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
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5 號 |
|
要 旨: |
贈與人及受贈人間有關之財富移動資料,稽徵機關若欲取得者,應屬不易
,故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如稽徵機關提出之證明,客觀上足以顯示財產
移轉之事實者,除納稅義務人能就該部分為非無償移轉之舉證外,稽徵機
關即得依照規定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90 號 |
|
要 旨: |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此為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所規定。又該條規範目的,係要求稽徵機關,
必須於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使繳稅義務人瞭解核課
內容,並非規定未於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文書核課通知書及繳款書者,其
核課處分為無效。稽徵機關完成核課處分後,寄發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時
,必須訂定繳稅期限,俾納稅義務人得於期限內繳納,惟文書寄發後,有
時因受送達人不在或拒絕受領或已遷移等因素,往往非即時能送達,遇此
情形,並非原行政處分無效,係稽徵機關應另訂繳納期限再行通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104 號 |
|
要 旨: |
(一)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
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
,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
關自得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以違反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
(二)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所謂「裁處時」與行政罰法第 5
條之「最初裁處時」顯有不同,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863 號 |
|
要 旨: |
所得稅法第 92 條第 1 項係規定,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
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
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故如納稅義務人有薪資、利息、租金等所得時,應可認其扣繳義務人應於
給付時,先予扣取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5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103 號 |
|
要 旨: |
按行政處分若係依據經宣告違憲之法令所作成者,該處分因欠缺合法之規
範依據,即有適法性之瑕疵,倘有損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相對人
自得於行政訴訟主張該處分為違法,訴請撤銷。是本件原處分適用經大法
官解釋違憲不得適用之財政部釋令作成,則依上開所述,此項處分自屬違
法,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且應由行政機關依據相關規定,
另為適法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6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280 號 |
|
要 旨: |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本係為防杜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
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等正常經濟行為所不採取之法形式不當規避或減少納
稅義務之目的而制定,其所欲防弊之不正常法形式本不一而足,更非個別
行為之外觀屬合法行為即得謂其整體行為不該當本條之規範要件。又該條
關於所得調整規定,係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依該行為之實質為所得之調整
,故該應調整之所得,應視原該當該條之股權移轉等行為,其後續之相關
情況是否仍該當該條之規範目的判定之,尚非僅得為原移轉股權年度之所
得調整;並其應調整之所得金額,亦應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實質上欲規
避之所得觀察之,尚與因規劃行為而繳納之其他稅捐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7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87 號 |
|
要 旨: |
有關實物捐贈捐贈金額量化議題,與稅基量化議題類似,原則上屬事實認
定議題,如立法者針對特定捐贈實物,基於避免個案認定差異及節省認定
勞費等政策考量,得以實證法明定量化所應依循之實體標準或審定程序。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意旨,該實證法規範位階必須是國會制定
之法律或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不然即有違憲法第 19 條所
定依法課稅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8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433 號 |
|
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
既然做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同法第 243 條有關判決
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而
法院先例或行政令函對於法律適用事項,雖曾有不同法律見解之提出,但
僅屬法律歧異,不得憑此即謂原確定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9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78 號 |
|
要 旨: |
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倘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
達,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既無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
10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353 號 |
|
要 旨: |
祭祀公業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未經取
得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身分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由民事裁判加以確認。經民事裁判確認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
人,其係該公業所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該公業未設管理人時,即為地
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身分,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但書所稱公同
共有人有無不明,得以公告取代個別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之情形,稽徵機
關所為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如未將此等業經民事裁判確認為派下員者列為
納稅義務人並予送達,自有疏漏,應對其等另行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然
就經列為相對人並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而言,該課稅處分業已生效,且係
稽徵機關依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稅捐債權之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1 |
裁判字號: |
94年判字第 2044 號 |
|
要 旨: |
以現行農業政策觀念解釋行為時有關農地贈與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如何追
繳應納稅賦之實體規定,有違平等原則。
|
12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1549 號 |
|
要 旨: |
送達證書僅於有證明之必要時,始應作成之,若有證據證明應受送達人確
已收受應受送達之文書者,縱被告機關未能提出送達證書,亦不得任意否
認送達之合法。
|
13 |
裁判字號: |
95年裁字第 1331 號 |
|
要 旨: |
應受送達人向行政機關陳明以其戶籍所在處所為送達處所者,雖其未實際
居住該處,平日之文書郵務送達由居住或使用該處所之人代為收受,已可
認該收受文書之人員即為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人員將文書付
與該等人員,即發生送達效果。
|
14 |
裁判字號: |
97年裁字第 115 號 |
|
要 旨: |
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
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
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
|
15 |
裁判字號: |
97年裁字第 3739 號 |
|
要 旨: |
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所謂確定判決,係指已具有形式上
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而言。發回更審之判決,既
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判決,即非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
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73 條第 1 項
|
16 |
裁判字號: |
97年裁字第 4269 號 |
|
要 旨: |
有關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應受送達人若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者,並無排
斥向應受送達人本人送達之效力。故行政機關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
而未向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者,尚不能謂其送達為違法。
|
17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158 號 |
|
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本件
被上訴人同年內以前各次贈與未確定部分,僅有土地互換差額視同贈與部
分,縱因前次土地互換差額之贈與稅遭撤銷,亦僅佔本件之本稅及罰鍰總
金額比例極微小,上訴人可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主動予以更
正,被上訴人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更正,並非無
其他救濟管道。如依原判決認定應俟前案確定後,再補徵本件本稅及罰鍰
,如贈與人蓄意不繳納稅款,則將造成稅款之稽徵遙遙無期。原判決以被
上訴人另案爭執之同年度前次贈與總額即交換土地價差視為贈與部分,既
未確定,即無從計算本件 79 年 12 月 14 日之應納贈與稅額暨罰鍰,則
上訴人遽然核課贈與稅額 25,162,857 及處以一倍之同額裁罰,即有未當
,應予撤銷云云,顯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8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195 號 |
|
要 旨: |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供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事業直
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
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該款之規範意旨,並無不合。而高雄縣政府依據行
政院上開核定,並考量課稅公平、稅收損失、及縣財源短絀,乃決定維持
原稅率,則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即無違誤等由,核無不合。
又該「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係授權行政院對個案裁量是否按優惠稅率
徵收地價稅之裁量權,是行政院依法裁量所作成之決定,揆諸行政程序法
第 9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得為附款,已屬甚明。本件行政院核定此
類土地以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為前提要件,准按千分之十稅
率課徵地價稅,自無不合。次查行政院依上述法律規定核定何種土地是否
適用優惠稅率,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縱另加上附款條件,亦屬其
裁量權之範疇,顯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從而上訴意旨以:行政院依據財
政部之意見,以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為前提要件,作為核定之
條件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不符法律保留之原則,該等限制應屬無
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9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38 號 |
|
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規定,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
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又送達乃行
政機關依職權應為之事項,無待於人民單獨對於送達而為申請,人民原則
上亦無申請之權利,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申請對第三人而為送達或同法第
78 條申請公示送達等規定,屬另一問題,與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對於
應受送達人之應受送達處所送達為二事。繳納稅捐之文書如有送達不合法
之情事,依前所述,該項繳納稅捐之文書因未對外發生效力,其所規制之
內容尚不會對人民發生拘束力,至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送達之繳納稅
捐文書,認因送達不合法而對其效力是否發生有所爭執時,應就該繳納稅
捐文書本身為行政爭訟,而非另要求稅捐稽徵機關補行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0 |
裁判字號: |
106年重訴字第 2 號 |
|
要 旨: |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此為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 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
。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曾聲請限定繼承,並准辦理,而繼承人迄未繳清遺
產稅,則遺產稅債權自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分配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1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910 號 |
|
要 旨: |
按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適用,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並因是否合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係屬納稅義務人支配範圍之事實,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有困難。且因土地增值稅係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就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之稅捐,而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同
一土地所有權人一生又只能 1 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是就該次之土地移轉,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更應由土地所
有權人決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既應經由土地所有權
人行使權利為主張,是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權利,性質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故此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除
應受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之期間限制外,仍應有一般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期間之適用。即屬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情形者,
應適用該條規定期間之限制。若屬同條第 2 項情形,於稽徵機關有主動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請求權,其行使即應受該項所規定自收到通知次日起 30 日期間之限
制;若稽徵機關未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雖 30 日期間無從起算,但
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應
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又土地增值稅是因
土地移轉而課徵之稅捐,故應認於土地移轉時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得請求時,若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規定之 5 年時效期間,稽徵機關自得拒絕土地所有權人退還溢繳稅款之
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2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 |
|
要 旨: |
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對出賣人課
徵土地增值稅;然而農地所有人移轉農地所有權卻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
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施。故此一優惠措施非土地原所有
人單方即可使優惠之要件合致,此由該條規定「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
續耕作者」始符合免徵之要件,即可得知土地增值稅是否免徵,尚繫乎土
地承受人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此屬免
徵之要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23 |
裁判字號: |
100年簡更二字第 1 號 |
|
要 旨: |
財政部在合作社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催促下,調整其原來於 73 年 10 月
19 日函釋法律見解,而增加承認「共同分級計價運銷」及「結價運銷」
二種類型之共同運銷模式應符合免稅免罰之情形。原告系爭銷售行為是否
為「農業團體對農產品之共同運銷行為」,在財政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間本有諸多爭議,且原告係依法組設之合作社組織,為配合農政主管機關
政策,以農民組織方式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以提昇農民所得,其所銷售
之乾燥香菇,是否屬「加工」製品?是否免營業稅?並無相關法令予以明
定。故原告對此法律定性並無認識可能,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亦無期待
其有違法性認識之可能。原告對於銷售系爭產品,以免稅產品申報,並無
故意或過失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24 |
裁判字號: |
101年再字第 44 號 |
|
要 旨: |
行政處分若係依據經宣告違憲之法令所作成者,該處分因欠缺合法之規範
依據,即有適法性之瑕疵,倘有損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相對人自
得於行政訴訟主張該處分為違法,訴請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25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79 號 |
|
要 旨: |
按納稅義務人以土地捐贈政府,提示原始購買土地之相關成本,經查屬實
,即按實際金額核認,如未能提示成本資料者,則應考慮當時之市場交易
價格。是以,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其確實取得土地之成本
,又土地雖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其地目為道,現為道
路用地,納稅義務人無從自由使用及收益,自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無異,因
此,稽徵機關參酌財政部 92 年 6 月 3 日臺財稅字第 0920452464 號
函及 97 年 1 月 3 日臺財稅字第 09704510530 號函之意旨,依捐贈
時土地公告現值,按 16% 計算核定該部分捐贈扣除額,並核准其更正之
申請,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綜合所得淨額,而補徵應納稅額,經核即無不
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6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1499 號 |
|
要 旨: |
主管機關以公函「副本」通知相對人,請其於文到後一定期限內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辦理申請,只要公函文義足以表達此目的,且經合法送達者,不
論係以正本或副本為之,均足以發生通知之效力。
|
27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481 號 |
|
要 旨: |
送達證書之製作,並非強制規定。故送達是否合法,當依事實上送達之行
為認定之,而非僅依送達證書上之記載,即便個案中有送達證書佐證送達
或未送達之事實經過,此一送達證書之記載,亦不拘束行政機關或行政法
院關於送達事實之職權調查與自由心證判斷。
|
28 |
裁判字號: |
91年訴字第 3450 號 |
|
要 旨: |
繳款書經由郵政機關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並由原告之女蓋章代為收受,
自屬合法有效之送達。
|
29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2286 號 |
|
要 旨: |
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
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且必與個案情節有正當
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主要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
「裁量濫用」三種類型,其行政行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0 |
裁判字號: |
94年訴字第 411 號 |
|
要 旨: |
前行政處分為作成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
,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
31 |
裁判字號: |
97年簡字第 347 號 |
|
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原則上並未賦與個人有請求行政機關重開
行政程序之請求權,相對人亦不得據此主張「無瑕疵裁量請求權」。
|
32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548 號 |
|
要 旨: |
國稅局對第三人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並以該處分確定並發生
形式上之處分存續力為由,發動行政執行程序。且於執行過程中,又在行
政執行過程中,認處分相對人已解散而法定代理人又已死亡,自得參酌公
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150 條及民法第 272 條等規定,以上開行
政執行名義效力之主觀範圍及於其發起人,而聲請其財產執行,惟該發起
人既非一般繼受人,亦非出於繼承關係之特定繼受人自難認稅捐核課處分
之效力範圍及於該發起人,該一執行即有違法,而應返還受執行之款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3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432 號 |
|
要 旨: |
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
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
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繼承人應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前段所明定,如繼承人違反該規定,將遺產處分,或分割且將之變賣,
則遺產之變換價值仍在,如於此時適有繼承人於遺產尚未辦理分割前死亡
時,該繼承人又成為被繼承人,此時第二次繼承之繼承人,尚不得以第一
次繼承之該遺產已不存在,而主張不得列為第二次繼承之遺產。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34 |
裁判字號: |
98年訴更一字第 155 號 |
|
要 旨: |
認購權證之履約結算方式可分為以證券給付及現金結算,又認購權證,於
履約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之履約交易,因認購(售)權證持有人係以現
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未涉及標的證券之買賣,並非交易稅條例第 1 條
之課稅範圍,即不得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4 條第 2 款規範認定為代徵
人,課以代徵義務,並依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減
免處罰標準第 9 條第 2 款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5 |
裁判字號: |
98年簡字第 46 號 |
|
要 旨: |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有關稅捐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乃得為寄存送達。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
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
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
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
效力。且經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及法
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釋在案,核並無違立
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所援用。是經依法寄存
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6 |
裁判字號: |
98年簡字第 627 號 |
|
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
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土地債權人係依該條規定,請求桃園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作成一定處分,然查該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有發動行政
程序之職權,並非人民之請求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
無關;且財政部 89 年 9 月 6 日函釋,係指稽徵機關對於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之規定,應依職權實質審核,非指對於已經核課確定之案件
可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任意推翻原確定處分重新核課。故依起訴意旨援
引之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尚無以導衍出其對於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機關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則債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具訴訟
權能,其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7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58 號 |
|
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又該條之
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國稅局核處納稅
義務人 90 至 9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及罰鍰處分,因納稅義務人逾期提
起訴願而告確定,其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請求國稅局撤銷上開
核課稅捐及罰鍰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國稅局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
法申請之案件」,國稅局未依納稅義務人之請求而發動職權,納稅義務人
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納稅義務人對國稅局並無該公法
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