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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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21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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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贈與人贈與移轉土地予受贈人並於當時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因
渠等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超過訂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稅捐機關土地
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標準,計算徵收
土地增值稅,核無不合。又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
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
,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增值稅債務之生效時點,是在土地所有權
移轉時。如果稽徵程序在該時點以後才發動,因土地產權移轉完畢,稅捐
債務缺乏有效之擔保,因此土地稅法第 51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不繳納,
土地所有權即無法移轉。另如土地增值稅之繳納通知書發出後,取得繳納
通知書者不依期限繳納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之規定,僅是註
銷繳納通知書,並不因此認為有漏稅而賦予追繳及處罰之法律效果。又土
地增值稅之繳納通知書係發給土地移轉前之原所有權人,而在無償贈與之
情形,實際上之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時,稅捐機關在認定同一土地所有權
人時,是從土地移轉前之狀態決定。故土地申報贈與移轉時,稅捐機關因
之對受贈人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程序上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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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8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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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有關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
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
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
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故私有
土地縱然出售予宗教團體使用,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為私人名
義,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依法予以補
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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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79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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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固定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
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惟所規
定之必要參加,係指於當事人起訴後必要參加之第三人須為參加,
其訴訟始為合法。至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因不以共同訴訟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為必要,行政法院自無依職權命未起訴或被訴之第三
人參加訴訟之必要,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所規範必要參加範
疇。是以,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規定
,每一繼承人對同一遺產稅債務係各負全部之繳納義務,即成立連
帶債務,遺產稅納稅義務之任何一人對關於遺產稅之處分,係各有
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 41 條規定之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
定。
(二)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 2 人以上者,於其中之納稅義務人有出面申
報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固應視同全體已申報。惟未申報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實質上係未
為遺產稅申報,因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負有應依法按期申報遺產稅之
義務,原則上本即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所規定違章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是於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視同全體已申
報之有利納稅義務人規定下,為免權利義務之割裂,該已為之遺產
稅申報是否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規定之違章要件,包含已
申報者之故意過失,於未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均應同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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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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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臺灣地區在日治時代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
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
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固得由原權利人
據以辦理更名登記,倘係於臺灣光復後始發生權利變動之情形,則其取得
權利者,既非原權利人,因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之情形,其不動產
物權之取得,我國係採登記要件主義,自應依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
辦理,不得為更名登記。故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
復後,未依規定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應視為合夥組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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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6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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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另發
現有應補徵之稅款時,仍得再予補徵,縱稅捐機關之前未發現應補徵之稅
款,對納稅義務人尚不生信賴之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次按所
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類,係有關綜合所得稅之規定,營利事業
所得稅應無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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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3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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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祭祀公業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未經取
得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身分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由民事裁判加以確認。經民事裁判確認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
人,其係該公業所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該公業未設管理人時,即為地
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身分,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但書所稱公同
共有人有無不明,得以公告取代個別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之情形,稽徵機
關所為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如未將此等業經民事裁判確認為派下員者列為
納稅義務人並予送達,自有疏漏,應對其等另行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然
就經列為相對人並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而言,該課稅處分業已生效,且係
稽徵機關依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稅捐債權之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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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11年抗字第 2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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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徵收補償費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其作成並生效後,應受補償人得據以向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發給核定之補償費,該請求係為履行給付義
務之事實行為,並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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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9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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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本條所定行政機關處理期間係就一般行政行為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9 條等則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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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12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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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
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
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又祭祀公業財產為公同共有,依該條前段規定應以納
稅義務人即管理人為受處分人。如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人於臺灣光復後已陸
續亡故,迄今尚未完成清理,無法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已無從確定派下
資格召開派下大會選任管理人,對於此公同共有祀產補稅及處罰時,自應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受處分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對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效力及於全體。雖該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宣告違憲,惟該號解釋亦明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 98 年 7
月 10 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是迄今仍屬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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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1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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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法規狀態為判斷之
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財政部 71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6419 號、財政部 85 年 5 月24 日台財稅第 850204330 號、財政部
75 年 6 月 19 日台財稅第 7549653 號及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
第 811669393 號函,按本函釋有關開徵贈與稅時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
人部分,業經財政部 96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46720 號函
釋說明與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意旨不符,自上開解釋 95 年 12 月
29 日公布起,停止適用,綜合前開法律、施行細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可
知,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如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情形,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其(受贈人)應納稅額仍按贈
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倘受贈人有 2 人以上,應按受贈財產
之價值比例,負納稅義務。而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
稅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
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及第 11 條
第 2 項規定辦理。且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變更為受贈人時,可「
重新填發稅單」,亦可「就原發稅單(存聯)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限繳
日期」,於原核課期間內,依法予以送達。又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
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日期」,「係屬就原繳納通知書
之應納稅額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如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於繳
納期間內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查對更正,認繳納通知書所載
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復,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
納」,倘因稽徵機關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縱經
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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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4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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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
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
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繼承人應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前段所明定,如繼承人違反該規定,將遺產處分,或分割且將之變賣,
則遺產之變換價值仍在,如於此時適有繼承人於遺產尚未辦理分割前死亡
時,該繼承人又成為被繼承人,此時第二次繼承之繼承人,尚不得以第一
次繼承之該遺產已不存在,而主張不得列為第二次繼承之遺產。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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