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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41 號
  要  旨:
贈與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必須於財產的給予與收受者之間有贈與的合意,始能成立。又贈與稅的課
徵,既以財產的給予與收受雙方有贈與的合意為要件,稽徵機關對此課稅
要件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而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移轉予他人的原因多
端,未必係贈與行為,尤其非親屬間以贈與為原因之財產移轉,乃特殊事
實,稽徵機關必須提出相當的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徒憑財產移轉之事
實即推定其必屬贈與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12 號
  要  旨:
繼承人代為繳納被繼承人生前之稅捐義務者,縱使事後發現繼承事實不存
在,仍不得據此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36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既未明定僅以
同法第 305  條第 1  項或第 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
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的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
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
按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80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轉換係指原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可以包含另一新原處分,具備
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此二行政處分可以達成相同之目的
,行政機關依原有之程序及方式,得合法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且轉換
法律效果不得對當事人更為不利。

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30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
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
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
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
繳納義務。又被繼承人死亡前業已成立,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之贈與
稅,遺產及贈與稅法既未規定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應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 14 條之通則性規定。本件依系爭通知書及繳款書記載綜合觀之,
其課稅處分之本旨,應解為係以被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該課稅處分既以
被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註記於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之繼承人,依
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理由意旨,應僅得為代繳義務人,而非系爭贈
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繼承人既為代繳義務人,要不因稅捐機關在相關文書
於「納稅義務人欄」記載其姓名而改變其代繳義務人之法律上之地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
  要  旨:
民法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受有損害之人需先就其與受益者間之契約
關因主張有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或業經行使撤銷權、或有事後發生廢
止原因等事由而解消後,始得對受益者進一步主張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同理觀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在類推適用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際,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換言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
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列各款無效事由,或於法定救濟期間未經
有權機關合法撤銷或廢止前,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所提出之給付,作成
行政處分之機關保有該項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71 號
  要  旨:
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土地所有權人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並無適用土地稅法
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事由,縱非明知此法律規定
,亦難謂無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其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處分即不值得保護,當事人自不得對此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11 號
  要  旨: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法規狀態為判斷之
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財政部 71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6419 號、財政部 85 年 5  月24 日台財稅第 850204330 號、財政部
75  年 6  月 19  日台財稅第 7549653  號及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
第 811669393  號函,按本函釋有關開徵贈與稅時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
人部分,業經財政部 96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46720  號函
釋說明與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意旨不符,自上開解釋 95 年 12 月
29  日公布起,停止適用,綜合前開法律、施行細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可
知,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如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情形,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其(受贈人)應納稅額仍按贈
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倘受贈人有 2  人以上,應按受贈財產
之價值比例,負納稅義務。而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
稅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
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及第 11 條
第 2  項規定辦理。且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變更為受贈人時,可「
重新填發稅單」,亦可「就原發稅單(存聯)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限繳
日期」,於原核課期間內,依法予以送達。又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
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日期」,「係屬就原繳納通知書
之應納稅額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如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於繳
納期間內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查對更正,認繳納通知書所載
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復,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
納」,倘因稽徵機關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縱經
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14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自由經濟行為,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
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
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
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
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
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
此觀「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
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
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及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 537  號解
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36 年判字第 16 號判例可參。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
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
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
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
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
之立法目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32 號
  要  旨:
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
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
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繼承人應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前段所明定,如繼承人違反該規定,將遺產處分,或分割且將之變賣,
則遺產之變換價值仍在,如於此時適有繼承人於遺產尚未辦理分割前死亡
時,該繼承人又成為被繼承人,此時第二次繼承之繼承人,尚不得以第一
次繼承之該遺產已不存在,而主張不得列為第二次繼承之遺產。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70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又稅捐法律關係,
乃係依稅捐法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質,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具體從事何種經濟交易,如欲搜集證據,洵屬極為困
難之事,故分配舉證責任時,應參照事件之性質,考量舉證難易及對立當
事人間均衡,作舉證責任轉換。是財產所有人將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
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認定,如該
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移轉並非無償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