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送達方法)
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
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
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
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
生送達效力。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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