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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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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10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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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
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
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49 條規定,於罰鍰
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
,始得提起訴願。準此,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既已合法送
達,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即應在繳款書所載展延繳
款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復查申請,如逾越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核定使用牌照稅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又提起撤銷訴訟
,係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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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9年裁字第 9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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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相
同,均屬行政處分作成之程序規定,至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則是程序瑕
疵行政處分之效力規定,兩者規範事項不同,無普通與特別規定關係。行
政處罰之作成亦是行政程序,仍有行政程序法第 114 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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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3年簡字第 3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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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行政規則未登載於政府公報,亦非無效。
(二)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範之對象布包括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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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7年簡字第 1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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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
,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而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所為之有相對人
的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了解,或使其居於可了解狀態,始能對其發
生效力。又對法律上已不在法律主體所為的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如發生
權利概括繼受,應以權利繼受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並對其為通知。對
已不存在的法律主體所為的行政處分,並不因通知其權利概括繼受人而生
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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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8年簡字第 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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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有關稅捐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乃得為寄存送達。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
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
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
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
效力。且經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及法
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釋在案,核並無違立
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所援用。是經依法寄存
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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