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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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1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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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
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
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
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
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
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規定之稅捐債權保全措施。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
稅捐稽徵機關審酌具體個案而認有保全之必要時,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
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
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又若納稅義
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進而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
捐稽徵機關審酌具體個案而認有保全之必要時,方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
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前開 2 項稅捐債權保全措施乃對於納稅義務
人之權利為不同範圍、不同程度、不同方式之限制,其法定要件嚴謹度自
應有別,亦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債權之保全措施採取假扣押者,必須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限,而採取禁止移轉或設定他
項權利之保全措施者,並不以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
為限。上訴人所為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應具備與第 2
項「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之相同要件,始得為之主
張即無可取。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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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6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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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性騷擾事件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加害人所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懲處」,應屬「講習」或「輔導教育
」等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加害人應「接受性別平等教
育相關課程」之懲處時,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僅得於「八小時」
之範圍內裁量處置,尚難憑該條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推論該「
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僅屬訓示規定,或依據概括條款規定,
為超過「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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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2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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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限制出境處分之效力具有持續性,此種持續性之行政處分所需要之法定
構成要件不只應於處分作成時具備,也應於其效力存續期間保持符合之狀
態,故法院在判斷限制出境處分違法與否時,其判斷之基準時自不以處分
作成時為已足,尚應包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又原判決就限制出境處
分是否違法,其判斷基準時之論述,雖未盡周延,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仍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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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7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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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
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有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雖可能於效力
持續期間,因事實變更而發生不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然此嗣後違法之處
分,與自始違法之處分有別。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7 項所定之各
款情形,即係就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事實變更,倘持續限
制出境,將影響處分之合法性,乃特別明定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自應優
先予以適用。是清算公司之所有財產已拍賣、價金已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
配等事實,如發生在限制清算人出境處分作成後,則此乃屬事後應否作成
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問題,非可與限制出境處分作成時之合法性予以混淆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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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2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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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法律規定陳述意見程序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得知行為人之意見。原處
分作成前,主管機關雖未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然倘行為人已自行主動以
陳述意見書等書面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時,即難謂有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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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2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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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為禁止出國之處分,
係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
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大之事業單位應負責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所為禁
止出國,謀求解決途徑之措施;此外,行政法院必須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須俟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始能依客觀舉證責任,決
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如未極盡調查證據之限度,即以要件事實存
否不明,而假定其事實不存在,其判決理由尚難謂完備。因此,事實審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能僅因行政機關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當事人得直
接、間接控制該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遽認其為實際負責人的要
件事實不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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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2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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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禁止出國處分對象係事業單
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代表人」,法文未限以「實際負責」為條
件,應以依法得代表事業單位者為準;而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前段
已明文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董事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則董事長,自屬「代表人」,此亦為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
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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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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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營利事業因減資而變更登記時,其人格同一性並無變更,應繳納之營業稅
亦不因減資而有異,以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始得為減資變更之規定,其稽
徵機關之裁量權應有相當限縮,以有事證可認營利事業所申請登記者與事
實不符,始得以繳清稅捐或供擔保之方式確保稅籍管理之正確性。此外,
重整人於重整計劃所定重整工作完成後,如是依法院所認可重整計劃而為
之登記聲請,並經法院重整完成裁定所確定者,主管機關或稽徵機關即須
依其申請而作成登記處分,稽徵機關不得援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30 條第 2 項,而作成以清償欠稅或提供擔保為停止條件之減資登記
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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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3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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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保險業如因無法健全經營,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時,為落實公司治理制
度,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有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時,並保
障股東、保戶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律乃賦予主管機關得對於保險業負
責人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並限制其出境等保全措施
,以為必要之行政管制,其處分之性質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故主管機關
為該不利處分時,並不以該負責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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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3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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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保險業若無法健全經營,而經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
派員接管時,為了落實公司治理制度,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有違反忠實及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發生時,藉由移轉其財產或逃匿以規避民、刑事
責任,並保障保戶、股東及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保險法第 149 條之 6
,賦予主管機關可對於保險業負責人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設定他項
權利,並限制出境等保全措施,以為必要之行政管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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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3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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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的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的申請,就已確定的行政處分所規律的事項,重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
當的新決定,且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的目的
,在於調和法之安定性與目的性間的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
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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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4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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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第 7 款規定,所稱「缺乏事務權限」
者,當指已達同法條第 7 款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
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
無效;反之,如未達到重大明顯程度,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行政處分,其
違法之法律效果不外得撤銷而非無效,觀諸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即可
明瞭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尚可以補正,是以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並非當然無效
。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
,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
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簡言之,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
判斷標準,若普通社會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
法安定性之必要,均不令該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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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5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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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大量解僱勞工
,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
大之事業單位,得禁止應負責的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與憲法保障居
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不相違背,但為對人民遷徙自由的侵害,故須踐行必
要之正當法律程序,符合比例原則,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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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1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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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民法第 244 條規定於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立法理由載明:「謹
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自文義而言,解釋上可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私法上法律行為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此解釋,並未逸出法條
文義可能範圍內。況本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防止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以保護債權。徵諸
實際,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法律行為,除私法上
法律行為(不問契約行為或單獨行為,如贈與、買賣、保證,遺贈捐
助、債務免除等均屬之)外,實際上亦可能兼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
與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而負擔債務)。兩者均可能減少債務人財產
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此時,倘認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私法上
法律行為,而不及於公法上法律行為,非旦悖於實情,亦將造成債權
保障之漏洞,有違立法目的。再者,觀諸債務人在公法債之關係成立
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時,公法債權人得否援
用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公法債權受清償
之詐害行為?93 年 5 月 5 日修正施行之關稅法於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4 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
之。」稅捐稽徵法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5 條、
信託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有關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
債權之行為,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之權利,上揭立法已明文稅捐稽徵
機關因保全稅捐債權(公法債權)得聲請民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私
法詐害行為,則於債務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害及私法債權受清償
時,自應承認私法債權人得「直接適用」本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
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以符體系正義及衡平原則。
二、當事人所爭訟具體個案,究為私法爭議或公法爭議,乃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項,除參酌當事人聲明及主張外,仍應就具體爭議或事件之本
質,作為核心之判斷基礎,決定最適之審判法院。又民法第 244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僅明文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未限制債權人僅得向民事法院起訴。且依上揭稅捐稽
徵法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並非以行使撤銷權主體之稅捐公法債權屬性,定其審判權歸
屬,而係以撤銷之客體即債務人所為私法詐害行為屬性,定其審判法
院。因此,倘爭議或事件本質屬於公法之爭議,自應容許債權人得向
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公法上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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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92年判字第 4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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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基於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
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方符比例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參照) 。準此,如海關已就受處分
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者,自不宜再為限制受處分人出境之處分。原判決以前揭規定之提供罰鍰
之相當擔保者,與防止隱匿或移轉財產為目的之禁止處分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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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93年判字第 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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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固不以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起。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雖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惟因該行政
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直接損害其權益者,始足當之。財政部或行政執行
署得對欠稅公司之負責人在一定條件下為限制出境、拘提、管收等之處分
,惟均係以其為公司負責人或法人代表身分所為,尚非個人之權益因課稅
處分而直接受到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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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98年裁字第 13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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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
,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
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
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
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系爭公司
之董據此,公司於 91 年 7 月 1 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進行
清算,而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人即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被上訴人依法限制公
司之法定清算人全體董事出境,核無不合等語,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
。是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
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
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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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2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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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又破產法第 148 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
破產終止,此時稅捐稽徵機關在破產程序中所為之保全處分登記,即可避
免因破產程序終結不及聲請保全處分而受到不虞之損害。本件上訴人以既
已進入破產程序,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7 條之規定,財團費用之清償,應
遵循破產程序為之,而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等規定。詎原
審竟仍以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行
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又破產管理人雖屬處
理破產案件之機關,但本質上與法院拍賣過程仍有不同,在系爭禁止處分
登記塗銷前,上訴人並不得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規定繼續進行拍
賣變價程序;縱令變價程序完成,拍定人仍無法依破產管理人所發之權利
移轉證書完成變更登記。詎原審對此均未審酌,竟仍稱「系爭禁止處分要
無對於破產管理人權限產生任何執行上之窒礙」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尚屬誤
解而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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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7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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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本件被處分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乃在於請求判決命
財政部作成准許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而財政部業以函解除上訴人出境之限
制,被處分人出境之限制既不存在,自無從再判決命財政部作成准許解除
限制出境處分,被處分人已無續行上訴之實益,當認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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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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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財政部係為最高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故為使稽徵機關對於違章之裁罰金額
有所客觀標準之依據,故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訂定,
其內容包含有,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及贈與
稅等相關裁罰基準,而該須遵循之標準,應屬裁量性之行政規則,如係依
此而為之裁罰,自應屬其之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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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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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
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
資或註銷之登記。又按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
效力。同條第 2 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有關買賣車輛,在辦理過戶登記之前無交付車輛動產之事實,未有車輛
動產物權讓與之合意,車輛動產物權之讓與尚不生效,既未完成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交付,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則該車輛仍應認定屬賣方所
有。故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對賣方之車輛
為禁止處分登記,難謂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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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3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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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
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
事為清算人。又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
準。如公司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復仍以負責人名義
繼續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難以該公司之
負責人業已變更,而對抗第三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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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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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主要係針對不動產所為之保全程序,
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於辦理登記完畢即已完成,稅捐稽
徵機關不易察覺,並及時防止,故有必要先通知有關機關,就該財產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以確保租稅債權之執行。至於同法第 2 項應係
就無法依第 1 項為禁止處分登記之財產,應如何為保全程序所為補充之
規定,於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稅
捐稽徵機關亦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以配合法院之假扣押程序
,並防止納稅義務人脫產,惟尚難以同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
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即謂同法第 1 項亦須以「納稅義務人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前提,始得為禁止財產處分之保全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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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4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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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7 項第 4 款固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
經限制出境後,具有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
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之情形,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
境限制。然所謂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者,係指欠稅之公司組織
依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者,公司雖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
稅及罰鍰,然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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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8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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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稅捐稽徵法所稱應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於法條中雖無定義
性規定,惟基於公、私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內涵並無本質上之
歧異,在法律體系上亦屬同一位階,兩者間得互為補充,除非行政法上另
有行政合目的性之正當考量,否則應尊重私法秩序所植基之規範基礎。是
稅法與公司法等私法於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理解與事實評價上,應以一
致為原則,歧異為例外,故稅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解釋應得援用公司法
之概念。次按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稅務清償協力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以,如清算人於清算期間,諉不履行稅捐債
務清償協力義務,且公司欠稅金額達一定標準,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為限制清算人出境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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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裁判字號: |
104年再字第 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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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各款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既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則其再審之訴之
聲明,僅限於廢棄原確定判決及依其於原審訴訟聲明範圍請求行政法院更
為審判,如其聲明超出原審訴訟聲明範圍外之請求,並非原確定判決法院
所審酌之範疇,當事人自不得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另行再為追加聲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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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10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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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會計師評鑑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僅是在強調會計師事務所具辦理依
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的公開發行公司或證券商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的資格
時,應定期參加事務所整體查核品質評鑑,而不包括會計師事務所僅辦理
其他依法令規定之報表的查核簽證,並非指已實際辦理公開發行公司或證
券商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的會計師事務所,始應定期接受事務所整體查核
品質評鑑。此外,並非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任何產生不利益效果的行政處
分,均屬行政罰,必須檢視不利益行政處分是否具有裁罰性。就許可的撤
銷或廢止而言,是否具有裁罰性,應視其撤銷或廢止的原因及適用的法規
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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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字第 1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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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
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可知納稅義務人有應
退之「稅捐」時,則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而「稅捐」及「
積欠」兩者若均為公法債權債務時,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上揭規定「扣抵
」後,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又稅捐債權(債務)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時發
生,而非以行政處分為發生之依據。公法上課稅處分固然於具備法定課稅
要件時即發生,但必須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處分合法送達予納稅義務人後,
該核定處分始能對外發生效力,稅捐債務始能確定,故在未合法送達前,
其尚非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所稱之「積欠」,自不能依該規定主張抵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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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10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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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執行名義之義務人遭受行政執行措施之持續侵害,產生違法結果。縱然
已經聲明異議駁回確定,然若從憲法、相關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或法
理,可認為符合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自應准許義務人依行政訴
訟法第 8 條第 1 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以,人民若因營利事業欠稅
事件,遭主管機關發函要求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致造成遷徙自由之
權利遭受限制之結果,因該執行措施具有長期持續性,顯與一般執行措施
重在迅速終結之情況不同,具有救濟可能性及回復實益,應得主張公法上
結果除去請求權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次按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既未
對「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內容及範圍加以定義,即應採嚴格解釋,殊
不能率而援引其他法律,如公司法第 8 條就「公司負責人」廣泛定義之
規定,任意擴大遷徙自由之限制事由。且公司法與行政執行法之公法暨程
序法性質大不相同,是公司上關於公司負責人之定義,亦不宜於行政執行
程序中參酌援引。從而,相關允許執行機關得限制人民出境之行政執行規
定,縱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然其所指「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亦
應以限於「登記負責人」為前提,方無悖於憲法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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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22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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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
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且必與個案情節有正當
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主要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
「裁量濫用」三種類型,其行政行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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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裁判字號: |
94年訴字第 4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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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前行政處分為作成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
,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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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裁判字號: |
94年訴更一字第 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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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而「接受郵件人」應由事實觀察,倘實際執行接收郵件職務者
即屬當之,其與應受送達人是否基於僱傭關係並非所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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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裁判字號: |
96年訴字第 23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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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後所欠之稅捐,則屬破產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之財團費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7 條規定,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
第 97 條規定,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依 96 年 1 月
10 日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將原來之「土地增值稅之徵收
,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份,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修正為「土地增
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可知在 96
年 1 月 10 日之後,屬於破產財團之欠繳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如同土地增
值稅,享有最先受償之優先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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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22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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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處於經命義務人到場,而
義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裁量是否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或限制住
居等處分,故行政機關於裁量採取何種處分時,仍要有比例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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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32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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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
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
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營利事業之銷貨未給與他人銷貨憑證
或未將銷售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
格核定其銷貨價格。本漸雖原告主張其僅係文教基金會指定代表行使職務
之人,然以該次股果會係進行董事選舉,文教基金會在尚未當選之際,並
無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指定自然人行使職務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無可採。公司於股東會後,以該股東會議事錄而為公司登記,董事
名單中董事姓名均列原告,且於董事、監察人名單下方,加註原告所代表
法人名稱等情,有該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
可憑,被告另向經濟部商業司函查,亦認原告係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以文教基金會代表人身分當選公司董事,有經濟部商業司 97 年
5 月 30 日經商一字第 09702067970 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其並
無以文教基金會代表人名義當選為公司董事,與股東會議事錄當選名單之
記載即有未合,尚難憑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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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5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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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各款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原告主
張原處分送達前,未曾合法收受系爭公司核定稅額通知書,且從未被通知
補繳該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即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先依法通知,亦未
先採取其他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追討所積欠之稅款,已違反該條「比
例原則」規定。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處分,係
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同條第 6 項並規定如有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即解除受處分人之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核與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居住及遷徙自由等意旨,並無牴觸,亦違反無比例原
則之情事。本件函報限制原告等人出境列管之系爭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及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其繳款書
限繳日期為 97 年 12 月 1 日至 97 年 12 月 10 日,臺北市國稅局於
填發繳款書時,已於負責人部分載明全體清算人並分別發單寄送,並於97
年 11 月 13 日向法定清算人之一送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為合法送
達。由於系爭欠稅逾滯納期未繳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是以
被告據以核認原告為系周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 94 、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符合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即無不合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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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9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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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
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
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發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
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
、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
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
三項所定之標準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
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
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故應可知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
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故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
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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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9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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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
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
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發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
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
、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
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
三項所定之標準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
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
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故應可知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
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故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
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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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6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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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
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
資或註銷之登記。本件被告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
權限,乃是基於該項之特別規定所賦予,本件原告分支機構滯欠之營業稅
及罰鍰稅捐債務,既經被告以上開通知書催繳並移送執行,迄無結果,且
該分支機構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業如上述;被告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規定,既得對原告催收,則於該國家稅捐債權獲得實際清償前,
縱然就該稅捐債權已移送行政執行,基於稅捐保全之目的,尚難謂無實益
,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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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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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欠
缺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係屬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
駁回。因此,得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
限,惟須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陳述
足以顯現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始
為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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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裁判字號: |
99年停字第 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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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
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本案開發單
位,同時向內政部及國科會申請開發許可,各適用之法令並不相同,是開
發程序均立足於系爭原處分,為兩個以上之行政處分,以共同實現一行政
目的者,當事人對其中一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其請求暫時停止
執行該系爭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時,則暫時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及於與該系
爭行政處分共同達成同一行政目的之另一行政處分之執行,故審酌相對人
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於聲請人以外之聲請人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關於開發程序之續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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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9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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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又
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
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
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行政
法院僅得就本案訟爭對象之行政處分審查其適法性,縱使構成本案行政處
分基礎之另一行政處分有不合法而應予撤銷之情事,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法
定程序予以撤銷,行政法院仍不能逕行否定其效力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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