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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銀行法第 7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92 號
  要  旨:
信用合作社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8  款等規定,信用合作社
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
機關得為停止部分業務或其他必要處置等。又依據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
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所組成之接管小組,於接管金融機構期間得將受接
管機構之理監事職權停止,並由接管人行使相關職權,於報經財政部核准
之前提下,亦得為同辦法第 14 條各款規定之接管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338 號
  要  旨:
按合建分屋契約之性質,應探求當事人的意思來決定,若契約重在雙方約
定「一方出土地,一方出建築資金」以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
約著重在建商為地主完成一定的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
如果契約的目的在於財產權的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互易」。如果
契約言明建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的報酬充作建商
買受分歸建商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的混合契約」。至
若契約約定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
,認該房屋的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商就此部分的關係則為「承攬
契約」。次按「非自住房地」自地自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應依
法辦理營業登記,並因其具備營業人身分,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7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必須符合營業人
銷售合建分屋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屬於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
一次移轉,方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改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464 號
  要  旨:
按凡以提供服務或銷售商品為其業務而加以經營者,因與消費者之權益有
關,均應為受到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又商業銀行依銀行法第 76
條規定,所為處分出賣不動產之行為,應屬其經營業務所衍生之附隨業務
。是商業銀行出售不動產且銷售對象為不特定之消費者大眾,其所使用之
定型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應受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簡上字第 80 號
  要  旨:
按銷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之房屋、土地,原則上即應履行申報義務,
須具備例外情形始免予申報,納稅義務人不能以其不確信有無免申報之例
外情形,而解免其申報義務,其未善盡查證義務,怠於履行申報義務,即
構成稅務違章行為,自應按章裁罰。次按所有權人如利用合法之途徑將原
有土地轉變成為新形態產權之際,另行取得與原有物顯不相當之權利價值
者,雖在外觀形式上該新形成之產權係屬原物之變體,但因彼此價值懸殊
,本於實質課稅原則當認所有權人就超出原物價值之部分係屬新取得之產
權,自應適用相關之稅法課徵其應納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