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房屋稅條例第 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3 號
  要  旨:
按房屋稅性質上屬財產稅,規範形式上是以財產為稅捐客體,並進行稅基
量化,再以量化結果乘以法定稅率,而得出稅額。當房屋興建完成,開始
課徵房屋之稅捐週期始期,即需對該房屋稅基之起始值完成評量程序,做
為當期之稅基。而此項房屋稅基每隔 3  年重行評定一次,在沒有重行評
定之期間內,原來評量之起始房屋標準價格,即會與預定之折舊率連結,
而決定往後期之房屋稅稅基。如欲於重行評定期間中適用要求「稅捐機關
機動調整房屋稅基」之法規範者,其適用必要應當是在「事實層次」上,
因為「房屋建材結構有所改變」,或者「房屋所在地理位置之環境發生改
變」,造成房屋價值之改變,如此情況下才有賦予納稅義務人對房屋稅基
量化重為爭議之實益及對應之規範需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72 號
  要  旨:
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之授權訂定判別標準,區分一般住
宅及高級住宅,並由臺北市稅務主管機關訂定注意事項,送經該市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准予核備,以明確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未超出房屋稅
條例授權之範圍,尚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73 號
  要  旨:
按房屋稅屬地方稅之一種,雖房屋稅條例係由立法院統一立法制定之法律
,基於地方自治立法權及地方自治財政之精神,有關房屋稅之徵收事宜,
仍應保留部分項目予地方自治團體補充立法,故房屋稅條例第 24 條規定
,授權地方政府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是以,地方政府對房屋稅所訂定之
徵收自治條例,相較於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其係規定依房屋種
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以作為
地方房屋標準價格審查評定之依據,故較諸房屋稅條例,地方政府依該自
治條例之規定,應有較寬的行政裁量,得按該市之實際情形,補充制定房
屋稅之相關規範。故地方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在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
等法定價格因素的範圍之內,考量地方實際情形,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
別標準,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
並於法定事項及合理之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
,以符「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之規範意旨,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01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於房屋稅所定價格因素範圍內之事項,考量實際情形,訂定行政
規則針對房屋現值之核定,以更為精細之標準作為計算之依據,核屬為確
實反映當期房屋價值,並達到「核實課稅」之目的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
補充規範,並非法律之變更,亦無違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要求。

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17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逕以住宅是否外觀豪華、地段絕佳、景觀甚好、保全嚴密、
管理週全等容因個人審美觀、價值觀、好惡標準而有不同之抽象概念,區
分一般住宅與高級住宅並核計不同之房屋現值及稅額,容已違反明確性原
則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