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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026 號
  要  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私有房屋業經立案之私立
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
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同條第 3  項規定,依規定減免房屋
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又納稅
義務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於事前申報減免房屋稅,
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合於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則稽徵機關依房屋使用
執照所載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按營業用及非住非營稅率核定
納稅義務人所有房屋之房屋稅,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48 號
  要  旨:
依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
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是如屬
上開建築物,而未有免徵之規定者,即應依法課徵房屋稅,故房屋作機房
設備使用部分,為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核定規劃設置,依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為房屋稅課稅範圍,又因係供地上建物醫院之醫療業務需要而設
置,與其經營之醫療業務不可分離,並非屬該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
所定免徵房屋稅之房屋,亦無財政部 66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1250
號函釋係一般房屋於地下室所設置供該建築物基本運作所必要之機器房、
抽水機及停放車輛等使用及財政部 94 年 1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05310 號函釋以地下室設置停車空間供停放車輛,而未涉營業行為
者之得免徵房屋稅情形,即應依法課徵房屋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3 號
  要  旨:
按房屋稅性質上屬財產稅,規範形式上是以財產為稅捐客體,並進行稅基
量化,再以量化結果乘以法定稅率,而得出稅額。當房屋興建完成,開始
課徵房屋之稅捐週期始期,即需對該房屋稅基之起始值完成評量程序,做
為當期之稅基。而此項房屋稅基每隔 3  年重行評定一次,在沒有重行評
定之期間內,原來評量之起始房屋標準價格,即會與預定之折舊率連結,
而決定往後期之房屋稅稅基。如欲於重行評定期間中適用要求「稅捐機關
機動調整房屋稅基」之法規範者,其適用必要應當是在「事實層次」上,
因為「房屋建材結構有所改變」,或者「房屋所在地理位置之環境發生改
變」,造成房屋價值之改變,如此情況下才有賦予納稅義務人對房屋稅基
量化重為爭議之實益及對應之規範需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72 號
  要  旨:
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之授權訂定判別標準,區分一般住
宅及高級住宅,並由臺北市稅務主管機關訂定注意事項,送經該市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准予核備,以明確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未超出房屋稅
條例授權之範圍,尚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5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73 號
  要  旨:
按房屋稅屬地方稅之一種,雖房屋稅條例係由立法院統一立法制定之法律
,基於地方自治立法權及地方自治財政之精神,有關房屋稅之徵收事宜,
仍應保留部分項目予地方自治團體補充立法,故房屋稅條例第 24 條規定
,授權地方政府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是以,地方政府對房屋稅所訂定之
徵收自治條例,相較於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其係規定依房屋種
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以作為
地方房屋標準價格審查評定之依據,故較諸房屋稅條例,地方政府依該自
治條例之規定,應有較寬的行政裁量,得按該市之實際情形,補充制定房
屋稅之相關規範。故地方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在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
等法定價格因素的範圍之內,考量地方實際情形,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
別標準,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
並於法定事項及合理之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
,以符「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之規範意旨,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01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於房屋稅所定價格因素範圍內之事項,考量實際情形,訂定行政
規則針對房屋現值之核定,以更為精細之標準作為計算之依據,核屬為確
實反映當期房屋價值,並達到「核實課稅」之目的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
補充規範,並非法律之變更,亦無違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要求。

7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09 號
  要  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房屋稅最高稅率 3.6% 係
以住宅市價有年利率 6% 之稅前收益,再扣除該稅前收益 40%最高所得稅
率為基礎,所算出之房屋潛在收益率,並無過高,無違量能原則。又依同
條例同款後段之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使
主觀之囤房意願,簡化為主體持有數,再委由各地方政府因地制宜,作出
決定。而有權在法定範圍內決定房屋稅稅率之立法者,依同條例第 6  條
之規定,非為中央政府,而係各地方自治團體,此等立法政策形成權限及
適用新規範之時間範圍,非屬中央稅捐主管機關所能干涉之事項,故地方
政府在房屋稅條例的範圍內所訂定的標準屬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形成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60 號
  要  旨:
房屋於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始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房屋起造時之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於興建過程中非無調整之可能,自不得因期待其不調
整而據為信賴之基礎,亦難認上訴人係因信賴房屋起造時之構造標準單價
而有信賴表現,自不符信賴保護之要件。

9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69 號
  要  旨: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
公告之第 15 點第 1  項,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經最高行
政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四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比較一百
零三年二月十一日修正後之要點第 15 點第 1  項、第 2  項與修正前要
點第 15 點第 1  規定內容可知,前者乃是後者分成兩項,並在第 1  項
增列「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八千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
登記總面積達八十坪以上或每坪單價一百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之
規定。所變動之項目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前述決議自亦
適用於修正後之同要點第 1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亦即該等規定
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12 號
  要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
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
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本件比照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規定
可知,房屋現值之核定係於房屋完工時為之,一經核定確定後,往後僅以
耐用年限及折舊率逐年遞減其價值,凡相關稅賦之價值判斷如贈與、買賣
等價值之認定均以之為標準,房屋稅亦是如此。故不再逐年核定,自無逐
年通知納稅義務人之問題;至房屋標準評定委員會所為之房屋標準價格之
評定,則屬另一程序,與被上訴人之核定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逐年核定並通知系爭儲槽之現值,且房屋稅繳納通知書
載明「房屋課稅現值」並不因此免除「稅捐機關應就房屋之課稅現值個別
通知納稅義務人之法定義務」,迺被上訴人竟未為之,違反法定租稅主義
及正當程序原則,顯屬誤解法律規定。再,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事由而當然
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該有效之行政處分如
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為處分之基礎者,因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
分並未繫屬於行政法院而為法院審查之對象,故行政法院對該構成要件之
行政處分之效力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2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該條
規定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與行政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原處分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之公法上請求權一節,已經原判決論斷甚明,而此意旨自法條「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之文義,暨「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
關之裁量」之立法理由,均得明白知之。故上訴意旨再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之目的,人民原則上仍得依據該條規定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
程序,被上訴人未依職權重開行政程序撤銷系爭違法之核課處分,其裁量
顯有瑕疵,上訴人於訴訟上自得主張無瑕疵裁量請求權云云等其一己之見
解再為爭議,亦無可採。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4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撤銷之規定,僅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之
行政處分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
原處分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是否撤
銷,行政機關得為裁量,縱使人民依據該條規定為請求,亦僅發動行政機
關為裁量而已,此部分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裁
量瑕疵,亦非有據。因此,被上訴人據以核課房屋稅並無不法,原判決經
調查證據及辯論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並已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
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72 號
  要  旨:
參照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
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
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之核定係於房屋完工時為之
,一經核定確定後,往後僅以耐用年限及折舊率逐年遞減其價值,凡相關
稅賦之價值判斷如贈與、買賣等價值之認定均以之為標準,房屋稅亦是如
此,故不再逐年核定,自無逐年通知納稅義務人之問題;至房屋標準評定
委員會所為之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則屬另一程序,與被上訴人之核定係
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逐年核定並通知系爭
儲槽之現值,顯屬誤解法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77 號
  要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依據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
舊標準,或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
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分別評定,並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縣市局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該
項所定事項之標準,用以決定房屋標準價格。此乃對房屋稅之稅捐客體決
定其稅基即稅捐客體量化後之金額或數量之法定方式,行政命令不得與之
牴觸。是以主管稽徵機關核計房屋現值之基礎,必須是經過各直轄市、縣
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者,始足當之。未經各直轄市、縣市局之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諸如房屋造價、實際工料等等,均不得作為房
屋稅之稅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7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
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
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本件上訴意旨指摘系
爭作業要點為臺中縣政府本於職權訂定發布之行政規則,依系爭作業要點
第 1  點所述係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所訂定
,其規範內容並無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又依系爭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房屋現值之核計仍應依經臺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
表、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及房屋地段等級表為準據,第 23 點
係屬因應實際作業需要之周延規定,臺中縣政府依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第
7 點規定,增訂補充要點或有關評價參考資料,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原審判決顯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4年重訴字第 393 號
  要  旨:
石油煉製業者以高危險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
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
於他人。如疏於履行應承擔之監督責任,未督促下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
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其不作為之行
為,對氣爆事件發生所致受災者之財產損害,除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
責任外,亦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賠
償責任。此外,企業從事危險活動,並藉該危險活動獲利,基於民事之權
利與義務為相輔相成、相生相對之精神,且企業所生危險得由該企業掌控
,得課予企業對危險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17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逕以住宅是否外觀豪華、地段絕佳、景觀甚好、保全嚴密、
管理週全等容因個人審美觀、價值觀、好惡標準而有不同之抽象概念,區
分一般住宅與高級住宅並核計不同之房屋現值及稅額,容已違反明確性原
則之要求。

18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77 號
  要  旨: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旨在照顧民眾換屋需要,
對於符合同法條第 1  款規定之所有權人以先購後售方式換屋(買新賣舊
),雖於出售房地時擁有 2  戶房地,仍認屬合理常態移轉,予以排除課
稅;又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房地者(買
新賣新),亦予以排除課稅。是以,適用該條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之
情形,應以符合同條第 1  款持有房地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且換屋
購買新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
房地為前提。是以,納稅義務人銷售持有 1  年以內曾供營業使用之房地
,核屬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特種貨物,並無該條例第 5  條第
1 款排除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195 號
  要  旨:
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之內容記載,或稅捐稽徵
機關將房屋按住家使用核定稅率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
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之意思表示,不得作為主張
免除違反都市計畫法責任之信賴基礎。

20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82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法關於細部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蒐集公民意見
交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核定發布實施等規定,業已綜合考量基本權
的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
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原則。

21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79 號
  要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並未明文規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自應依立法目的及
精神,再以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
以認定。內政部認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並非立案
主管機關,而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則依其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
濟事業,原告自無再向內政部重復立案之必要,依上開醫療法第 11 條及
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告自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
第 2  款所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535 號
  要  旨:
房屋稅之核課,係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
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房屋現值計課房屋稅額。而房屋標準價格,乃由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依據: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
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
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
定標準,分別評定,此觀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自明。
又各該直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係由財政局長、工務局長、地政
處長、稅捐稽徵處長、財政局稅務行政科長、稅捐稽徵處主管科長為當然
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會代表 2  人、農會代表 1  人、營造業公會
代表 1  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 1  人為委員,並以財政局長、
稅捐稽徵處長為正副主任委員,復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
第 1  款所明定,則該委員會成員既係由當地地方政府各級主管人員、建
築技術專門人員及民意代表、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之代表等所組成(參照房
屋稅條例第 9  條),其所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除其評
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即應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
評定具有判斷餘地。是關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既涉及市場調查等專
業知識,而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
,則人民針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為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其所得請求
法院審查者,應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
性者為限。對於權責機關依法查估評定之不動產標準價格,人民應予尊重
,方能維持不動產標準單價之確信力及穩定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20 號
  要  旨:
房屋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
或住宅用者。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
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本件引房屋稅條例第 2  條
及第 3  條之規定,可知房屋稅係以「房屋」及「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
其他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謂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係
指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而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因此,凡固定於土地
上之建築物,不論其形態如何,如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場所),可供人
營業、工作或作為住宅使用之建築物,即屬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
規定之「房屋」,不以已接水電為必要。此觀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6
條對於延不申領使用執照之房屋,係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
之日起滿 30 日為該房屋申報房屋稅之起算日,益徵明瞭。故原告訴稱本
件應等到系爭房屋獲鄉公所同意接電而由台電公司完成接電才可作為房屋
稅課徵對象,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