稽徵機關以錯誤數據,
作為計算土地增值稅基礎,是就土地重測前後面積錯誤計算差額部份所繳
納稅額,應解為係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規定之「因計算錯誤溢激之稅
款」,而該准許退稅款項利息之計算,亦應依照前揭規定辦理,始為合法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71 號
  要  旨:
按申報納稅制,乃基於民主參與之精神與理念,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確定納
稅基準與應納稅額,向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稅款完畢,除非
逾期未申報或申報不適當者,須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處分或補稅處分外,
應認於其申報繳納應納稅款完畢時,關於申報納稅部分即屬確定。

參考法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
          所得稅法第 80 條第 1  項

9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5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
,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本件系爭土地於
84  年 12 月間經法院拍賣而移轉,於當時即得行使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之請求權,因該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該條 5  年時效
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 15 年時效期間之規
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
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
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72 號
  要  旨:
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適用,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故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性質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是此公法上請
求權之行使,除應受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之期間限制外,仍應有
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以免此請求權之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
確定狀態,有礙法秩序之安定。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9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05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自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  日起,證券
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該條所
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
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
家稅收之一致性。本件證券公司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
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
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證券公司稱其發行認購權
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與一般投資者自行決定買賣股票之交易屬性
,截然不同,故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與非出
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自有區別,故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
買賣標的股票,非屬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
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失,此為發行
認購權證之成本,自應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云云,尚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33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
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件申請人辦理 92 年度及 93 年度營業稅補
報補繳,並未申請適用直接扣抵法,其於 95 年 9  月 15 日自動補報銷
售額,將 92 年度及 93 年度取得之國外股利,列入各該年度免稅額,並
按比例扣抵法計算各該年度不得扣抵比率調整補繳營業稅額及利息,係採
取行為時之比例扣抵法計算,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亦無營業稅
法第 39 條溢付稅額之情形,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從而,中區國稅局否
准申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申請退回已補繳稅額,於法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70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本件受處分人雖提出民
事判決,主張非店面負責人,且其與訴外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故認原
處分之核課確有錯誤,國稅局應註銷稅款。然觀之該民事判決可知,該判
決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係以於該訴訟中之認諾為基礎作成,並未經實體
調查認定,惟於量能課稅之原則下,稅捐客體應歸屬何主體應採實質認定
,非可由人民自行決定,否則稅捐秩序將受破壞。原判決認該民事判決係
依該案被告認諾作成,難以作為本件稽徵機關作成上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處分時,以受處分人為店面負責人之事實認定,有違法情事,其判
斷經核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61 號
  要  旨:
按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同條第 4  項規
定,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 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同條第 5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
者,2 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又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
稅法對於生存配偶行使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並未限制行使條件,稅捐稽徵機關以上訴人未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或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書致未具形式要件而否准認列,難謂無適用法令有錯誤之
情形,依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規定,已無申請退還期間
之限制,且有該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本件再審被告之補徵處分雖未明示撤銷前核
課處分,然行政機關就單一事實先後為 2  處分時,自係以後處分(即系
爭補徵處分)撤銷前處分(即原所核課處分),此乃當然結果,惟所生疑
義者為撤銷前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行政程序法乃規範
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遵循之一般事項,而稅捐稽徵法則就稅捐之稽徵
程序另為特別規範,是以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規
定,僅於該法未規定時再適用行政程序法,此由該項規定可知。故原確定
判決認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87 號
  要  旨: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
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
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如稽徵機關未合法送達通知書予土地所有權人者,雖上述
30  日期間無從起算,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進而請求退還其與一般稅率計算之差額稅款之權利,亦應於得請
求時起適用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以免此請求權之是否行使長久陷
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88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
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
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
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既應經由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為主張,是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性質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
故此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應受該條規定之期間限制外,仍應有一般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10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4 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全部財產,除合於同
法第 16 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的規定外,原則上均應計入遺產總
額課徵遺產稅。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
法第 49 條第 1  項徵收取得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
直系血親間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換言之,必須符合公共
設施保留地規定,始得免徵遺產稅。又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
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
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
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249 號
  要  旨:
(一)按國家發行彩券之行為,基本上具有公法性質,而國家將彩券發行
      專屬權之委託行使,亦應具有公法性質。從事務之性質以觀,發行
      機構之甄選與指定,主要著眼於參與競逐的民間機構是否具備足夠
      發行彩券的主客觀條件,除是否具備足夠之資力、信用及軟硬體設
      備外,尚須檢視能否確保彩券發行目的之達成,故應容許主管機關
      以行政處分決定發行機構之可能性。是以,財政部依公益彩券發行
      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及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指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公告,係直接使發行機構取得運
      動彩券發行之利益,並課予其限期發行運動彩券之義務,核屬主管
      機關所為單方規制行為,而非基於雙方之合意而成立,其性質應為
      行政處分。又因運動彩券之發行事涉公益,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於發
      行過程中,多有需主管機關行政介入,甚至同意核准後,才能繼續
      進行,與行政契約中行政機關與人民立於平等地位協商或約定彼此
      權利義務並不相同。主管機關與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間運動彩券發行
      之法律關係並非行政契約,而係行政處分。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規定,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
      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
      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賦予行
      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合於規定之情形,得為自行確定金額之判決。
      此種判決變更或代替給付內容之權限,乃涉及行政處分之變更亦即
      部分撤銷之情形,故其前提要件應為行政機關就其給付之核定或確
      定,並無行政裁量或判斷餘地之情形或裁量權因特殊情事而收縮至
      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以,主管機關應依已同意變更之 98 年發
      行計畫中財務規劃保證盈餘金額核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應負擔之 
      98  年保證盈餘,其裁量權因而收縮至零,故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規定得予以變更並確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 98 年應繳納之保
      證盈餘金額。主管機關取得溢繳部分金額之法律原因既溯及失其存
      在,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溢繳部分金額,致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受
      有損害,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數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330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其他所得規定,在有所得即應課稅,
所謂所得,即以納稅義務人之實質經濟利益有無實質經濟上差額,該差額
部分,即係納稅義務人之實質利益。是以,員工因認購庫藏股而獲取股票
交付日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係員工之實質所得,核屬該類之
其他所得。故納稅義務人既以低於時價方式買進公司庫藏股,公司買回超
過認購時之差額,既屬該類之其他所得,自應依法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666 號
  要  旨:
按土地雖位屬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但
其為墓地用地,係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劃歸為保護區、農業區、住
宅區或商業區,則該土地當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2  所定水
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農業區、保護區、
住宅區或商業區而得減徵地價稅之要件。另土地雖屬水源特定區內之公墓
用地,惟僅限制土地之使用,仍能為原來之墓地使用,自非屬土地法第
194 條所稱因法律規定之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故無該條免稅規定之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97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契約,倘已跨越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
生違約、解約乃至損害賠償等情事,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否則,反使
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是以,常備軍官、常備士
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
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致其所屬機關依法令終止兩造間之公法契約,且行政
契約固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成立,惟該行政契約仍持續至行政程序法
施行後,且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生終止契約,又其於就讀軍事學校期間
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且約定必須服役十年,具有對價關係,卻服役未
滿十年,其所屬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第 263  及 
260  條規定,得於終止契約後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910 號
  要  旨:
按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適用,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並因是否合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係屬納稅義務人支配範圍之事實,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有困難。且因土地增值稅係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就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之稅捐,而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同
一土地所有權人一生又只能 1  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是就該次之土地移轉,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更應由土地所
有權人決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既應經由土地所有權
人行使權利為主張,是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權利,性質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故此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除
應受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之期間限制外,仍應有一般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期間之適用。即屬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情形者,
應適用該條規定期間之限制。若屬同條第 2  項情形,於稽徵機關有主動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請求權,其行使即應受該項所規定自收到通知次日起 30 日期間之限
制;若稽徵機關未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雖 30 日期間無從起算,但
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應
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又土地增值稅是因
土地移轉而課徵之稅捐,故應認於土地移轉時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得請求時,若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規定之 5  年時效期間,稽徵機關自得拒絕土地所有權人退還溢繳稅款之
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951 號
  要  旨:
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有關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免由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規定之適用,係以稽徵機關經地方建設主管機關通報者為
前提;倘係私設巷道或一般既成道路,因無資料可稽,則非由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尚乏憑據得以減免。故減徵或免徵地價稅之事由發生,自從土地
所有權人提出免徵土地地價稅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之規定,
應自該申請年度起始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並無溯及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99 號
  要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之規定,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原則,僅於
特定情形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在此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範目
的,並不在於免除贈與人之納稅義務,而係在於保護稅收、防杜逃漏稅捐
,故於受贈人完全繳納之前,贈與人仍負有繳納義務,贈與人與受贈人之
租稅債務併存。是以,被繼承人生前有贈與繼承人之事實,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之相關規定,應負稅捐債務,惟嗣因贈與人已死亡,主管機關已於核
課期間對該贈與事件行使核課權,經法院判決確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規定,以受贈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比例分單,不影響贈與人與受
贈人所負之贈與稅債務。又因並非重行新開徵贈與稅,而有再行起算核課
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
  要  旨:
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對出賣人課
徵土地增值稅;然而農地所有人移轉農地所有權卻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
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施。故此一優惠措施非土地原所有
人單方即可使優惠之要件合致,此由該條規定「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
續耕作者」始符合免徵之要件,即可得知土地增值稅是否免徵,尚繫乎土
地承受人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此屬免
徵之要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
  要  旨:
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對出賣人課
徵土地增值稅;然而農地所有人移轉農地所有權卻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
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施。故此一優惠措施非土地原所有
人單方即可使優惠之要件合致,此由該條規定「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
續耕作者」始符合免徵之要件,即可得知土地增值稅是否免徵,尚繫乎土
地承受人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此屬免
徵之要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191 號
  要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意及過失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
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而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依所得稅法第 71 條
規定,係採自行申報制,凡取有應課稅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即應誠實向稽
徵機關辦理申報。是以,納稅義務人漏報以低於市價,購買公司之庫藏
股之所得及短報獲得自公司買回庫藏股之所得之行為,主觀上雖無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但至少有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之過失,不得以
錯誤認知推論無故意或過失,而卸免誠實納稅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200 號
  要  旨:
按養子女與養父母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 1077 條規定,有擬制之
血親關係,而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因出養而終止,彼
此間自非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有權利義務關係之直系
親屬。又納稅義務人之出養子女於土地上之房屋設有戶籍,而非屬養子女
以其房地供其本生父母居住之情形,故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計課
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319 號
  要  旨:
不合法之財產變動,請求權人就同一財產變動事件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外,或有其他權利可資行使者,其欲行使何項權利以達其目的,應無須作
嚴格之限制;是於特定場合,可能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國家賠償請
求權、損失補償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惟究不得因已有他種權利得以選擇行
使,即謂應限縮於僅得行使其中一特定權利,而不得行使其他權利。從而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給付以外之原因所致之不法財產變動,亦得行
使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823 號
  要  旨: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
不當之損益變動。是以,若受領金錢或可分物給付依據之授益行政處分遭
撤銷而溯及失效者,因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受領之給付即成
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原給付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20 號
  要  旨:
按稅捐行政爭訟事件係採爭點主義,即限當事人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有
所爭執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為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其係為免因當事
人之爭訟權利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所設,
是倘當事人就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有部分爭點已未再爭執,則該處分關
於該部分之爭點即告確定,縱然當事人事後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亦應受爭點主義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是以,行政機關自得以當事人
對已確定部分再行爭訟,程序未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62 號
  要  旨:
凡符合印花稅法第 5  條規定之印花稅課徵憑證,除係屬同法第 6  條規
定之憑證外,其立約或立據人均應依同法第 7  條之規定繳納印花稅。而
公私立學校,不論其預算編列方式或資金來源,凡收支各該學校之公有款
項,所書立或使用之憑證,依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應免納
印花稅。申言之,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之內容,係
將各級政府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與公私立學校使用憑證免納印花
稅之情形,列於不同款分別規定,因各級公私立學校,係國家為達成使國
民接受各級教育目的之實施機構,其與各級政府機關及鄉(鎮、市、區)
公所雖均同含有達成公行政之目的,然其含有實施教育之目的甚為顯著,
足認立法者於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1  款之規定外,將公私立學校另規定
於同條第 2  款,立法者係著重其主體為學校之特性,且不僅公立學校免
納印花稅,私立學校亦包含在內,可知,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1  款所規
定之各級政府機關,並不包括各級公立學校,此應為印花稅法上開規定之
當然解釋。次按,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公私立學校處理公款所
發之憑證,免納印花稅,並未對其預算編列方式或資金來源,有何限制,
其文義亦清楚明確。再查,印花稅法嗣於 91 年 5  月 15 日修正時,並
不因國立大學預算之編製,依基金設置條例已改採校務基金制,而修改印
花稅法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致使公立大學不適用該條款免納印花稅
之規定,亦足見上揭規定係立法者有意之選擇,並無法律漏洞存在,自無
法律補充之必要。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62 號
  要  旨:
凡符合印花稅法第 5  條規定之印花稅課徵憑證,除係屬同法第 6  條規
定之憑證外,其立約或立據人均應依同法第 7  條之規定繳納印花稅。而
公私立學校,不論其預算編列方式或資金來源,凡收支各該學校之公有款
項,所書立或使用之憑證,依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應免納
印花稅。申言之,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之內容,係
將各級政府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與公私立學校使用憑證免納印花
稅之情形,列於不同款分別規定,因各級公私立學校,係國家為達成使國
民接受各級教育目的之實施機構,其與各級政府機關及鄉(鎮、市、區)
公所雖均同含有達成公行政之目的,然其含有實施教育之目的甚為顯著,
足認立法者於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1  款之規定外,將公私立學校另規定
於同條第 2  款,立法者係著重其主體為學校之特性,且不僅公立學校免
納印花稅,私立學校亦包含在內,可知,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1  款所規
定之各級政府機關,並不包括各級公立學校,此應為印花稅法上開規定之
當然解釋。次按,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公私立學校處理公款所
發之憑證,免納印花稅,並未對其預算編列方式或資金來源,有何限制,
其文義亦清楚明確。再查,印花稅法嗣於 91 年 5  月 15 日修正時,並
不因國立大學預算之編製,依基金設置條例已改採校務基金制,而修改印
花稅法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致使公立大學不適用該條款免納印花稅
之規定,亦足見上揭規定係立法者有意之選擇,並無法律漏洞存在,自無
法律補充之必要。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66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例
外程序,然該條既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
分,則如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曾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經判決確
定者,該行政處分並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原則上即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是以,行政處分既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法院判決駁回及
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無通常救濟程序所稱之法定救
濟期間,如對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可循再審程序謀求救
濟,惟不得再主張有該條之事由,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 號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
已逾期申請者,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又納稅義
務人如無法確定稽徵機關已依該項規定合法送達通知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者
,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固無 30 日內提出之限制,惟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之請求權行使仍受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限制。如申請改依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致其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為無理由,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應退還之溢
繳稅款,雖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納稅義務人仍無退稅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 號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
已逾期申請者,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又納稅義
務人如無法確定稽徵機關已依該項規定合法送達通知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者
,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固無 30 日內提出之限制,惟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之請求權行使仍受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限制。如申請改依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致其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為無理由,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應退還之溢
繳稅款,雖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納稅義務人仍無退稅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07 號
  要  旨:
建築物是否應予課徵房屋稅,應就其使用功能以觀,倘為原料或成品之中
間或終局儲存功能之建物,應課房屋稅;然當作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縱
具房屋建物之外觀,非課徵房屋稅之對象。系爭球槽係作為接收來自中油
公司輸送之液化石油氣,經檢測視情形添加臭劑後,再行罐裝銷售,故如
無系爭球槽等機械設備,則整個液化石油氣混合摻配加工作業即無法完成
,因此,就使用功能而言,系爭球槽確屬液化石油氣「加工過程」中機械
設備,應堪認定。抑且,經濟部工業局亦認定系爭球槽屬生產機器設備,
其就系爭球槽是否屬於機械設備乙事所表示之意見,為其專業所為之判斷
,足堪採擇。被告空言主張經濟部工業局對於機械設備之認定,與稅捐稽
徵之考量及規定明顯不同,實無法作為課稅之依據,尚無足取。次按行政
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乾惠
公司及北誼興公司所有液化石油氣 LPG  槽與與系爭球槽功能完全相同,
被告未對之課徵房屋稅,而僅稱乾惠、北誼興公司等係屬個案認定,並未
提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被告逕對系爭球槽課徵房屋稅,自與平等原則
有違。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並無不合
。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2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7 號
  要  旨: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
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
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地方廢棄物清理之主
管機關;至該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負有依法執行各該
地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權責。而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主
管機關則有依法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權限,故對於未繳納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者,主管機關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繳納,或亦得於履行
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尚無提起給付訴
訟之必要,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
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
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269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要件,須納稅義務人有
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課稅處分具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
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之情事。而本條項規定,本質上具有「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規範內涵,又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及返還範圍,
行政程序法未為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再依民法
第 180  條第 3  款規定,給付,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此一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並
無不能類推適用之理由,是前開退稅之規範,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72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規定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於
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
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又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故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並無「主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惟職權調查事實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
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仍存在「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依規
範要件分配說,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至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僅是發生稽徵機關對於課
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所負擔之舉證責任,其程度降低,並不因此發
生客觀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申言之,當事人違反協力義務尚不足以轉換
課稅法定要件的客觀舉證責任,至多僅是容許稽徵機關原本應負擔的證明
程度,予以合理減輕而已,惟最低程度仍不得低於優越蓋然性即 50% 之
數值標準,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
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再者,納稅義務人因否認本證之證
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
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
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稽徵機關承擔。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贈與稅的課徵,
既以財產的給予與收受雙方有贈與的合意為要件,稽徵機關對此課稅要件
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而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移轉予他人的原因多端,
未必係贈與行為,尤其非親子、祖孫之直系血親間以贈與為原因之鉅額財
產移轉,乃特殊事實(非常規事實),渠等當事人間若有巨額財產往來,
借貸周轉、借名使用之蓋然性,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明顯高過於贈與給
付,稽徵機關必須提出相當的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徒憑財產移轉之外
觀即推定其必屬贈與行為。馮○雄及馮○○美為原告之叔父及叔母,而原
告育有二男一女,為兩造不爭的事實,其間如有贈與行為乃非常規事實,
被上訴人就此贈與的合意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連其間有何贈與的動
機,亦未提出釋明,徒憑財產移轉之事實即推定其屬贈與行為,難謂無違
社會一般經驗法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2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9 號
  要  旨: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
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故單純將出資購買之土地登
記於他人名下,而該他人並未就土地取得實質上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
者,僅屬借名登記,並非當然為信託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77 號
  要  旨: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旨在照顧民眾換屋需要,
對於符合同法條第 1  款規定之所有權人以先購後售方式換屋(買新賣舊
),雖於出售房地時擁有 2  戶房地,仍認屬合理常態移轉,予以排除課
稅;又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房地者(買
新賣新),亦予以排除課稅。是以,適用該條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之
情形,應以符合同條第 1  款持有房地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且換屋
購買新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
房地為前提。是以,納稅義務人銷售持有 1  年以內曾供營業使用之房地
,核屬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特種貨物,並無該條例第 5  條第
1 款排除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121 號
  要  旨:
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
,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然計算遺產價值,應以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時價為準,故難以文義解釋方法認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
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遺產時,有相同結果。又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從高估價具處罰性質,若將繼承人已取得遺產
後所增之價值亦列入遺產範圍,從高估價,則與同法第 44 條有重複處罰
之疑慮,已刪除該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以土地漲價部分徵
收土地增值稅,倘仍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現值為基準,則該土地自繼承時
至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間所增加之價值,既課徵遺產稅,亦課
徵土地增值稅,自屬重複課稅,違背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避
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亦對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有過度侵
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739 號
  要  旨:
人民如認行政處分違法,致其權益受損害者,即應於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
日起算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如單憑個人主觀臆測,認為原處分作成當時
,我國行政法仍受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影響,故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必遭駁
回,而未遵期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無從補正訴願前置程序之欠缺,其繼
而對原處分提起撤銷之訴,乃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6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係賦予納稅義務人就已
完納稅款之違法課稅處分申請稅捐稽徵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予以撤銷,作成
退還溢繳稅款之行政處分。是以,納稅義務人未自行或依稅捐稽徵機關之
核定繳納稅款者,因無溢繳稅款可資退還,即不具備前開申請退稅規定之
請求權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104年再字第 101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特別時效規定,在此所謂溢繳稅款,係指納稅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卻誤
繳稅款而言。又企業併購法第 40 條既肯認併購母公司得自行選擇與子公
司合併或個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則併購母
公司不問採取何種方式計算應納稅額後予以申報繳納,均係依法律規定所
為,即便依上述兩種申報方式計算之應納稅款數額有別,且併購母公司選
擇以其中應納稅額較高之方式辦理申報,此一決定既係其依法行使選擇權
之結果,稅捐機關據以徵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公法上不當
得利,併購母公司自無從主張其依自行選擇之申報方式所納稅款係屬溢繳
而請求退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41 號
  要  旨:
(一)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退稅者,固係指「納稅義務人」,惟按「
      債務人所有土地於民國 86 年間經民事強制執行拍定,如符合 72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
      ,依本院 80 年 6  月 12 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當然發生免
      稅效果。如稽徵機關予以核課,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完竣,即
      屬適用法令錯誤致債務人溢繳稅款,債務人除得對違法課稅處分為
      爭訟外,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已扣
      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抵押權係以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物權,就
      拍賣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因減少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權
      人得優先受償之金額,而減損抵押權之價值,致直接侵害此等抵押
      權人之抵押權,故此等抵押權人對稽徵機關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處
      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
      稅請求,係請求稽徵機關作成准退稅之行政處分,原應由納稅義務
      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上述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抵押權人,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
      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
      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至其餘債
      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僅是受清償
      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對違法課
      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
      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本院 80 年 6  月 12 日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指抵押權人『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免稅之
      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係指申請免稅而言,與本件
      係代位行使法定退稅請求權有別,附此敘明。」則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有關抵押權消滅之規定祇是實行
      抵押權之效果之一,至於抵押權對拍賣價金之優先受償權,並不因
      抵押權消滅而受影響。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權,所受清償者亦為債
      權而非抵押權,倘若抵押物之拍賣價金尚未分配完畢,則抵押權縱
      因拍賣而基於法律之規定歸於消滅,但該未分配之拍賣價金仍屬原
      債權之擔保,其在原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未受償債權,對該未分配
      之價金仍具有與原抵押權存在時相同地位之優先受償權利,並不因
      抵押權已經塗銷而受影響,此乃因抵押權權利本質之當然解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33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89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
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
,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又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
一階段為是否准予重開之決定,第二階段為重開之後,作成將原處分撤銷
、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認為行政程序重開之
申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不生第二階段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106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
  要  旨:
按民國 104  年 7  月 8  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關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
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之規定,既將「稅額」已確定之「土地增值稅款
」,由原納稅義務人名下,「記存」至「土地買受人」名下,又該土地再
移轉時,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則足以確
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出賣人,經由法定記存程序,移轉為買受
人,而記存之期間為買受人再為處分之時。就此,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買受人,應堪認定,則出賣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自屬於法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107年再更二字第 2 號
  要  旨:
按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審)以實體上的理
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雖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4 款事由,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捨第二審判決僅
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則為法所不許。因為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並不能使第二審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其再審的目的(以上見解參照
吳○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102 年 7  月 10 日版第 1577 頁,最高
法院 72 年度臺再字第 34 號裁定)。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 254  號判決
係以:本件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並未於期限內申報遺產稅,並無申報被繼
承人官○長遺有系爭保證債務,顯無「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
溢繳稅款的情形,再審被告於作成遺產稅更正核定時,無從就該項事實予
以查核認定、適用法律,進而計算遺產稅,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之情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申請退稅之要件不符等理由,認再審被
告否准再審原告退稅的申請,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66 號判決亦以上述
實體上的理由,認定本件不符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申請退稅的要件,上述
本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況,
有上述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卷足以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述最高
行政法院既以實體上的理由維持本院判決,再審原告只對本院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並不能使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其再審的目的
,應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具訴之利益,應予駁
回。

136 裁判字號: 107年再更二字第 2 號
  要  旨:
按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審)以實體上的理
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雖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4 款事由,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捨第二審判決僅
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則為法所不許。因為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並不能使第二審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其再審的目的(以上見解參照
吳○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102 年 7  月 10 日版第 1577 頁,最高
法院 72 年度臺再字第 34 號裁定)。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 254  號判決
係以:本件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並未於期限內申報遺產稅,並無申報被繼
承人官○長遺有系爭保證債務,顯無「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
溢繳稅款的情形,再審被告於作成遺產稅更正核定時,無從就該項事實予
以查核認定、適用法律,進而計算遺產稅,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之情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申請退稅之要件不符等理由,認再審被
告否准再審原告退稅的申請,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66 號判決亦以上述
實體上的理由,認定本件不符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申請退稅的要件,上述
本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況,
有上述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卷足以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述最高
行政法院既以實體上的理由維持本院判決,再審原告只對本院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並不能使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其再審的目的
,應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具訴之利益,應予駁
回。

137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96 號
  要  旨:
基於土地使用有效管制目的,解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時,
應以「合法」供農業使用為限。倘不符合使用管制規定之土地使用情形,
既屬違規使用,即不應享有租稅優惠,否則有違鼓勵並落實農地農用之立
法目的。又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明定,農業用地須依
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
使用,始符合農業使用要件,而所稱「依法」,參酌該條修正理由,係為
與同條項第 10 款農業用地用辭定義中之「依法」之文字一致而為修正,
是仍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
」,始符上開條項「依法」之文義。準此,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之適用,須以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之「合法使用」為前提,且須從 89 年
1 月 6  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以前即已存在,於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
之土地稅法於施行日即 89 年 1  月 28 日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倘
土地雖作農業使用,但因未符合相關農管法令致為違法使用時,仍與該條
項規定不符。

138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
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是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
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
持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原不得再依上揭規定申請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惟具體個案情形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因捨申請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外別無他途,解釋上亦應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

139 裁判字號: 108年年訴字第 1194 號
  要  旨:
重開行政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
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程序重新進行後,原
則上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是否撤銷或廢止具有審查及裁量之權限,在特
殊情形,裁量減縮至零時,人民則有權要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140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43 號
  要  旨:
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是否特定,應以其發布時為基準時點,判斷受規制之對
象客觀上是否具有開放性而仍有繼續擴增之可能。下水道管理機構依據產
業升級條例所訂定之工業區管理規章,其課徵使用費之對象雖僅限於工業
區內聯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其性質仍屬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分。

141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70 號
  要  旨: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1 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
,應屬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且合法機關行使請求權所為書面處分之生效
,仍須以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為要件,始為合法,不得以行政處分作成時
已生內部效力為由,主張應以行政處分之作成而非送達,作為時效中斷之
基礎。

142 裁判字號: 108年簡抗字第 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係明定行政程序開始之時間,應由行政機關依職
權定之。如法令已課予其應開始之義務,或當事人已提出申請案件者,行
政機關應依規定啟動行政程序,排除該條本文之適用,尚不得作為提起訴
願無逾法定期間之法律依據。

14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49 號
  要  旨:
訴訟上和解契約具有訴訟法及實體法上行為的雙重性質,實體上如有行政
程序法所列之契約無效原因者,亦為無效;當事人非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

14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669 號
  要  旨:
集團企業下之母子公司,無論財務會計上是否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甚至稅
務上是否採行連結稅制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各別營利事業個體
,其稅務申報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是就薪資支出而言,除須符合所得稅
法第 32 條規定,即必須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且不論營業盈虧均必須支
付者外,尚須該薪資支出係納稅義務人本身有給付義務,且由其實際所支
付,始得於稅法上列為其課稅所得之減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42 號
  要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
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可知納稅義務人有應
退之「稅捐」時,則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而「稅捐」及「
積欠」兩者若均為公法債權債務時,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上揭規定「扣抵
」後,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又稅捐債權(債務)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時發
生,而非以行政處分為發生之依據。公法上課稅處分固然於具備法定課稅
要件時即發生,但必須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處分合法送達予納稅義務人後,
該核定處分始能對外發生效力,稅捐債務始能確定,故在未合法送達前,
其尚非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所稱之「積欠」,自不能依該規定主張抵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893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因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事由致
溢繳稅款而申請退稅者,當以有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認定事實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等存在為前提。而市地重劃程序
中縱然嗣後經確認無效,並不當然影響已執行完成市地重劃相關行政行為
之合法性,機關因此認定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
無認定事實之錯誤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893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因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事由致
溢繳稅款而申請退稅者,當以有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認定事實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等存在為前提。而市地重劃程序
中縱然嗣後經確認無效,並不當然影響已執行完成市地重劃相關行政行為
之合法性,機關因此認定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
無認定事實之錯誤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1225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及九十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
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七十九年三
月十六日將坐落臺南市安平區新南段二八之二地號土地,贈與移轉予訴外
人林○訓、林○榮及陳○惠等三人,核定原告應納贈與稅額九、九九二、
○四○元,該稅額業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繳納完竣,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該起日起算,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
告因時效消滅取得稅捐,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
求權請求返還溢繳稅捐,核無足取。末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對於因
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之
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申請就溢繳稅款退還而言。如為稽徵機關發現錯誤
或溢繳之案件,而本於職權自動更正退還者,應不受本條五年期間之限制
。」,固為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臺財稅字第三一一八六號函示,惟
此乃被告得基於職權主動更正退還溢繳稅款,並非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主動
退還。況原核定係基於原告申報之基礎事實,無從審認是否有負擔贈與之
情形,被告據此核稅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計算錯誤問題,本件溢繳稅款,
亦非屬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範圍,原告基於上述函示,請求被
告主動退還本件系爭溢繳稅款,於法即有未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484 號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
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此乃現行稅法,關於人民對稅捐稽徵機關之
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明示為五年之規定。退稅請求權為人民公法上之
請求權,而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採債權消滅主義,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顯不相同。故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
,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之規定,其本權利即行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5267 號
  要  旨:
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後段關於省及直轄市、縣(市)(局)稅課立
法,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依據之規定,係中央依憲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為實施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並貫徹租稅法律
主義而設,與憲法尚無牴觸。因此中央應就劃歸地方之稅課,依財政收支
劃分法前開規定,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或在各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
之通則性規定,俾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
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賦予之立法權。目前既無地方稅法通則,現行稅法又
有未設上述通則性規定者,應從速制定或增訂。在地方未完成立法前,仍
應依中央有關稅法辦理。」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七七號解釋可參,是
以在地方稅法通則制定以前,娛樂稅法即為在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
之通則性規定。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
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是則被告依前開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五一八號及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四五六二二號函釋辦理課徵娛樂
稅,要無代為決定課徵對象,侵犯地方財政自主權之可言。次查,娛樂稅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固為直轄市稅,惟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
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
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
者,稱自治規則。」,足見地方稅雖屬地方自治事項,惟地方機關僅係「
得」就此事項制定自治法規,其是否制定或仍依中央制定之相關法規辦理
,仍得自由裁量決定。本件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係依娛樂稅法第十
七條之授權制定,原告主張「財政部並以解釋娛樂稅法之手段,命地方必
須就其認定之對象課徵娛樂稅,顯見娛樂稅法已侵犯地方財政自主之立法
權,財政部亦藉娛樂稅法干涉地方財政之行政權,娛樂稅法明顯有違憲之
處」一節,尚有誤解。再查,「娛樂稅之代徵人如左:..二、電影、戲
劇、歌舞、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撞球、保齡球、高爾夫球、音樂
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
代價之營業人或演出人。」、「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
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
之設施而言。」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及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三
條第二款、第四條後段均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係屬概括
性之規定,對凡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而收取費用之營業型態均包括在內
;查原告係經營提供伴唱機具設備供顧客歌唱業務,即一般所稱之之KT
V業者,為原告所自承,自屬從事娛樂業之業務,被告依該條例第二條規
定辦理娛樂稅徵收業務,縱無首揭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五
一八號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四五六二二號函釋存在
,被告認定其為「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
亦無違誤,且與一般人之認知無違,原告主張被告係依財政部行政釋示課
稅一節,要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娛樂稅代徵人,依查定銷售
額課徵娛樂稅要無不合,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原告所繳娛樂稅之請求,於
法並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079 號
  要  旨:
「時效」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權利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狀態繼續,而為發生權
利取得或請求權消滅原因之法律要件,其目的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並
維護法律秩序。又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與民法之規定採
抗辯權主義不同,即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當然消滅。又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係就公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所作明文規定,雖
本件溢繳地價稅係發生在該法律規定施行前,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而
不適用上開消滅時效之規定,然由此亦可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宜適
用民法一般時效長達十五年之期間,以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長期懸宕,而
無法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185 號
  要  旨:
請求稅捐稽徵機關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機關予以否准,性質上乃一
認定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確認性行政處分,並非一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34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生新事實」,係指於作
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另依同條第 2  項規
定,則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乃提
起重開行政程序應遵守之法定期間。當事人所主張之收入調查作業要點非
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處分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自不得以此據
為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225 號
  要  旨:
按課稅處分本身,與申請查對更正、退還稅款及補償利息,要係二事。本
件當事人既係申請查對更正、退還稅款及補償利息,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是否准許,應明確表示其理由及法令依據,其僅以復查程序之方式處理行
為人之上開申請,已有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不備之違法,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規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疏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418 號
  要  旨:
依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有無應退還或涉不當得利而可退還事由,屬稽
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的事宜,不因是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或經移送強
制執行徵起而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676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十五條之配偶間所得「單純合併申報」或「薪資所得分開計算
,其他所得合併申報」的取捨,依目前稅捐主管機關的行政慣例,並非是
由納稅人自負選擇風險的選擇權,而是應由稅捐機關主動計算,擇其中最
有利人民稅額的核定。一旦計算公式選擇錯誤,納稅人可申請退還溢繳稅
款,且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的五年期限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50 號
  要  旨:
按所得稅法第 76 條之 1  係一般收付實現原則之特別規定,此由 86 年
12  月 30 日修訂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同時考量本條係對累積未分配盈
餘作強制歸戶之規定,即將尚未收付實現之未分配盈餘,強制分配歸戶,
即可得知係一般收付實現原則之特別規定」該法條對於未分配盈餘強制歸
戶課稅既有明文,在適用上自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8 裁判字號: 94年訴更一字第 160 號
  要  旨:
訴外人於從軍時,因失蹤已達期限而使繼承人受有撫卹金,惟後察知訴外
人之失蹤實為陣前叛逃,故該一撫恤相關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自應由繼承人歸還。應認該一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且違法行
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46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可知更正行政處分,並
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處分,而係將處分書中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處分書中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
思相符,原處分書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亦即原處分之效力,不因更正
而受影響。故原處分若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乃屬行政處分違法之問題
,而非屬上開法條規定「顯然錯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381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法律
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撤銷原處分
,則該法律關係自然失所附麗,隨之而變更或消滅。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
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
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
於不確定狀態,不唯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亦有害法律秩序之
安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42 號
  要  旨:
營業稅法第 35 條規定營業人應以每 2  月為 1  期,於次期開始 15 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稅額並繳納之,是營業稅之繳納一般係採報繳制,
並無核定通知書,故營業人就其申報部分於申報繳稅後如未獲退、補稅款
通知書,即屬核課確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23 號
  要  旨:
按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無效,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規定,然行政處分無效,為自始確定之無效,無待作成行政處分。而
人民對於所主張無效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機關所否認,僅得於合行政訴
訟法第 6  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該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而
非以原處分機關否認行政處分無效之通知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撤銷訴
訟以為救濟。是處分機關以其所為行政處分並無無效原因之函復,尚非行
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70 號
  要  旨:
原告以其係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之繼承人,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依行為
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免徵土地增值
稅,並予退還其差額重新分配,揆諸上述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原告之申請,僅為促使被告注意,原告並無代位
行使權,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41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
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
性所為之例外規定,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
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請求權之規範。又行政
程序法第 128  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例外程序
,然該條既又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
分,若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因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
通常救濟程序所稱之「法定救濟期間」;並其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不服,
亦可循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其自不得再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
事由,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6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56 號
  要  旨:
法院拍賣取得並非原始取得,蓋拍賣之性質,是執行機關(法院民事執行
處)依法律規定,強制處分債務人之物或權利,於買受人繳足價金之後,
始生物權得喪之特種買賣行為,是公法上之處分,同時亦具有門法買賣之
性質與效果,故拍定人為繼受取得,本件原告既是拍賣取得,依上說明為
繼受取得,其上負擔並不當然歸於消滅。原告主張其雜項建造執照已因拍
賣取得而當然消滅,不應由其承受前手因申請系爭土地開發核給建造執照
所生稅賦增加之不利益云云,顯為誤解法令,自非可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615 號
  要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立法理由,除明文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及「
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得類推適用同
條之規定。故土地經以一般用地稅率被扣繳土地增值稅,於 5  年經過後
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改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求作成更正差額
之處分並退還溢付之稅款,已逾同條所規定之 5  年消滅時效期間,該機
關予以否准,洵屬有據。又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所謂應於收
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改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該稅率,其性質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失
權之效果。縱認該機關未能舉證證明已依同條項規定通知,亦僅生該 30 
日之不變期間未能起算,但並非謂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即不受其
他法律關於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625 號
  要  旨:
廣告物主管機關在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於他處隨意張貼廣告
時,逕予停話 12 個月之處分,該處分已有裁量違法之情形
 

168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962 號
  要  旨: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 5  年,並採債權消滅主義,至消滅時效之
起算點,因公法上其他法律並無相關規定,故仍應適用一般原則,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委由展榮公司於 91 年 10 月至同年 12 月間向被
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電腦核定以 C3 (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繳稅
放行在案,嗣原告於 96 年 12 月 31 日以系爭貨物因變質損壞,不堪銷
售為由,向桃園縣分局申請銷毀,經該分局准其所請,於 96 年 12 月
31  日銷毀系爭貨物,並以 97 年 3  月 19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
0970016447  號函復原告如數銷毀在案。是自系爭貨物銷毀之時起,原告
即可依據首揭菸酒稅法第 6  條第 4  款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 37 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退還原納之菸酒稅款,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退還原納菸
酒稅款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桃園縣分局會同原告銷毀系爭貨物之時起
算。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69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34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原則上並未賦與個人有請求行政機關重開
行政程序之請求權,相對人亦不得據此主張「無瑕疵裁量請求權」。

170 裁判字號: 98年再字第 2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即係有關
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於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猶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之權利,否則有關救濟期間之規定,不啻形同
虛設;且依該條規定,得行使撤銷權之主體乃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
法院並無權代為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 裁判字號: 98年再字第 3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而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
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
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
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
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
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
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242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
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
者,不得再行申請。又公法上不當得利,如行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
領之給付,或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
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108 號
  要  旨:
參照所得稅法第 78 條第 3  款規定之意旨,勞務所得來源地之歸屬係以
勞務提供地為準,申請人於臺灣本島擔任立法委員,其職務係代表地區民
眾處理全國性立法事務,並無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 
14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之適用,申請人雖主張有平等原則、誠信原則
等,然其並未提出與其主張相同評價之先例事實為證,且其提出之函釋僅
解釋規範標準,而未提及事實涵攝部分,故渠等主張均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8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應認其規
定意旨係指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該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情事,原
則上委諸行政機關依職權裁量是否為撤銷或變更。故單就條文視之,並未
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
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27 號
  要  旨:
本件就訴外人所有系爭土地拍賣而言,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原告,於系爭土
地拍賣課徵土地增值稅,雖影響債權受分配之金額,惟此僅屬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益,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合於
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
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
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參照),足見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7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26 號
  要  旨:
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本件原告另主張其溢繳遺產稅,被告受領該租稅給
付,但實質上並無租稅債權存在,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因於 89
年 5  月 17 日溢繳遺產稅款,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
施行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 15 年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云云。
惟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
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
財產變動均應回復至合法狀態,而使受損害者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應具備財產變動、公法範
疇及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因其本身即屬財產變動
之法律上原因,且行政處分除非達於無效程度而自始無效外,縱屬違法,
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
續存在,故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
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22 號
  要  旨:
鑑於現行行政法規就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除
少數法規有個別之規定外,尚無一般通則性之規定,而公法上不當得利及
無因管理向為實務所承認(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302  號判決參
照),是兩者之成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無因管理和不
當得利等規定。因此,公法上無因管理類推該規定之結果,自須行政機關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法之事務。被告被查獲利用所有船
舶違法經營海上船屋,為調查被告及船長等人是否涉有犯罪,且基於保護
船上全部船員生命、財產安全之人道理由,由原告協助海巡署行使公權力
,將船上之船長及船員及船舶一併帶返我國境內接受調查,並於調查後為
處理後續外籍漁工遣返之問題,將渠等暫置於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
處所,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由船長
申請臨時入國或過境過夜住宿者之情形有間,亦與同法第 47 條「未具入
國許可證件」之情形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78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62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
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土地債權人係依該條規定,請求桃園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作成一定處分,然查該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有發動行政
程序之職權,並非人民之請求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
無關;且財政部 89 年 9  月 6  日函釋,係指稽徵機關對於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之規定,應依職權實質審核,非指對於已經核課確定之案件
可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任意推翻原確定處分重新核課。故依起訴意旨援
引之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尚無以導衍出其對於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機關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則債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具訴訟
權能,其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2 號
  要  旨: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
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又須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且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
繼續耕作者,方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惟關於農業用地於移轉當時,是否依
法作農業使用,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稅捐稽徵機關如有具體客觀事證,可
認有作農業使用情形,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
無待人民申請,惟此係指免稅要件明確情形而言,按免徵土地增值稅屬租
稅優惠,如免稅要件仍有不明,仍應由納稅義務人舉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本件土地增值稅事件,債權人所引縣政府稅務局或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准予
債權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予執行法院重行分配之案例,縱然屬實,此係
稅捐稽徵機關依請求而發動職權之行為,而該等機關有無發動職權之必要
,依每件申請事件之情形各有其裁量權,又債權人對於被拍賣土地之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害關係,有如前述,稅捐
稽徵機關對債權人之該等請求,並無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處分之義務,稅
捐稽徵機關雖有部分准許之案例,尚非經主管機關對此情形,通盤檢討而
成為統一行政慣例,並為各稅捐稽徵機關所遵循,本件縣政府稅務局否准
債權人之請求,自無違反債權人所指稱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5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又該條之
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國稅局核處納稅
義務人 90 至 9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及罰鍰處分,因納稅義務人逾期提
起訴願而告確定,其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請求國稅局撤銷上開
核課稅捐及罰鍰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國稅局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
法申請之案件」,國稅局未依納稅義務人之請求而發動職權,納稅義務人
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納稅義務人對國稅局並無該公法
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702 號
  要  旨:
診所負責醫師容留不具醫師資格之人於診所為病患診療,並以其原經文名
義,向保險人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之行為,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規定
之不正當申報醫療費用行為,且可歸責於診所負責醫師,則保險人依合約
約定,就診所負責醫師申請之醫療費用,不負給付之責,且核付者並應予
追扣,另得由診所負責醫師申報應領費用內將之扣除。就醫療院所申報之
醫療費用,如經保險人審核認有違反合約約定,則該等款項就醫療院所而
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保險人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
得利,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診所負責醫師返還不正當
申報而領取之醫療費用,惟不具醫師資格之人非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之當事人,亦未向保險人受領健保給付,自無返還公法上不當得
利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82 號
  要  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規定,股東於獲配股票股利之年度得暫緩課徵
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係其權利,自無限制其不得拋棄之理,
若股東選擇放棄緩課,則終止緩課事由已發生,即應於該終止緩課事由所
屬年度課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8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範未施行前,係類
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以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
間為準,惟當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施行後,如公法上請求權之殘餘
期間較施行後之 5  年期間為長者,其時效期間應自施行日起計算 5  年
。本件受處分人既於就讀軍校期間自行辦理退學,學校自得向其請求償還
公費,學校對於欠繳部分雖有寄發存證信函與受處分人之父,然並非送達
與受處分人,亦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請求權已逾越 5  年時效時間,受處
分人即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02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關於「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不受 5  年期間之限制。惟前手土地所有人如享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
惠者,其後手所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將受限制,故前手之免徵土地增值
稅自應得後手承受人之同意,自應由前後手土地權利人共同表明意願,或
至少由權利將受限制之後手所有人申請,始符合免徵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74 號
  要  旨: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固規定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
徵土地增值稅。然上開規範目的既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
施,故參照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55 條之 2  各款規定
意旨,土地於拍定後是否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繫乎土地承受人是否具備
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且土地納稅義務人若欲
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自應得拍定人同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84 號
  要  旨:
前爭訟程序中所主張之爭點,業經前訴訟進行是否違法之審查,則納稅義
務人再以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請求退稅時,就相同之爭點即為既判力效力
所及之範圍,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
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8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10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0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
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
第 41 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
捐義務之人準用之。又稅法上所謂「扣繳」,係指扣繳義務人,應為納稅
義務人之計算,從其向納稅義務人給付之金額中,扣留納稅義務人應繳之
稅款,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公法上行為義務」,是扣繳義務人係受稅
捐機關公法上之法定委託而行使公權力,因此依法定委託關係,扣繳義務
人有依法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87 號
  要  旨: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
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又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及財政部 80 年 2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801240852 號函均謂,合於該條規定者,不待人民申請,當然發生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效果。惟此係謂在稽徵機關為核課土地增值稅處分前,如納稅
義務人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免徵處分,如稽徵
機關已為核課處分,並已送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時,該課稅處分即已有存
續力,具有一定拘束效力,此時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若不服該課稅處分
,自須主動提起行政救濟,並受法定救濟期間限制,否則,不足以維持行
政處分已確定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09 號
  要  旨:
土地拍賣時原所有權人並未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徵值稅,自不得認於拍賣當時
,已合免徵土地徵值稅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9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23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
須納稅義務人自行申請退還稅款,並受 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限制;
如為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
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始有依職權退稅,並不受 5
年時效期間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81 號
  要  旨: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998  號判例意旨明確指出,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所稱第 1  次移轉,係指依稅法規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之情形。配偶間贈與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
既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不包括在上開條項規定所稱第 1  次移轉之範圍
。是財政部 86 年 1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861932850  號函釋與土地法
第 39 條第 4  項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經上揭判例明確審認不予適用,是
本件應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之適用,可扣除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
增值稅百分之 40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
主義,被告未依土地重劃主管機關所檢送之資料,減除上開土地重劃負擔
總費用,自是適用法令有錯誤,原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
,請求因此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另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特殊公
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非一般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其退還之稅款
之時效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且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
。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93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0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期
間規範,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參照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如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
前之消滅時效,較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該條
項規定。準此,本件受處分人退學後,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償還在校期
間費用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即為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5  年,行政機關既
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自得以罹於時效以資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4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06 號
  要  旨:
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
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
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
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
,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
,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5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10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
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本件爭點之一為原處分有無違反「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納稅義務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業經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
應再對其予以處罰等情。惟該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行為主
體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本件扣繳義務人公司未依規定
扣繳稅款與納稅義務人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及違章行
為並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6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19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
鍰最低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
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
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又該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行為主體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
次以上之處罰而言。如綜合所得稅扣繳義務人公司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
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及違章行為並不相同,自無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7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26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
內溢繳者為限。本件廢棄物回收批發業既未依法提示帳證資料以供查核,
國稅局查核結果依廢棄物回收批發業自行申報之行業代號別按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 9%予以核定,廢棄物回收批發業復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揆諸
前揭規定,國稅局即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國稅局之
錯誤情事,廢棄物回收批發業請求退還溢繳稅款、滯納金、滯納利息,並
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8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3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期
間規範,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參照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如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
前之消滅時效,較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該條
項規定。準此,本件受處分人退學後,行政機關固得向受處分人請求償還
在校期間之費用,然依據上開說明,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本件請求權時
效期間即為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5  年,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
求,受處分人自得以罹於時效以資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9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63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2  條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
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
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又稅務
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係以扣繳
義務人「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要件,而
認納稅義務人於此情況漏報所得,應屬「情節輕微」,而得予免罰;惟若
屬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卻未依
規定辦理者,如扣繳義務人負責人未依規定將薪資所得辦理扣繳稅款,則
所得人漏報所得,自非屬得免予處罰之範圍,否則無異鼓勵所得人與扣繳
義務人共謀漏報所得,自非上述規定所謂「情節輕微」之授權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0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83 號
  要  旨:
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娛樂稅,就高爾夫球場及其他
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之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
費額徵收之。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
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現行娛樂稅法於
96  年 5  月 23 日公布修正第 2  條條文,自同年 5  月 25 日起生效
,該法並未定有施行期限,且迄今尚無廢止娛樂稅法之公布。故若主張立
法院三讀通過娛樂稅法修正案,同時附帶決議要求娛樂稅應在一年內全面
廢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
止。惟立法院於審查修正娛樂稅法第 2  條條文所為附帶決議,並非法律
廢止,僅具建議性質,要無法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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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82 號
  要  旨: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修
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當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
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原則上適
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 5  年時,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行政機關固得對於未達升級標準而退學之受處分人,請求
賠償在校費用,然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
處分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2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319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個案是否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事實上仍待當
事人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檢具有關證
明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審核。如土地所有人未依前揭規定盡協力義務,經
稅務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並經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
繳完納在案,自難認因稅捐稽徵機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
於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自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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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68 號
  要  旨:
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
,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
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
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
用之民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04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762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又因人民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與所為申請應否准許,即依法申
請與申請是否合乎實體規定要件而應被准許,乃屬二事,對於不合法律實
體規定要件之申請,行政機關縱受理而開啟行政程序,依法仍應駁回其申
請;而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第 35 條規定,皆非前揭規定所指之實體請
求規定,是不能為提起訴訟實體上申請權或請求權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