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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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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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4條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
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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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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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銀行各種存款準備金比率,由中央銀行在左列範圍內定之:
一 支票存款:百分之十五至四十。
二 活期存款:百分之十至三十五。
三 儲蓄存款:百分之五至二十。
四 定期存款:百分之七至二十五。
前項存款準備金應按銀行每日存款餘額調整;其調整及查核辦法,由中央
銀行定之。
中央銀行為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對自一定期日起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增
加額,得另定額外準備金比率,不受第一項所列最高比率之限制。
第 1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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