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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488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 7  年,同
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
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而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
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
者,除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外,不得再行徵收
。又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
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前開
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2 號
  要  旨:
送達証書為送達之証明方法,並非完成送達行為之本體,若送達人已為合
法之送達,雖未作成送達証書或作成之送達証書不合法定方式,仍得藉送
達証書以外之方法証明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謂稅捐機
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係指稅捐機關為達成稽徵稅捐之目的
所發之各種文書皆屬之,不限於「繳納通知文書」,由文義觀之,稅捐機
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之範圍較繳納通知文書為廣,上訴人主
張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謂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係指同
法第 16 條所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尚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1331 號
  要  旨:
應受送達人向行政機關陳明以其戶籍所在處所為送達處所者,雖其未實際
居住該處,平日之文書郵務送達由居住或使用該處所之人代為收受,已可
認該收受文書之人員即為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人員將文書付
與該等人員,即發生送達效果。

4 裁判字號: 96年裁字第 2152 號
  要  旨:
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應予轉換,其權限在於行政機關,係行政機關之裁量範
圍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20 號
  要  旨:
按稅捐行政爭訟事件係採爭點主義,即限當事人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有
所爭執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為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其係為免因當事
人之爭訟權利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所設,
是倘當事人就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有部分爭點已未再爭執,則該處分關
於該部分之爭點即告確定,縱然當事人事後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亦應受爭點主義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是以,行政機關自得以當事人
對已確定部分再行爭訟,程序未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3450 號
  要  旨:
繳款書經由郵政機關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並由原告之女蓋章代為收受,
自屬合法有效之送達。

7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411 號
  要  旨:
前行政處分為作成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
,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8 裁判字號: 94年訴更一字第 59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而「接受郵件人」應由事實觀察,倘實際執行接收郵件職務者
即屬當之,其與應受送達人是否基於僱傭關係並非所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10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更正,並非就該
稅捐稽徵事件重新為處分,不過將原核定處分中誤寫(記載錯誤)、誤算
(計算錯誤)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如重複課徵),加以更正,使稅捐
稽徵事件中所表示者,與稅捐稽徵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核定處分之意
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處分溯及於為原核定處分時發生效力,對已於
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之課稅處分,自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有關
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11 號
  要  旨: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法規狀態為判斷之
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財政部 71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6419 號、財政部 85 年 5  月24 日台財稅第 850204330 號、財政部
75  年 6  月 19  日台財稅第 7549653  號及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
第 811669393  號函,按本函釋有關開徵贈與稅時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
人部分,業經財政部 96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46720  號函
釋說明與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意旨不符,自上開解釋 95 年 12 月
29  日公布起,停止適用,綜合前開法律、施行細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可
知,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如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情形,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其(受贈人)應納稅額仍按贈
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倘受贈人有 2  人以上,應按受贈財產
之價值比例,負納稅義務。而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
稅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
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及第 11 條
第 2  項規定辦理。且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變更為受贈人時,可「
重新填發稅單」,亦可「就原發稅單(存聯)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限繳
日期」,於原核課期間內,依法予以送達。又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
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日期」,「係屬就原繳納通知書
之應納稅額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如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於繳
納期間內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查對更正,認繳納通知書所載
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復,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
納」,倘因稽徵機關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縱經
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156 號
  要  旨:
按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乃針對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所提起之訴
願事件,而為之規範;至於人民因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
即無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之適用。參以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應先依該條規定申請復查;且須對
於復查決定不服,或稅捐稽徵機關逾 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納稅
義務人始得提起訴願乙節,益見納稅義務人不論係因不服復查決定提起之
訴願,或因稅捐稽徵機關逾 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本質上均係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
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而對之提起訴願;且復查程序雖為稅捐稽徵法針對
稅捐核定處分特別規範由原處分機關再自為省查之程序,然此程序之本質
仍屬行政救濟,顯見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為復查決定,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情形,故對於因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
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事件,應屬依訴願法
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自無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之適用亦明
。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