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
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銀行或分行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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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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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前條各款擔保之授信。
第35-2 條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
關定之。
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銀行負責人;已充任者,當
然解任。
第47-3 條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其許可及管
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
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61-1 條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
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
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
之。
第 116 條 (定義)
本法稱外國銀行,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
,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第 117 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
及辦理登記,並應依第五十四條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5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125-6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
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
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127-1條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
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
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條之
一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
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
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
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或外國銀行違反第一百二十
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
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27-3條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
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銀行。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三十五
條之一規定兼職者,或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
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 128 條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
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
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
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
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
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
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
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
人之資料。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 12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
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
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
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
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
序或未確實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
二項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
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
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第129-1條 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
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
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
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者。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者。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者。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外國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其他關係人於主管機
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
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或令其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
資料及報告時,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129-2條 銀行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或未確實執行資
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
第 13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四十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條所為之規
定而放款者。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二條或違反主管機
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三、違反第七十四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
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七
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
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
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者。
六、違反第九十一條或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一條所為授信、投資、收受存款
及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
用資金者。
八、違反第一百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者
。
第 1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
款。
三、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擔任負責人或
負責人違反同準則所定兼職之限制。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六、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為
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違反情節重大、於規定期限內仍不
予改善或改善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第 132 條 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
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33 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二款至第八款及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第 134 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
違反第四十條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所定之罰鍰,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第四十二條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授權中央銀行訂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而依第一百三十二條應處之罰鍰,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
前二項罰鍰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
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止執行。
第 135 條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
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銀行或
分行停業。
第 136 條 銀行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
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
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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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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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銀行分為下列三種︰
一 商業銀行。
二 專業銀行。
三 信託投資公司。
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
第45-1 條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
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銀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編製年報,並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
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無股東
會之銀行於董事會通過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年報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除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外,
並應備置於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以供查閱。但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
十六條規定者,得免辦理公告。
前項應行公告之報表及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 52 條 (銀行之組織與設立標準)
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
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其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60 條 (營業執照費)
申請銀行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2 條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
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
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
或部分職權。
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撤銷其許可,並自停業時
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前四項規定,對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適用之。
第 119 條 (申請許可檢送之書類)
外國銀行之申請許可,除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五條報明並具備各款事項及
文件外,並應報明設立地區,檢附本行最近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該國主
管機關或我國駐外使領館對其信用之證明書。其得代表或代理申請之人及
應附送之說明文件,準用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 124 條 (購置不動產)
外國銀行購置其業務所需用之不動產,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第 135 條 (逾期不繳罰鍰之處罰)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
;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勒令該
銀行或分行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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