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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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4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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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 7 年,同
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
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而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
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
者,除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外,不得再行徵收
。又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
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前開
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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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4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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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 7 年,同
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
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而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
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
者,除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外,不得再行徵收
。又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
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前開
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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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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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贈與人及受贈人間有關之財富移動資料,稽徵機關若欲取得者,應屬不易
,故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如稽徵機關提出之證明,客觀上足以顯示財產
移轉之事實者,除納稅義務人能就該部分為非無償移轉之舉證外,稽徵機
關即得依照規定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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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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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此為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所規定。又該條規範目的,係要求稽徵機關,
必須於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使繳稅義務人瞭解核課
內容,並非規定未於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文書核課通知書及繳款書者,其
核課處分為無效。稽徵機關完成核課處分後,寄發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時
,必須訂定繳稅期限,俾納稅義務人得於期限內繳納,惟文書寄發後,有
時因受送達人不在或拒絕受領或已遷移等因素,往往非即時能送達,遇此
情形,並非原行政處分無效,係稽徵機關應另訂繳納期限再行通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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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6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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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按法人資格之消滅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是一個法律程序的實踐,而程序
實踐之目標則是為了了結該法人之全部事務,只要實證上其有未了結之事
務,在處理該事務之範圍內,其法人之身分即因此事務處理之需要在規範
上認定為繼續存在,此乃為團體法之基本法理原則,而與有程序上有無申
報清算完結無涉。從而稅捐機關以發現有登記在納稅義務人名下之土地為
由,認其尚有未了事務存在,法人資格在處理此一事務範圍內,尚未消滅
,即無違誤。
(二)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雖然課予行政法院職權調查義務,但並非
更強烈之職權探知義務,因此法院仍需在有跡證、途徑而對與法律適用上
有關待證事實之存在或細節產生懷疑時,才有發動職權調查之義務,如果
一項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事前完全沒有提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調查義務根本無從發生,也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反可言。而行政訴訟法第
254 條第 2 項所指違背法令遺漏事實,亦是指特定法律適用需要一組構
成要件要素事實均具備,才可導出特定法律效果,是以,事實審判決僅認
定其中部分構成要件要素事實,遺漏另外部分之構成要件要素事實,即作
成判斷,但因當事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各自獨立,且當事人只主張其中
之一,事實審法院根本無從意識到還有其他獨立攻擊防禦方法存在,其職
權調查義務無法開展,判決未予斟酌此等事實,亦無違背法令可言,自然
不符合違背法令遺漏事實之定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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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7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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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捐之課徵量大且具有週期性,其資訊係納稅義務人所掌握,故應送達處
所等資訊,應由納稅義務人主動提供。又課徵綜合所得稅時,係由稽徵機
關依據對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之查核結果,於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後,連
同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並得要求納稅義務人填具戶籍地址及退補
稅通知送達處所,嗣後地址如有變更,納稅義務人亦應主動通知稽徵機關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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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14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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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後段第 5 款後段關於「該項土地再移轉
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
抵押權受償」部分,其規範意旨係該形式上歸子公司所有、實質上為母公
司掌控之土地,如終局移轉予第三人,而依土地稅法等規定,應課土地增
值稅時,應將本次移轉及前次記存之二筆土地增值稅款,由子公司一併繳
納,以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子公司將該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時,
依法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且其不需繳納之規範上理由,是因其在土地移
轉時點,沒有透過移轉對價之收取,收割土地因時間經過所生之漲價利益
。於此情形,子公司與母公司,在實質經濟意義上,其地位實無差異,均
未享有土地漲價利益。另外前階段形式上之土地移轉行為,母公司也沒有
因此取得土地因時間經過之漲價利益。所以從母公司取得該筆土地之始,
到子公司真實出售土地為止期間內之土地漲價利益,母、子公司均未取得
,皆不應對之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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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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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倘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
達,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既無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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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4年判字第 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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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送達証書為送達之証明方法,並非完成送達行為之本體,若送達人已為合
法之送達,雖未作成送達証書或作成之送達証書不合法定方式,仍得藉送
達証書以外之方法証明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謂稅捐機
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係指稅捐機關為達成稽徵稅捐之目的
所發之各種文書皆屬之,不限於「繳納通知文書」,由文義觀之,稅捐機
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之範圍較繳納通知文書為廣,上訴人主
張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謂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係指同
法第 16 條所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尚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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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4年判字第 4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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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在監所服刑之人為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方屬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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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4年裁字第 28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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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稅捐稽徵法公示送達之文書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80 條之規定,而應適
用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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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3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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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送達如非於應送達處所為之,即無從為補充送達,亦不可能有「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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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4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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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是因為信託法的制定而增訂,加以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關於應課徵贈與稅標的之價值計算,係本於稽徵
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所
以,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
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10 條之 2 之適用範圍,不以是否構成租稅規避為必要。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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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48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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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送達證書之製作,並非強制規定。故送達是否合法,當依事實上送達之行
為認定之,而非僅依送達證書上之記載,即便個案中有送達證書佐證送達
或未送達之事實經過,此一送達證書之記載,亦不拘束行政機關或行政法
院關於送達事實之職權調查與自由心證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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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91年訴字第 34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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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繳款書經由郵政機關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並由原告之女蓋章代為收受,
自屬合法有效之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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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94年訴更一字第 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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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而「接受郵件人」應由事實觀察,倘實際執行接收郵件職務者
即屬當之,其與應受送達人是否基於僱傭關係並非所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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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96年訴字第 2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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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
明,而無著落時,得行公示送達。原告既未收到繳款書,自無從申請復查
或撤回復查之情事,被告於送達不到原告時,又不依規定為公示送達,而
逕以原告撤回復查而主張該行政處分已確定,自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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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96年訴字第 7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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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稱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並非指應於
送達處所遍尋不著應受送達人而言,而係指在客觀情形上未能面晤應受送
達人即足當之,至其原因如何,並非所問。系爭繳款書既係由原告住居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員收受,衡諸常情,應係郵務送達人員未能直
接面晤原告本人,故將該文書交由原告住居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
人員代為收受甚明。原告如主張當時郵務送達人員能會晤其本人,應由原
告舉出反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信其主張為實
在。再者,「喬英社區管理委員會」確係系爭應送達處所所在之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所不爭,衡諸一般公寓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均係由各住
戶共同於公寓大樓內之特定處所而設置,以便統一處理各住戶之事務,而
無在各住戶住居所內逐一設置管理人員為其處理事務之常情,是即便「喬
英社區管理委員會」係設置於系爭送達處所所在之公寓大廈地下室,亦無
礙系爭繳款書確已向原告住居所送達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繳款書並非向
原告應受送達處所「台南縣麻豆鎮麻學路 1 段 13 號 4 樓」送達,而
係於原告住居所之大樓地下室「喬英社區管理委員會」直接將該文書交付
予大樓管理員,與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之規定不符,應不生送達效力云云
,殊無可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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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
98年簡字第 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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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有關稅捐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乃得為寄存送達。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
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
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
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
效力。且經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及法
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釋在案,核並無違立
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所援用。是經依法寄存
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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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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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捐稽徵法第 40 條乃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
不當者,得為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
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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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裁判字號: |
99年訴更一字第 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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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
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
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
。又同一稅務案件,經核課確定後復經稅捐稽徵機關為應納稅額之更正,
若屬稅額減縮之情形,該減縮部分應屬撤銷原核課處分之性質;若屬稅額
擴張之情形,則該擴張部分為新增之行政處分,無論其係以正式行政處分
之方式或其他非正式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均無改其為行政處分之本質(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應許納稅義務人就該未確定部分提起
行政救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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