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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娛樂稅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4 號
  要  旨: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係為維持登記制度之完整,貫
徹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並避免債務人故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
特賦予債權人得代債務人繳清其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以利執行。此與稅捐
稽徵法第 50 條之規定乃針對稅法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
等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規範,二者並不相同。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辦
法第 1  條許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就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辦法第 4
條規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因債權人非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所稱之代繳人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35 條申請復查規定之餘地,如有不服時
,應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5267 號
  要  旨:
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後段關於省及直轄市、縣(市)(局)稅課立
法,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依據之規定,係中央依憲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為實施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並貫徹租稅法律
主義而設,與憲法尚無牴觸。因此中央應就劃歸地方之稅課,依財政收支
劃分法前開規定,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或在各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
之通則性規定,俾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
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賦予之立法權。目前既無地方稅法通則,現行稅法又
有未設上述通則性規定者,應從速制定或增訂。在地方未完成立法前,仍
應依中央有關稅法辦理。」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七七號解釋可參,是
以在地方稅法通則制定以前,娛樂稅法即為在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
之通則性規定。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
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是則被告依前開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五一八號及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四五六二二號函釋辦理課徵娛樂
稅,要無代為決定課徵對象,侵犯地方財政自主權之可言。次查,娛樂稅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固為直轄市稅,惟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
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
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
者,稱自治規則。」,足見地方稅雖屬地方自治事項,惟地方機關僅係「
得」就此事項制定自治法規,其是否制定或仍依中央制定之相關法規辦理
,仍得自由裁量決定。本件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係依娛樂稅法第十
七條之授權制定,原告主張「財政部並以解釋娛樂稅法之手段,命地方必
須就其認定之對象課徵娛樂稅,顯見娛樂稅法已侵犯地方財政自主之立法
權,財政部亦藉娛樂稅法干涉地方財政之行政權,娛樂稅法明顯有違憲之
處」一節,尚有誤解。再查,「娛樂稅之代徵人如左:..二、電影、戲
劇、歌舞、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撞球、保齡球、高爾夫球、音樂
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
代價之營業人或演出人。」、「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
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
之設施而言。」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及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三
條第二款、第四條後段均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係屬概括
性之規定,對凡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而收取費用之營業型態均包括在內
;查原告係經營提供伴唱機具設備供顧客歌唱業務,即一般所稱之之KT
V業者,為原告所自承,自屬從事娛樂業之業務,被告依該條例第二條規
定辦理娛樂稅徵收業務,縱無首揭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五
一八號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四五六二二號函釋存在
,被告認定其為「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
亦無違誤,且與一般人之認知無違,原告主張被告係依財政部行政釋示課
稅一節,要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娛樂稅代徵人,依查定銷售
額課徵娛樂稅要無不合,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原告所繳娛樂稅之請求,於
法並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10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0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
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
第 41 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
捐義務之人準用之。又稅法上所謂「扣繳」,係指扣繳義務人,應為納稅
義務人之計算,從其向納稅義務人給付之金額中,扣留納稅義務人應繳之
稅款,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公法上行為義務」,是扣繳義務人係受稅
捐機關公法上之法定委託而行使公權力,因此依法定委託關係,扣繳義務
人有依法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83 號
  要  旨:
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娛樂稅,就高爾夫球場及其他
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之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
費額徵收之。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
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現行娛樂稅法於
96  年 5  月 23 日公布修正第 2  條條文,自同年 5  月 25 日起生效
,該法並未定有施行期限,且迄今尚無廢止娛樂稅法之公布。故若主張立
法院三讀通過娛樂稅法修正案,同時附帶決議要求娛樂稅應在一年內全面
廢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
止。惟立法院於審查修正娛樂稅法第 2  條條文所為附帶決議,並非法律
廢止,僅具建議性質,要無法之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