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條例第
24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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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0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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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私有房屋業經立案之私立
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
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同條第 3 項規定,依規定減免房屋
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又納稅
義務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於事前申報減免房屋稅,
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合於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則稽徵機關依房屋使用
執照所載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按營業用及非住非營稅率核定
納稅義務人所有房屋之房屋稅,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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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4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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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之授權訂定判別標準,區分一般住
宅及高級住宅,並由臺北市稅務主管機關訂定注意事項,送經該市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准予核備,以明確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未超出房屋稅
條例授權之範圍,尚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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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4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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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房屋稅屬地方稅之一種,雖房屋稅條例係由立法院統一立法制定之法律
,基於地方自治立法權及地方自治財政之精神,有關房屋稅之徵收事宜,
仍應保留部分項目予地方自治團體補充立法,故房屋稅條例第 24 條規定
,授權地方政府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是以,地方政府對房屋稅所訂定之
徵收自治條例,相較於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其係規定依房屋種
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以作為
地方房屋標準價格審查評定之依據,故較諸房屋稅條例,地方政府依該自
治條例之規定,應有較寬的行政裁量,得按該市之實際情形,補充制定房
屋稅之相關規範。故地方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在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
等法定價格因素的範圍之內,考量地方實際情形,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
別標準,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
並於法定事項及合理之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
,以符「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之規範意旨,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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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5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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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房屋稅係依照稅籍底冊核定課徵之稅捐,故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又同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之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是納稅義務人之房屋一開始縱經核准作為工廠用而減半徵
收房屋稅,然嗣後稽徵機關發現該房屋未辦竣工廠登記,不符合房屋稅條
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房屋稅減半徵收之要件者,自得就 5
年核課期間內補徵房屋稅,此與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第 2 項規定自不相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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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1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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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政府於房屋稅所定價格因素範圍內之事項,考量實際情形,訂定行政
規則針對房屋現值之核定,以更為精細之標準作為計算之依據,核屬為確
實反映當期房屋價值,並達到「核實課稅」之目的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
補充規範,並非法律之變更,亦無違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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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1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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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房屋稅最高稅率 3.6% 係
以住宅市價有年利率 6% 之稅前收益,再扣除該稅前收益 40%最高所得稅
率為基礎,所算出之房屋潛在收益率,並無過高,無違量能原則。又依同
條例同款後段之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使
主觀之囤房意願,簡化為主體持有數,再委由各地方政府因地制宜,作出
決定。而有權在法定範圍內決定房屋稅稅率之立法者,依同條例第 6 條
之規定,非為中央政府,而係各地方自治團體,此等立法政策形成權限及
適用新規範之時間範圍,非屬中央稅捐主管機關所能干涉之事項,故地方
政府在房屋稅條例的範圍內所訂定的標準屬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形成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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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3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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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房屋於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始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房屋起造時之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於興建過程中非無調整之可能,自不得因期待其不調
整而據為信賴之基礎,亦難認上訴人係因信賴房屋起造時之構造標準單價
而有信賴表現,自不符信賴保護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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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6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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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房屋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
或住宅用者。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
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本件引房屋稅條例第 2 條
及第 3 條之規定,可知房屋稅係以「房屋」及「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
其他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謂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係
指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而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因此,凡固定於土地
上之建築物,不論其形態如何,如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場所),可供人
營業、工作或作為住宅使用之建築物,即屬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
規定之「房屋」,不以已接水電為必要。此觀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6
條對於延不申領使用執照之房屋,係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
之日起滿 30 日為該房屋申報房屋稅之起算日,益徵明瞭。故原告訴稱本
件應等到系爭房屋獲鄉公所同意接電而由台電公司完成接電才可作為房屋
稅課徵對象,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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