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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銀行法第 4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13 號
  要  旨:
依銀行法第 45 條之 2  第 3  項之授權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就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與「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
之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參照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項等規定,可見
司法警察機關就警示帳戶之認定或解除,具有決定及通報權限,經其認定
為警示帳戶並向銀行通報後,即發生銀行應採取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5  條所規定處理措施之規制效果。又司法警察
機關行使職權將特定存款帳戶認定為警示帳戶之具體措施,性質上係單方
行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限制存款帳戶開戶人取用戶內存款之法律效果,
當認為行政處分。該警示帳戶開戶人得依行政訴訟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且如該行政處分已執行者,開戶人尚有因該處分之撤
銷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亦應許其合併請求原處分機關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處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92 號
  要  旨:
信用合作社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8  款等規定,信用合作社
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
機關得為停止部分業務或其他必要處置等。又依據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
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所組成之接管小組,於接管金融機構期間得將受接
管機構之理監事職權停止,並由接管人行使相關職權,於報經財政部核准
之前提下,亦得為同辦法第 14 條各款規定之接管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4006 號
  要  旨:
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修法之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保險業
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
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派員監管、
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命令解散等處分。而若以保險業者其 93
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率為負百分之二百五十四,顯已低於當年同法第
14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所要求之負百分之二百最低限制,故金管會即
函請保險業者辦理現金增資,以使其資本適足率達法定百分之二百之標準
,惟保險業者始終未辦理增資,而使該保險業負債程度過高。對此,金管
會以保險業經營不善,財務業務顯著持續惡化,淨值已呈現負數,資本適
足性及流動性嚴重不足且頻傳延遲給付賠償或無理由拒絕賠償情事,並有
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依上述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
以處分勒令保險業停業派員清理,此乃金管會身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所具
之職權,處分並無不妥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