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儲畜存款)
本法稱儲蓄存款,謂個人或非營利法人,以積蓄資金為目的之活期或定期
存款。
第 17 條 (存款準備金)
本法稱存款準備金,謂銀行按其每日存款餘額,依照中央銀行核定之比率
,存於中央銀行之存款及本行庫內之現金。
第 19 條 (主管機關)
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財政廳
(局) 。
第 20 條 本法所稱銀行,分左列四種:
一 商業銀行。
二 儲蓄銀行。
三 專業銀行。
四 信託投資公司。
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
第 25 條 (記名式股票與持有股份總額之限制)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同一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不得超過其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同一關係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
、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股份超過第二項之標準者,中
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調整。
第 28 條 (儲蓄部及信託部之附設與經營)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得附設儲畜部及信託部。但各該部資本、營業及會計
必須獨立,並依第二十三條、第二章及第四章或第六章之規定辦理。
第33-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
,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第 44 條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之最低限制)
為健全銀行財務基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凡實際比率低於規定標準之銀行,中央
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分配盈餘;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其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49 條 (表冊之呈報、公告義務)
銀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
表、盈餘分配之決議,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及中央銀行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其所在地之日報公告之。
第 54 條 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於收足資本金額並辦妥公
司登記後,再檢同左列各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
一 公司登記證件。
二 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
三 銀行章程。
四 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五 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 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 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銀行非公司組織者,得於許可設立後,準用前項規定,逕行申請核發營業
執照。
第 59 條 (勒令停業 (一) )
銀行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勒令停業,限期補正。
第 63 條 (清算之補充法)
銀行清算及清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普通清算之
規定。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所定之原因,或因前條第二項之情事而
為清算時,應依特別清算程序辦理。
前項清理之監督,由主管機關為之;主管機關為監督清理之進行,得派員
監理。
第 70 條 (定義)
本法稱商業銀行,謂以收受支票存款,供給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之銀行。
第 71 條 商業銀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 收受支票存款。
二 收受活期存款。
三 收受定期存款。
四 辦理短期及中期放款。
五 辦理票據貼現。
六 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
七 辦理國內外匯兌。
八 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九 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一○ 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一一 代理收付款項。
一二 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一三 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一四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第 74 條 (投資限制 (一) )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於其他企業及非自用之不動產。但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
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75 條 (投資限制 (二) )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
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
餘額百分之五。
第 76 條 (處分因行使擔保物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之期間限制)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
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處分之。
第 77 條 本法稱儲蓄銀行,謂以收受存款及發行金融債券方式吸收國民儲蓄,供給
中期及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之銀行。
第 78 條 儲蓄銀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 收受儲蓄存款。
二 收受定期存款。
三 收受活期存款。
四 發行金融債券。
五 辦理企業生產設備中期放款、長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六 辦理企業建築、住宅建築中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七 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八 辦理票據貼現。
九 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一○ 辦理國內匯兌。
一一 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一二 代理收付款項。
一三 承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一四 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外保證業務。
一五 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及其他保管業務。
一六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第 79 條 (定期儲蓄存款之質借與中途解約)
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
銀行中途解約。
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80 條 儲蓄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得以折價或溢價方式發售,其開始還本期限,不
得低於兩年。
儲蓄銀行金融債券之最高發行額,以發行銀行淨值之二十倍為限;其發行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81 條 (儲蓄部發行金融債券之禁止)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附設之儲蓄部,不得發行金融債券。
第 82 條 (短期放款之辦理及總餘額之限制)
儲蓄銀行得辦理短期放款。但其短期放款及票據貼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
所收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總餘額。
第 83 條 儲蓄銀行投資有價證券,應予適當之限制;其投資種類及限額,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84 條 (建築放款總額之限度)
儲蓄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
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二十。但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
住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購屋儲蓄放款之最高額度。
第 85 條 (儲蓄部之獨立性與優先權)
銀行附設儲蓄部者,該部對本行其他部份款項之往來視同他銀行;銀行受
破產之宣告時,該部之負債得就該部之資產優先受償。
第 86 條 (投資限制之準用)
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儲蓄銀行準用之。
第 89 條 (業務範圍)
專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其主要任務,並參酌經
濟發展之需要,就第三條所定範圍規定之。
第 90 條 (金融債券之發行)
專業銀行以供給中期及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者,得準用第八十條之規定,
發行金融債券。
專業銀行依前項規定發行金融債券募得之資金,應全部用於其專業之投資
及中、長期放款。
第 91 條 (工業銀行任務)
供給工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工業銀行。
工業銀行以供給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任
務。
工業銀行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經營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業務。
第 117 條 (外國銀行營業之許可)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
認許及辦理登記,並應依第五十四條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 121 條 (外國銀行得經營業務之範圍)
外國銀行得經營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於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以命令定之。其涉及外匯
業務者,並應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第 123 條 (準用規定)
本章未規定者,準用商業銀行章、儲蓄銀行章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及
信託投資公司章之規定。
第 125 條 (罰則 (一) )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 127 條 (罰則 (三) )
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27-1條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行為負責
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127-2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或接管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 拒絕移交。
二 隱匿或毀損有關銀行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 隱匿或毀棄銀行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 無故對監管人或接管人詢問不為答復。
五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第127-3條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銀行。
第 128 條 (罰則 (七) )
銀行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
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29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發行股票或持有超過規定標準股份者。
三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資本﹑營業及會計不為劃分者。
四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
五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
六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七 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報核者。
八 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未提特別準備金者。
九 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者。
第 130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中央銀行依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二 違反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二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
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三 違反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四 違反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者。
五 違反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者。
第 131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者。
二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不申報營業書
表或不為公告或報告者。
第 132 條 (罰則 (十一) )
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33 條 (受罰人)
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
第 134 條 (罰鍰之裁決與救濟)
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裁決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
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
止執行。
第 136 條 (逾期不改正之處罰)
銀行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
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其屢違而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
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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