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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541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
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同
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規定,申請復查。又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
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若無法確認被繼
承人是否為實際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亦未提示具體明細資料供核,即不
符合該條未償債務扣除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670 號
  要  旨:
凡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
復查,如未依程序申請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此外,稅捐稽徵法第 34 條第 3  項各款係針對各行政救濟階段之稅捐案
件之確定加以定義,而各行政救濟階段乃循序漸進,有其一定之順序,如
未申請復查者,自不可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76 號
  要  旨:
稅務事件縱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重開程序,原則上亦不應因此影響原繳款
書所表彰之納稅責任,僅能留待終局結果而為補退之處理。

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11 號
  要  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
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
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已完成
財團法人登記之公益法人,並非即當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又慈善救濟事
業免徵房屋稅,自係指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若以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 10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
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即難謂醫療法所稱之財團法人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
主要目的。是以,醫院如係依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而提撥法定比例之醫療
收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等事項,並未
對醫療急難或對老、弱、貧、病、傷殘者有予特別之救助,即不符合免徵
房屋稅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15 號
  要  旨:
稅捐債務人對於稅捐初核處分未經復查決定審查而告確定之爭點事項,事
後除得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提出查對更正申請及退稅請求外,亦可請求重開
行政程序。

6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20 號
  要  旨:
在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之情形,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 10 條另例外規定係以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時價計算遺
產價值,即遺產如為土地,則是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
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然在此情形,該遺產土地嗣後移轉時,究以何時
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計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漏
未配合規定。惟在此情形,如解為仍應以繼承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前
次移轉現值,則該土地自繼承時至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間之自
然漲價利益(所得),既成為遺產稅課徵對象,同時也成為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對象,換言之,該自然漲價利益(所得),同時遭課徵遺產稅及土地
增值稅,其重複課稅甚為明顯,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避免
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有違,亦過度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
。因此,本於合憲性解釋原則,及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
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在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
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遺產土地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
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之情形,該遺產土地嗣後移轉時,應以
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計徵土地增值
稅。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62  年 2  月 6  日制定公布)、
          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公布)
          。

7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92 號
  要  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
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免徵房屋稅。惟依醫療法設立經行政院衛生署核
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係由財團法人捐助財產創立,非屬信託法第 69 條
規定所指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
目的之信託,故其房屋非本於公益信託關係而取得,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之要件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7 號
  要  旨:
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服核定稅捐處分
,而對之申請復查,固無申請次數之限制,惟仍須遵守 30 日不變期間之
限制。至稅捐稽徵機關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於復查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後填發之繳款書,核屬因行政救濟程序終結,
為利納稅義務人按行政救濟結果繳納稅款而為,其中關於本稅部分,既係
按行政救濟結果而為,是該繳款書上關於本稅部分之繳納期間,自非稅捐
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計算申請復查期限所稱之繳納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2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贈與,其贈與標的除動產、不
動產外,尚包含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
所稱之以贈與論,乃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避免因贈與稅之課徵
,如僅侷限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成立
之贈與,則外觀上非屬此類型而實質上卻為贈與者,可規避贈與稅。是以
,行為之性質若已屬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之態樣者
,即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範圍,而無同法第 5  條關
於以贈與論規定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24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一部之撤銷者
,該未遭撤銷部分,因屬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而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
,如屬核定稅捐處分,就此已確定之核定稅捐處分自不得再循復查程序請
求救濟。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項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基於為程序進行更
符合法律規定及當事人真意之意旨,不論於行政程序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訴
訟程序之行政法院原則上均負有為適當及完足闡明之義務,倘法院未為適
當完足之闡明,亦未就上訴辯論之主張予以具體論斷,即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82 號
  要  旨: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係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等法律規定授權訂定之法
規命令,並非解釋函令,故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但書之規定
,對於生效日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所適用。

1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70 號
  要  旨:
適用 84 年 1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遺產,其
土地嗣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係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
次移轉現值,即不發生就遺產土地自繼承事實發生至逾期申報遺產稅日或
查獲日期間之自然漲價利益,既課徵遺產稅又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重複課稅
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433 號
  要  旨:
法令如無特別規定相對人或利害關係「得申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已
確定之行政處分者,行政機關即無依其申請重新啟動調查程序之義務。

1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92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
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本案繼
承人雖於生前與人訂立買賣土地、房屋之契約,惟迄其死亡時所有權仍未
移轉,亦即產權仍屬其遺產之一部分,自應以土地、房屋之權利價值計入
遺產總額之內。至於基於買賣契約所生被繼承人有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買方之義務,及其有請求買方交付價金之權利,當被繼承人死亡
後,由其繼承人清償其生前債務者,由於清償債務,即依買賣契約辦理土
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所需之責任財產係由遺產中之特定土地、房
屋負擔,所以該等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之清償構成遺產中特定土地、房
屋之減少,此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規範意旨,
承認已確定之稅捐客體範圍,會因該清償事由之發生而減縮,即遺產稅之
稅捐客體應扣除清償債務之部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01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
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
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又祭祀公業財產為公同共有,依該條前段規定應以納
稅義務人即管理人為受處分人。如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人於臺灣光復後已陸
續亡故,迄今尚未完成清理,無法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已無從確定派下
資格召開派下大會選任管理人,對於此公同共有祀產補稅及處罰時,自應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受處分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對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效力及於全體。雖該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宣告違憲,惟該號解釋亦明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 98 年 7
月 10 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是迄今仍屬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71 號
  要  旨:
行為時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 2  條第 15 款規定,「當年度」係指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度,即當事
人以分批之方式申請核發證明,如其交貨年度不同,則以各該交貨年度為
其適用投資抵減之起始年度,若當事人係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整廠
或整批設備之交貨日期申請核發證明,其交貨日期即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
日期為準,故應以該最後一批設備交貨年度為其適用投資抵減之起始年度
。本件上訴人於 90 年 1  月10 日具文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其設備「交
貨日期」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並經該局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在
案,嗣上訴人於 95 年 5  月 22 日復申請更正改按個別設備之交貨年度
為適用投資抵減起始年度,自應先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於獲
准後,始得據以向被上訴人陳報改按個別設備之交貨年度為適用投資抵減
起始年度。乃上訴人竟直接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按個別設備之交貨年度為適
用投資抵減起始年度,於法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72 號
  要  旨:
行為時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
知第 5  點第 3  款規,所謂「整廠」、「整批」之認定標準為,設備
及其附屬設備需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者。同一生產線上有相互關聯足
以影響生產作業者。非屬以上、情況者,如購置設備擬採整批設備
發證者,應於第一批設備交貨六個月內,就該整批設備事先向本局申請核
備方得適用;屬及規定者,以最後一批符合自動化設備、資源回收、
防治污染或工業用水再利用設備定義之設備交貨日期為「整廠」或「整批
」設備之交貨日期。該規定就分批進口(交貨)者,經認定係屬整廠或整
批設備,可選擇分批按實際交貨日期申請核發證明,亦可按最後一批交貨
日期為準之規定,除為避免依投資抵減辦法之交貨時間而逐筆申請投資抵
減證明程序之繁瑣,以利徵納雙方程序之簡化外,更寓有須於整套機器設
備已可相互配合進行運轉,以促進產業升級之政策目的,經核該規定並無
違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5  條規
定之意旨,亦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自得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200 號
  要  旨:
按養子女與養父母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 1077 條規定,有擬制之
血親關係,而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因出養而終止,彼
此間自非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有權利義務關係之直系
親屬。又納稅義務人之出養子女於土地上之房屋設有戶籍,而非屬養子女
以其房地供其本生父母居住之情形,故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計課
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20 號
  要  旨:
按稅捐行政爭訟事件係採爭點主義,即限當事人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有
所爭執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為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其係為免因當事
人之爭訟權利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所設,
是倘當事人就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有部分爭點已未再爭執,則該處分關
於該部分之爭點即告確定,縱然當事人事後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亦應受爭點主義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是以,行政機關自得以當事人
對已確定部分再行爭訟,程序未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20 號
  要  旨:
按稅捐行政爭訟事件係採爭點主義,即限當事人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有
所爭執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為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其係為免因當事
人之爭訟權利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所設,
是倘當事人就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有部分爭點已未再爭執,則該處分關
於該部分之爭點即告確定,縱然當事人事後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亦應受爭點主義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是以,行政機關自得以當事人
對已確定部分再行爭訟,程序未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4 號
  要  旨: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係為維持登記制度之完整,貫
徹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並避免債務人故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
特賦予債權人得代債務人繳清其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以利執行。此與稅捐
稽徵法第 50 條之規定乃針對稅法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
等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規範,二者並不相同。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辦
法第 1  條許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就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辦法第 4
條規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因債權人非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所稱之代繳人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35 條申請復查規定之餘地,如有不服時
,應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6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係賦予納稅義務人就已
完納稅款之違法課稅處分申請稅捐稽徵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予以撤銷,作成
退還溢繳稅款之行政處分。是以,納稅義務人未自行或依稅捐稽徵機關之
核定繳納稅款者,因無溢繳稅款可資退還,即不具備前開申請退稅規定之
請求權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89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
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
,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又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
一階段為是否准予重開之決定,第二階段為重開之後,作成將原處分撤銷
、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認為行政程序重開之
申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不生第二階段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
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是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
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
持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原不得再依上揭規定申請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惟具體個案情形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因捨申請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外別無他途,解釋上亦應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

25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225 號
  要  旨:
按課稅處分本身,與申請查對更正、退還稅款及補償利息,要係二事。本
件當事人既係申請查對更正、退還稅款及補償利息,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是否准許,應明確表示其理由及法令依據,其僅以復查程序之方式處理行
為人之上開申請,已有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不備之違法,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規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疏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46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可知更正行政處分,並
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處分,而係將處分書中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處分書中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
思相符,原處分書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亦即原處分之效力,不因更正
而受影響。故原處分若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乃屬行政處分違法之問題
,而非屬上開法條規定「顯然錯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10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更正,並非就該
稅捐稽徵事件重新為處分,不過將原核定處分中誤寫(記載錯誤)、誤算
(計算錯誤)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如重複課徵),加以更正,使稅捐
稽徵事件中所表示者,與稅捐稽徵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核定處分之意
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處分溯及於為原核定處分時發生效力,對已於
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之課稅處分,自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有關
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8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11 號
  要  旨: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法規狀態為判斷之
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財政部 71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6419 號、財政部 85 年 5  月24 日台財稅第 850204330 號、財政部
75  年 6  月 19  日台財稅第 7549653  號及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
第 811669393  號函,按本函釋有關開徵贈與稅時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
人部分,業經財政部 96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46720  號函
釋說明與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意旨不符,自上開解釋 95 年 12 月
29  日公布起,停止適用,綜合前開法律、施行細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可
知,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如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情形,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其(受贈人)應納稅額仍按贈
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倘受贈人有 2  人以上,應按受贈財產
之價值比例,負納稅義務。而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
稅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
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及第 11 條
第 2  項規定辦理。且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變更為受贈人時,可「
重新填發稅單」,亦可「就原發稅單(存聯)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限繳
日期」,於原核課期間內,依法予以送達。又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
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日期」,「係屬就原繳納通知書
之應納稅額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如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於繳
納期間內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查對更正,認繳納通知書所載
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復,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
納」,倘因稽徵機關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縱經
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9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42 號
  要  旨:
營業稅法第 35 條規定營業人應以每 2  月為 1  期,於次期開始 15 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稅額並繳納之,是營業稅之繳納一般係採報繳制,
並無核定通知書,故營業人就其申報部分於申報繳稅後如未獲退、補稅款
通知書,即屬核課確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453 號
  要  旨:
參照所得稅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額通知書之
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
予更正,及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
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
更正。而所稱的「更正」,均指對於將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或稅
款繳納文書時所生錯誤,依查核結果為準據予以訂正而言。若納稅義務人
對於查核結果有實體上爭執,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
復查,不得依所得稅法第 81 條或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156 號
  要  旨:
按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乃針對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所提起之訴
願事件,而為之規範;至於人民因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
即無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之適用。參以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應先依該條規定申請復查;且須對
於復查決定不服,或稅捐稽徵機關逾 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納稅
義務人始得提起訴願乙節,益見納稅義務人不論係因不服復查決定提起之
訴願,或因稅捐稽徵機關逾 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本質上均係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
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而對之提起訴願;且復查程序雖為稅捐稽徵法針對
稅捐核定處分特別規範由原處分機關再自為省查之程序,然此程序之本質
仍屬行政救濟,顯見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為復查決定,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情形,故對於因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
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事件,應屬依訴願法
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自無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之適用亦明
。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54 號
  要  旨:
行為人之子為公司代表人,後因公司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而未規定清
算人故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後該代表人死亡,此清算事務自應依公
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80 條規定,由其繼承人行之,並應將之記載於負
責人欄,此與公司由何人負責無關,行為人所繼承者,係其子之公司「清
算人身分」,而非該公司之稅捐債務,此非可得主張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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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79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
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
資或註銷之登記。本件被告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
權限,乃是基於該項之特別規定所賦予,本件原告分支機構滯欠之營業稅
及罰鍰稅捐債務,既經被告以上開通知書催繳並移送執行,迄無結果,且
該分支機構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業如上述;被告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規定,既得對原告催收,則於該國家稅捐債權獲得實際清償前,
縱然就該稅捐債權已移送行政執行,基於稅捐保全之目的,尚難謂無實益
,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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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23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
須納稅義務人自行申請退還稅款,並受 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限制;
如為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
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始有依職權退稅,並不受 5
年時效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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