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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78 號
  要  旨:
按房屋稅稅捐客體之稅基量化,其客體結構本身之評價及折舊年限,必須
前後一貫,不能因稅捐週期之不同而任意調整,故其量化標準,當然要依
建造完成、第一次應課徵房屋稅之量化法規範來決定。又欲以規範的觀點
對事實予以類型化,其目標正在給予差別處遇,而差別處遇之正當性,則
建立在事務本質不同之基礎,而在規範上有給予差別之必要。是工業用之
建物用途在於儲存原料,並未作為一般房屋使用,故以地理位置或商業衡
量因素均毫無意義,因此在法律解釋上,不能以使用執照之建材結構記載
,做為稅捐客體種類之判準,稽徵機關認應另依稅捐客體結構之特殊性為
稅基量化,尚無違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48 號
  要  旨:
依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
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是如屬
上開建築物,而未有免徵之規定者,即應依法課徵房屋稅,故房屋作機房
設備使用部分,為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核定規劃設置,依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為房屋稅課稅範圍,又因係供地上建物醫院之醫療業務需要而設
置,與其經營之醫療業務不可分離,並非屬該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
所定免徵房屋稅之房屋,亦無財政部 66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1250
號函釋係一般房屋於地下室所設置供該建築物基本運作所必要之機器房、
抽水機及停放車輛等使用及財政部 94 年 1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05310 號函釋以地下室設置停車空間供停放車輛,而未涉營業行為
者之得免徵房屋稅情形,即應依法課徵房屋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72 號
  要  旨:
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之授權訂定判別標準,區分一般住
宅及高級住宅,並由臺北市稅務主管機關訂定注意事項,送經該市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准予核備,以明確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未超出房屋稅
條例授權之範圍,尚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4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73 號
  要  旨:
按房屋稅屬地方稅之一種,雖房屋稅條例係由立法院統一立法制定之法律
,基於地方自治立法權及地方自治財政之精神,有關房屋稅之徵收事宜,
仍應保留部分項目予地方自治團體補充立法,故房屋稅條例第 24 條規定
,授權地方政府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是以,地方政府對房屋稅所訂定之
徵收自治條例,相較於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其係規定依房屋種
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以作為
地方房屋標準價格審查評定之依據,故較諸房屋稅條例,地方政府依該自
治條例之規定,應有較寬的行政裁量,得按該市之實際情形,補充制定房
屋稅之相關規範。故地方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在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
等法定價格因素的範圍之內,考量地方實際情形,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
別標準,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
並於法定事項及合理之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
,以符「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之規範意旨,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01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於房屋稅所定價格因素範圍內之事項,考量實際情形,訂定行政
規則針對房屋現值之核定,以更為精細之標準作為計算之依據,核屬為確
實反映當期房屋價值,並達到「核實課稅」之目的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
補充規範,並非法律之變更,亦無違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要求。

6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19 號
  要  旨:
按房屋為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之一,若原房屋稅課徵對象已非屬
建築法第 4  條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亦
即達不堪居住程度者,即與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所定要件不符
,應依房屋稅條例第 8  條之規定,予以註銷房屋稅籍並停止課稅,於該
標的重建之前,依稅捐法定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不得作為房屋稅之課徵
對象,自無法重新辦理其房屋稅籍登記。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
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
與司法院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758 號
  要  旨: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不論其形態如何,如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場所
),可供人營業、工作或作為住宅使用者,即屬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房屋」。所稱「供人使用」,不以有「編訂門牌」為限,是否
能「直接供人在該建築物內活動工作」,亦非所問。如其建築物為倉庫、
或冷凍庫,既可提供一定之空間供人作為貯存貨物之場所,縱需由人借助
其他機械堆積或取出貨物,仍不失為應課徵房屋稅之「房屋」。至於具體
個案之建築物是否屬於應課徵房屋稅之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就實地查
明予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209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
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所謂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
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
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本件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儲槽是否
為機械設備之定義,關涉油水槽應否課徵房屋稅,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重要性,應許可
其上訴。本件系爭儲槽係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符合財政部 67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第 35605  函對「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所為釋示,上
訴人以系爭儲槽為固定槽體之建築物,為供儲槽使用,具儲存功能,屬於
散裝倉庫性質,既經調查審認無訛,而將系爭槽體認定為課徵房屋稅客體
之情形,並非全無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12 號
  要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
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
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本件比照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規定
可知,房屋現值之核定係於房屋完工時為之,一經核定確定後,往後僅以
耐用年限及折舊率逐年遞減其價值,凡相關稅賦之價值判斷如贈與、買賣
等價值之認定均以之為標準,房屋稅亦是如此。故不再逐年核定,自無逐
年通知納稅義務人之問題;至房屋標準評定委員會所為之房屋標準價格之
評定,則屬另一程序,與被上訴人之核定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逐年核定並通知系爭儲槽之現值,且房屋稅繳納通知書
載明「房屋課稅現值」並不因此免除「稅捐機關應就房屋之課稅現值個別
通知納稅義務人之法定義務」,迺被上訴人竟未為之,違反法定租稅主義
及正當程序原則,顯屬誤解法律規定。再,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事由而當然
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該有效之行政處分如
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為處分之基礎者,因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
分並未繫屬於行政法院而為法院審查之對象,故行政法院對該構成要件之
行政處分之效力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77 號
  要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依據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
舊標準,或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
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分別評定,並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縣市局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該
項所定事項之標準,用以決定房屋標準價格。此乃對房屋稅之稅捐客體決
定其稅基即稅捐客體量化後之金額或數量之法定方式,行政命令不得與之
牴觸。是以主管稽徵機關核計房屋現值之基礎,必須是經過各直轄市、縣
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者,始足當之。未經各直轄市、縣市局之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諸如房屋造價、實際工料等等,均不得作為房
屋稅之稅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7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
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
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本件上訴意旨指摘系
爭作業要點為臺中縣政府本於職權訂定發布之行政規則,依系爭作業要點
第 1  點所述係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所訂定
,其規範內容並無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又依系爭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房屋現值之核計仍應依經臺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
表、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及房屋地段等級表為準據,第 23 點
係屬因應實際作業需要之周延規定,臺中縣政府依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第
7 點規定,增訂補充要點或有關評價參考資料,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原審判決顯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562 號
  要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
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
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又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
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比照房屋稅
條例第 10 條及第 11 條第 2  項關於房屋現值之核計應依房屋耐用年數
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之規定,可知房屋現值之核定係於房屋完工時為
之,一經核定確定後,往後僅以耐用年限及折舊率逐年遞減其價值,凡相
關稅賦之價值判斷如贈與、買賣等價值之認定均以之為標準,房屋稅亦是
如此,故不再逐年核定,自無逐年通知納稅義務人之問題;至房屋標準評
定委員會所為之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則屬另一程序,與雲林縣稅務局之
核定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本件公司主張雲林縣稅務局應逐年核定並
通知系爭儲槽之現值,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07 號
  要  旨:
建築物是否應予課徵房屋稅,應就其使用功能以觀,倘為原料或成品之中
間或終局儲存功能之建物,應課房屋稅;然當作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縱
具房屋建物之外觀,非課徵房屋稅之對象。系爭球槽係作為接收來自中油
公司輸送之液化石油氣,經檢測視情形添加臭劑後,再行罐裝銷售,故如
無系爭球槽等機械設備,則整個液化石油氣混合摻配加工作業即無法完成
,因此,就使用功能而言,系爭球槽確屬液化石油氣「加工過程」中機械
設備,應堪認定。抑且,經濟部工業局亦認定系爭球槽屬生產機器設備,
其就系爭球槽是否屬於機械設備乙事所表示之意見,為其專業所為之判斷
,足堪採擇。被告空言主張經濟部工業局對於機械設備之認定,與稅捐稽
徵之考量及規定明顯不同,實無法作為課稅之依據,尚無足取。次按行政
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乾惠
公司及北誼興公司所有液化石油氣 LPG  槽與與系爭球槽功能完全相同,
被告未對之課徵房屋稅,而僅稱乾惠、北誼興公司等係屬個案認定,並未
提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被告逕對系爭球槽課徵房屋稅,自與平等原則
有違。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並無不合
。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4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022 號
  要  旨:
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
,亦即事後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並符合特定法規構成
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
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
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此
外,水利法第 93-4 條規定所負之狀態責任,乃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管領力之人,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之法定的狀態,即構成狀態責
任義務之違反,屬於一種結果責任,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
存在中,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仍無從起算時效之進
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535 號
  要  旨:
房屋稅之核課,係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
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房屋現值計課房屋稅額。而房屋標準價格,乃由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依據: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
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
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
定標準,分別評定,此觀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自明。
又各該直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係由財政局長、工務局長、地政
處長、稅捐稽徵處長、財政局稅務行政科長、稅捐稽徵處主管科長為當然
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會代表 2  人、農會代表 1  人、營造業公會
代表 1  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 1  人為委員,並以財政局長、
稅捐稽徵處長為正副主任委員,復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
第 1  款所明定,則該委員會成員既係由當地地方政府各級主管人員、建
築技術專門人員及民意代表、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之代表等所組成(參照房
屋稅條例第 9  條),其所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除其評
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即應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
評定具有判斷餘地。是關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既涉及市場調查等專
業知識,而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
,則人民針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為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其所得請求
法院審查者,應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
性者為限。對於權責機關依法查估評定之不動產標準價格,人民應予尊重
,方能維持不動產標準單價之確信力及穩定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20 號
  要  旨:
房屋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
或住宅用者。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
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本件引房屋稅條例第 2  條
及第 3  條之規定,可知房屋稅係以「房屋」及「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
其他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謂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係
指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而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因此,凡固定於土地
上之建築物,不論其形態如何,如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場所),可供人
營業、工作或作為住宅使用之建築物,即屬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
規定之「房屋」,不以已接水電為必要。此觀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6
條對於延不申領使用執照之房屋,係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
之日起滿 30 日為該房屋申報房屋稅之起算日,益徵明瞭。故原告訴稱本
件應等到系爭房屋獲鄉公所同意接電而由台電公司完成接電才可作為房屋
稅課徵對象,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