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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房屋稅條例第 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78 號
  要  旨:
按房屋稅稅捐客體之稅基量化,其客體結構本身之評價及折舊年限,必須
前後一貫,不能因稅捐週期之不同而任意調整,故其量化標準,當然要依
建造完成、第一次應課徵房屋稅之量化法規範來決定。又欲以規範的觀點
對事實予以類型化,其目標正在給予差別處遇,而差別處遇之正當性,則
建立在事務本質不同之基礎,而在規範上有給予差別之必要。是工業用之
建物用途在於儲存原料,並未作為一般房屋使用,故以地理位置或商業衡
量因素均毫無意義,因此在法律解釋上,不能以使用執照之建材結構記載
,做為稅捐客體種類之判準,稽徵機關認應另依稅捐客體結構之特殊性為
稅基量化,尚無違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72 號
  要  旨:
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之授權訂定判別標準,區分一般住
宅及高級住宅,並由臺北市稅務主管機關訂定注意事項,送經該市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准予核備,以明確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未超出房屋稅
條例授權之範圍,尚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07 號
  要  旨:
按房屋稅係依照稅籍底冊核定課徵之稅捐,故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又同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之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是納稅義務人之房屋一開始縱經核准作為工廠用而減半徵
收房屋稅,然嗣後稽徵機關發現該房屋未辦竣工廠登記,不符合房屋稅條
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房屋稅減半徵收之要件者,自得就 5
年核課期間內補徵房屋稅,此與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第 2  項規定自不相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47 號
  要  旨:
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
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從而縱原審
縱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與所謂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次按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
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是原判決既已就案件爭點敘明其判斷之
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
文,自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31 號
  要  旨:
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非有法
定得變更之原因者,自不得任意變更。如欲申請變更所載,則須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機關始得據以辦理,房屋稅於房屋所有權歸屬未確定
前,暫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60 號
  要  旨:
房屋於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始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房屋起造時之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於興建過程中非無調整之可能,自不得因期待其不調
整而據為信賴之基礎,亦難認上訴人係因信賴房屋起造時之構造標準單價
而有信賴表現,自不符信賴保護之要件。

7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2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該條
規定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與行政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原處分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之公法上請求權一節,已經原判決論斷甚明,而此意旨自法條「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之文義,暨「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
關之裁量」之立法理由,均得明白知之。故上訴意旨再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之目的,人民原則上仍得依據該條規定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
程序,被上訴人未依職權重開行政程序撤銷系爭違法之核課處分,其裁量
顯有瑕疵,上訴人於訴訟上自得主張無瑕疵裁量請求權云云等其一己之見
解再為爭議,亦無可採。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562 號
  要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
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
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又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
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比照房屋稅
條例第 10 條及第 11 條第 2  項關於房屋現值之核計應依房屋耐用年數
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之規定,可知房屋現值之核定係於房屋完工時為
之,一經核定確定後,往後僅以耐用年限及折舊率逐年遞減其價值,凡相
關稅賦之價值判斷如贈與、買賣等價值之認定均以之為標準,房屋稅亦是
如此,故不再逐年核定,自無逐年通知納稅義務人之問題;至房屋標準評
定委員會所為之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則屬另一程序,與雲林縣稅務局之
核定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本件公司主張雲林縣稅務局應逐年核定並
通知系爭儲槽之現值,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17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逕以住宅是否外觀豪華、地段絕佳、景觀甚好、保全嚴密、
管理週全等容因個人審美觀、價值觀、好惡標準而有不同之抽象概念,區
分一般住宅與高級住宅並核計不同之房屋現值及稅額,容已違反明確性原
則之要求。

10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17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逕以住宅是否外觀豪華、地段絕佳、景觀甚好、保全嚴密、
管理週全等容因個人審美觀、價值觀、好惡標準而有不同之抽象概念,區
分一般住宅與高級住宅並核計不同之房屋現值及稅額,容已違反明確性原
則之要求。

1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20 號
  要  旨:
房屋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
或住宅用者。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
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本件引房屋稅條例第 2  條
及第 3  條之規定,可知房屋稅係以「房屋」及「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
其他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謂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係
指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而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因此,凡固定於土地
上之建築物,不論其形態如何,如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場所),可供人
營業、工作或作為住宅使用之建築物,即屬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
規定之「房屋」,不以已接水電為必要。此觀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6
條對於延不申領使用執照之房屋,係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
之日起滿 30 日為該房屋申報房屋稅之起算日,益徵明瞭。故原告訴稱本
件應等到系爭房屋獲鄉公所同意接電而由台電公司完成接電才可作為房屋
稅課徵對象,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48 號
  要  旨:
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既有重大疑義,而參加人提出之民事確定判決亦有既判
力及形成力之爭議,且其申請變更稅籍之申請理由顯與原告原申請稅籍之
理由互有出入,應認此皆係屬行政機關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並通知利害關係
人到場陳述意見之事項,惟非可僅憑參加人所提供之「民事執行處通知」
即予片面認定為受強制執行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64 號
  要  旨:
關於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依據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係附著於土地之
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等,該條例第 8  條也規
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
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本件稅捐稽徵
機關發現受處分人設立稅籍之房屋已經拆除,稽徵機關註銷系爭房屋稅籍
,並無不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7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闡釋,值得保護之
信賴至少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被告所
屬汐止分處原雖就系爭房屋面積 4,371.9  平方公尺部分,依房屋稅條例
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核定減半徵收房屋稅,惟並未創設足以令
原告信賴該當於嗣後若系爭房屋不合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毋須補徵稅款之
「信賴基礎」,且原告亦未因該處分而有具體積極之「信賴表現」,自無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可言。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原先誤核准減半徵收房
屋稅面積之行政處分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則被告依法為一部之撤銷,不
僅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且於公益亦無危害,又依據租稅法定主義,本件原
告於上開違法處分撤銷後依法即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自難謂法定稅捐之
負擔致渠財產上受有損失,準此,原告主張本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及第 120  條規定之適用,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