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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銀行法第 5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92 號
  要  旨:
信用合作社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8  款等規定,信用合作社
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
機關得為停止部分業務或其他必要處置等。又依據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
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所組成之接管小組,於接管金融機構期間得將受接
管機構之理監事職權停止,並由接管人行使相關職權,於報經財政部核准
之前提下,亦得為同辦法第 14 條各款規定之接管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27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依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銀行
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
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銀行部分業
務、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
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等處分,主管機關得處分之對象
不僅限於銀行,亦得為銀行之董事、監察人。主管機關除得對銀行予以糾
正處分或命銀行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對銀行為同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之處分;另於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行為
,致無法有效健全經營銀行時,主管機關並得對董事、監察人為解除職務
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執行職務之處分,其處分對象自為銀行之董事、監察
人,而非銀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