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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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93年簡字第 2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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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課稅處分係確認性、而非形成性之行政處分,其功能僅在確認人民依法本
來即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不是因為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創設出新的不利益
負擔,既然稅捐債務自始存在,人民即無所謂既得權受侵害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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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3年簡字第 3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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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行政規則未登載於政府公報,亦非無效。
(二)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範之對象布包括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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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7年簡字第 1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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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
,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而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所為之有相對人
的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了解,或使其居於可了解狀態,始能對其發
生效力。又對法律上已不在法律主體所為的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如發生
權利概括繼受,應以權利繼受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並對其為通知。對
已不存在的法律主體所為的行政處分,並不因通知其權利概括繼受人而生
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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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8年簡字第 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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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有關稅捐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乃得為寄存送達。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
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
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
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
效力。且經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及法
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釋在案,核並無違立
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所援用。是經依法寄存
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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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7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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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繼承人係代位繼承或不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
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始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式業已終
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於執行程式進行中提起本訴,判決確定
前執行程式已終結者,應為訴之變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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