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1 條 (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及明訂舉證之責任)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第25-1 條 (免予徵、退、移送強制執行之授權範圍)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在一定金額以下者
,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免退或免予移送強制執行
。
第 39 條 (未繳稅捐之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
供相當擔保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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