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合建契約所定之核備,係為鑒核備查的縮稱,與核定係指上級政
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
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並不相同,契約中既約定由臺
灣省政府核備後生效,則僅須將該契約呈送臺灣省政府鑒核備查,
無須經臺灣省政府之批准,即生效力。
(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 74 條或修正後銀行法第 75 條第 2 項,銀
行法並未設有刑事罰責,應屬行政管理之取締規締,而非效力規定
。契約縱不符合修正前銀行法第 74 條但書或修正後銀行法第 75
條第 2 項但書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例外規定,因禁止規定中之
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 71 條之適用,故契約仍屬
有效。又契約約定契約執行過程中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致契約無法繼續執行時,契約當然終止,惟契約執行過程中非因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自不符合契約當然終止之要件。
(三)按民法第 265 條所定之不安抗辯,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
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惟雙務契約之一方以他方不足
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自己之
給付,難謂為不當。當事人訂立之合建契約,係約定當事人一方提
供土地,他方提供資金、技術合建房屋,再由雙方分配取得房屋及
其基地。就當事人一方分得之房屋而言,乃以提供其土地之價值作
為他方建築房屋之對價,性屬承攬,為有償雙務契約,契約固約定
他方受任處理申購土地事宜,但當事人一方負有配合提供所需資料
,協助處理之委任人協力義務,如拒絕依約配合提供他方處理受託
事務所需相關資料及協助,他方自得拒絕履行代為申購土地之義務
,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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