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
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
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
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
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
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
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
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
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
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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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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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3 條 (金融服務業之定義)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
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發行機
構。
第 10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
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
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
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
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
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
分瞭解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
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 12 條 (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規範)
金融服務業應將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事項,納入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並確實執行。
第 30 條 (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及效力之規定)
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
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
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
除有第三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評議書應予核可。法院核可後,應將
經核可之評議書併同評議事件卷證發還爭議處理機構,並將經核可之評議
書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法院因評議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
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當事人。
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
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
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強
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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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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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
、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第 10 條 (契約內容及風險揭露之權利義務)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
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
瞭解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
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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