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
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
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
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又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故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宜依其規定。則有關稅捐之
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
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
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則擔保人依該條所負擔之債務
,已非原債務人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而是公法上之
保證債務。保證債務與主債務具有牽連性,於執行主債務繫屬執行
程序中,保證債務亦處於執行程序中,而有效存在,自屬當然,否
則主債務執行無著,擔保債務之執行期間又已經過,即喪失擔保主
債務之效用,顯非立法之本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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