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告開徵,經徵機關依公路法第 27 條第 2 項及汽車
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第 3 條規定公告開徵各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行政處分,發生經徵機關之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
請求權。而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3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
用費因不同之汽車種類及其耗油量 (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
率計算 )而有不同。是以經徵機關在公告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再寄發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命汽車所有人繳納 (給付要求 ),該通知書具
有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依其汽車種類及耗油量,計算得出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通知書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事件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是經徵機關如未合法送達汽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其首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書,雖名為「催繳」,因其具
有上述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並命給付之性
質,為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公路法第 27 條第 1 項(民國 73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3 條、第 11 條第 3
項(民國 74 年 11 月 15 日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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