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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娛樂稅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03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之第一審屬事實審,而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
院,故關於通常行政訴訟事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應由高等行政
法院依職權為之。縱原處分機關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有不足或違法情事
,除個案具有由原處分機關再為調查係更有利於事實之釐清、或較有利於
人民或另涉及原處分機關之裁量權等例外情事外,原則上自仍應由事實審
之高等行政法院為該個案之事實及證據調查,並憑以適用法令。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254  條。

2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115 號
  要  旨: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及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2  款規
定:「娛樂稅之代徵人如左...二電影、戲劇、歌舞、說書、魔術、夜
總會、馬戲、撞球、保齡球、高爾夫球、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
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演出人。」
,二者對於娛樂稅課徵對象均有「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概括條
款。而依財政部 79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790345622  號函釋:「主
旨:設置KTV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者,准照貴廳所擬依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稅
。說明...二、查設置閉路電視、錄影機等設備放映影片、錄影帶供人
娛樂並收取費用或票價者,係屬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
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依法應就所收票價或收費額課徵娛樂
稅,前經本部 70 年 8  月 6  日台財稅第 36518  號函在案。」前台北
市娛樂稅徵收細則及修正發布之台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既與娛樂稅法
同樣概括規定對於「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所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則關於何謂「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自非不得參考上開財政部函
釋予以確認,且高雄市對於設置KTV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者,予以課徵
娛樂稅,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再者,KTV係屬提供伴唱機之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應在上開徵收細則及徵收自治條例所定「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
娛樂」之課徵娛樂稅範圍內,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無違,其意義亦非難以
理解,而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難謂與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有違。至於臺北
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
)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所舉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
影帶節目放映係例示規定,並非未予例示者即不包括在內。原判決對於前
台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及修正發布之台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前開概括
性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原則,其論述雖嫌簡略,惟尚與所謂判決
不備理由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962 號
  要  旨:
「按課稅基礎之計算須合法且合理,在計算過程必須考量一切具有重要性
之因素,若在其計算過程,有應考量之重要性因素而未予以考量者,於法
自有未合,即有計算濫用之虞。」「本件上訴人之入場券票價內所含纜車
來回費用及樂園清潔維護部分,應課徵娛樂稅。其中纜車來回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考量該項費用內含娛樂稅及營業稅之重要因素,乃減除內含之娛
樂稅及營業稅後,計得全票 64 元、半票 38 元,據以計算娛樂稅稅額。
但就樂園清潔維護費部分,在計算其娛樂稅之課稅基礎時,亦應考量該項
費用是否內含娛樂稅或營業稅之重要因素,若有內含,則應減除之;又若
有未考量該項費用是否內含娛樂稅或營業稅之重要因素,致其內含之而未
予減除之,於法自有未合,即有計算濫用之虞,自不得以其作為課稅基礎
,進而計算娛樂稅之稅額。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答辯補充狀所陳明其對於
有關樂園清潔維護費部分之娛樂稅課稅基礎之計算過程,有未考量該項費
用是否內含娛樂稅或營業稅之重要因素,即逕以內含娛樂稅及營業稅之全
票 52 元、半票 38 元,作為課徵娛樂稅之課稅基礎,進而以其計算娛樂
稅之稅額,於法自有未合,即有計算濫用之虞,自難予以維持。」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8、158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87.10.28)
          娛樂稅法 第 2、6 條(91.05.15)
          臺北縣娛樂稅徵收細則 第 3 條(89.08.08)

4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83 號
  要  旨:
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娛樂稅,就高爾夫球場及其他
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之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
費額徵收之。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
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現行娛樂稅法於
96  年 5  月 23 日公布修正第 2  條條文,自同年 5  月 25 日起生效
,該法並未定有施行期限,且迄今尚無廢止娛樂稅法之公布。故若主張立
法院三讀通過娛樂稅法修正案,同時附帶決議要求娛樂稅應在一年內全面
廢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
止。惟立法院於審查修正娛樂稅法第 2  條條文所為附帶決議,並非法律
廢止,僅具建議性質,要無法之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