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七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
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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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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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各直轄市及各縣 (市) 、 (局) 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
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
第 4 條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
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
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份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
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
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第 5 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 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
二 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
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
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但
在縣 (市) 部分,省政府認有統一規定房屋稅徵收率之必要時,得提經省
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案。
第 7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 10 條 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
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
第 11 條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
政府公告之,各縣 (市) 、 (局) 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
一 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 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 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
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
,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第 15 條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 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
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
二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營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
屋。
三 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四 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 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六 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
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
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
屋。
八 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 住家房屋現值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上項標準如遇房屋標準價格依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物價指數增減程
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一○ 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 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 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 受重大災害者,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第一項第七款免徵之房屋稅及第二項第四款減徵之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
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
房屋現值。
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照所
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第 22 條 房屋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屋稅稅額,在典
價或買價內照數扣留,並於扣留後七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完納。
承受人不依前項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期不補繳者,除責令補繳
外,並處以稅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
承受人依第一項規定扣繳後,逾期不報繳者,除責令補繳外,並處以稅額
一倍以下罰鍰。
第 24 條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 (市) 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第 25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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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56 年 04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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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各縣 (市) 征收房捐依本條例之規定。
與縣 (市) 同級之行政機關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凡未依法征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得征收房捐。
第 3 條 房捐以附著於土地上之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征對
象。
第 4 條 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征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征收之。
第 5 條 房捐稅率如左:
一 營業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
房屋現值千分之二十但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得減半征收之
。
二 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
屋現值千分之六。
前項出租房屋無論營業用或住家用其租金不及自用房屋現值捐率者一律改
按現值捐率計征。
凡經省政府核定認為房屋缺乏之縣 (市) 對於空房屋得加倍征收其房捐期
間新建築之房屋應免征其房捐一年。
第 6 條 房捐征收範圍暨免征標準及房捐征收率由各縣 (市) 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
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 7 條 房捐依地方習慣得按季或分上下半年征收其征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 8 條 出租房屋應征捐額以其租約所載之租金及押租利息合併計算其以實物為押
租者按時價估定如有爭執得交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第 9 條 主管稽征機關對房屋租金及現值之估定標準應由各 (縣) 市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每年評定一次或二次經各縣 (市) 政府呈由省政府核准後公告之。
各縣 (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 10 條 凡轉租之房屋其轉租租金超過原租金者其超過部份應納房捐由轉租人負擔
。
第 11 條 出租或轉租之房屋應納房捐得由承租房客代繳抵付房租但第十條應納之房
捐向轉租人征收之。
第 12 條 出租房屋應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內由出租人申報租額自住房屋應自居住之日
起十日內申報房屋現值。
空房應自開始加倍征收房捐之日起十日內或房屋空出後二十日內由房主申
報之。
第 13 條 房屋所有權人或其典權人隱匿房屋不報或以不正當方法希圖短漏捐額者除
實令補繳應納捐款外並照短繳額處以三倍以下之罰鍰轉租人隱匿不報或短
漏捐額時亦同。
第 14 條 凡房屋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捐捐額在典價或買
價內照數扣留並於三日內申報主管稽征機關發單完納。
承受人不依前項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期不報者以匿報論。
第 15 條 納稅義務人逾主管稽征機關所定之期限延宕不繳者每逾一日加征所欠捐額
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由主管稽征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第 16 條 本法之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征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並
補繳應納捐款逾期不繳納者由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 17 條 逾限欠捐及罰鍰案件主管稽征機關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裁定前應以書面
通知受處分人。
第 18 條 裁定罰鍰案件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征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
稽征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
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征機關提繳應繳罰鍰及應納捐款之半數
保證金。
第 19 條 房捐征收細則由各省 (市) 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備案。
第 2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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