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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稅捐稽徵法第 2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700 號
  要  旨:
(一)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
      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
      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
      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又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故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宜依其規定。則有關稅捐之
      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
      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
      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則擔保人依該條所負擔之債務
      ,已非原債務人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而是公法上之
      保證債務。保證債務與主債務具有牽連性,於執行主債務繫屬執行
      程序中,保證債務亦處於執行程序中,而有效存在,自屬當然,否
      則主債務執行無著,擔保債務之執行期間又已經過,即喪失擔保主
      債務之效用,顯非立法之本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42 號
  要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
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可知納稅義務人有應
退之「稅捐」時,則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而「稅捐」及「
積欠」兩者若均為公法債權債務時,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上揭規定「扣抵
」後,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又稅捐債權(債務)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時發
生,而非以行政處分為發生之依據。公法上課稅處分固然於具備法定課稅
要件時即發生,但必須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處分合法送達予納稅義務人後,
該核定處分始能對外發生效力,稅捐債務始能確定,故在未合法送達前,
其尚非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所稱之「積欠」,自不能依該規定主張抵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再字第 5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所謂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
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本件再審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為再審原告欠繳 87 年度營業稅稅捐
保全業務需要而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已分別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事宜,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之情事,故不符合該款再審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訴更一字第 8 號
  要  旨:
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
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
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
。又同一稅務案件,經核課確定後復經稅捐稽徵機關為應納稅額之更正,
若屬稅額減縮之情形,該減縮部分應屬撤銷原核課處分之性質;若屬稅額
擴張之情形,則該擴張部分為新增之行政處分,無論其係以正式行政處分
之方式或其他非正式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均無改其為行政處分之本質(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應許納稅義務人就該未確定部分提起
行政救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