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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娛樂稅法第 1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624 號
  要  旨:
預收入會會員費與單純購票打球之行為分別,後者應於提供打球者之娛樂
行為時代徵娛樂稅,而前者則係於會館暨全部設施完竣時,才提供入會會
員娛樂設施及服務,故為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單純購票入場打球之收費,
應可認無論球場完竣與否,均應依其提供娛樂行為時點,代徵娛樂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03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之第一審屬事實審,而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
院,故關於通常行政訴訟事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應由高等行政
法院依職權為之。縱原處分機關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有不足或違法情事
,除個案具有由原處分機關再為調查係更有利於事實之釐清、或較有利於
人民或另涉及原處分機關之裁量權等例外情事外,原則上自仍應由事實審
之高等行政法院為該個案之事實及證據調查,並憑以適用法令。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254  條。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35 號
  要  旨:
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娛樂稅,
就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
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
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即設置高爾夫球場供人娛樂所收取費
用,應課徵娛樂稅。故高爾夫球場對於消費者進場打球所增加或併同果嶺
費所收取費用,如屬於娛樂代價,不問其名稱為何,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
課徵娛樂稅,方符娛樂稅立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118 號
  要  旨:
關於娛樂稅之課徵方式,查定課徵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作業事
項規定之標準計徵稅額,按月由稽徵機關核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繳納
,而自動報繳制則係由納稅義務人按月依實際娛樂收費額申報。查定課徵
與自動報繳對於納稅義務人自屬不同規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系爭函已對
於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並非單純之「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
知」可比,而係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
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係為單方行政行為,自應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52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規則本係執行該機關主管法令及相關政策之內部作業
規定,一旦政策依其裁量權之行使而有所改變,從而修正相關內部作業規
定,以執行新政策,本屬當然,尚難謂係行政機關恣意行政濫用裁量。但
若是主管稽徵機關違反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其裁量係屬違法,對此可能
有濫用權力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