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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銀行法 第 126 條
現行條文: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
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 78 年 07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 條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
          特制定本法。

第 3 條   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
          一  收受支票存款。
          二  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三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四  發行金融債券。
          五  辦理放款。
          六  辦理票據貼現。
          七  投資有價證券。
          八  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九  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一○  辦理國內外匯兌。
          一一  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一二  簽發信用狀。
          一三  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一四  代理收付款項。
          一五  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一六  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
          一七  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一八  受託經理各種財產。
          一九  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
          二○  買賣金銀及外國貨幣。
          二一  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第 4 條   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
          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金銀、外幣之買賣,及涉
          及外匯各款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特許。

第 25 條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第 29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查明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
          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漬償責任。其取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33-1 條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  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
              內之姻親。
          二  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  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  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
              不在此限。
          五  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第 41 條  銀行利率應以年率為準。各種存款之最高利率,由中央銀行定之。各種放
          款利率,由銀行公會議訂其幅度,報請中央銀行核定施行。

第 48 條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
          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第 50 條  銀行分派每一營業年度之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
          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銀行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
          餘公積。

第 52 條  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
          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 62 條  銀行因發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限期清理:
          一  不能撥補其應付票據差額,經中央銀行停止其票據交換者。
          二  不能支付其即期債務,有礙銀行健全經營者。
          前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撤銷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
          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第 71 條  商業銀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  收受支票存款。
          二  收受活期存款。
          三  收受定期存款。
          四  辦理短期及中期放款。
          五  辦理票據貼現。
          六  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
          七  辦理國內外匯兌。
          八  辦理適業匯票之承兌。
          九  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一○  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一一  代理收付款項。
          一二  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一三  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第 76 條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
          或第七十五條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內處分之。

第 78 條  儲蓄銀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  收受儲蓄存款。
          二  收受定期存款。
          三  收受活期存款。
          四  發行金融債券。
          五  辦理企生產設備中期放款、長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六  辦理企業建築、住宅建築中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七  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八  辦理票據貼現。
          九  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一○  辦理國內匯兌。
          一一  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一二  代理收付款項。
          一三  承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一四  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外保證業務。
          一五  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及其他保管業務。

第 79 條  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
          解約,其利息按已存期間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
          央主管銀行定之。

第 101 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左列業務:
          一  辦理中、長期放款。
          二  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
          三  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四  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五  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六  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
          七  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八  受託經管各種財產。
          九  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
          一○  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
          一一  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一二  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一三  擔任公司重整監督人。
          一四  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及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代
                理服務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非信託資金辦理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或投資住
          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第 121 條 外國銀行得經營之業務,申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七十一條所定範圍內以命令
          定之。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經中央銀行之特許。

第 123 條 本章未規定者,準用商業銀行章之規定。

第 125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 126 條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
          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第 127 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27-1條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8 條 銀行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
          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一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第 129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營業者。
          二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發行股票者。
          三  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資本、營業及會計不為劃分者。
          四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者。
          五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六  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報核者。
          七  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未提特別準備金者。
          八  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者。

第 130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中央銀行依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二  違反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二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
              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三  違反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四  違反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者。
          五  違反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者。

第 131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者。
          二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不申報營業書
              表或不為公告或報告者。

第 132 條 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民國 74 年 05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6  條  本法稱支票存款,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
          款。

第 7  條  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隨時提取之存款。

第 8  條  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於到期時提取之存
          款。

第 9  條  本法稱儲蓄存款,謂個人或非營利法人,以積蓄資金為目的,憑存摺或存
          單提取之存款。

第 15 條  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
          。
          前項匯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相對人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商業
          承兌匯票。
          前項相對人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銀行承兌匯票。
          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

第 32 條  銀行不得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為無擔保放款或保證。

第 33 條  銀行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所為之擔保放款,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職員有利
          害關係之企業或個人所為之放款,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

第 52 條  銀行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
          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第 62 條  銀行因不能支付其債務,經中央銀行停止其票據交換者,中央主管機關應
          勒令停業,限期清理。
          前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撤銷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
          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第 71 條  商業銀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  收受支票存款。
          二  收受活期存款。
          三  收受定期存款。
          四  辦理短期及中期放款。
          五  辦理票據貼現。
          六  投資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
          七  辦理國內外匯兌。
          八  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九  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一○  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一一  代理收付款項。
          一二  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一三  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第 78 條  儲蓄銀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  收受儲蓄存款。
          二  收受定期存款。
          三  收受活期存款。
          四  發行金融債券。
          五  辦理企業生產設備中期放款、長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六  辦理企業建築、住宅建築中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七  投資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八  辦理票據貼現。
          九  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一○  辦理國內匯兌。
          一一  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一二  代理收付款項。
          一三  承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一四  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外保證業務。
          一五  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及其他保管業務。

第 79 條  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質借或中逾解約,其利息按已
          存期間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101 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左列業務:
          一  辦理對生產事業之中、長期放款。
          二  投資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
          三  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
          四  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五  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六  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七  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八  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
          九  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之委託人。
          一○  受託經管各種財產。
          一一  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
          一二  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
          一三  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一四  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一五  擔任公司重整監督人。
          一六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一七  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及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代
                理服務事項。

第102 條  信託投資公司自有資金之營運,除存放會行外,以經營前條第一款至第七
          款之業務為限。

第103 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以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銀行保證發行之公司債券或
          現金繳存中央銀行,作為因違反法令規章或信託契約條款致受益人遭致損
          失之賠償準備。其賠償準備與各種信託資金契約總值之比率,由中央銀行
          在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範圍內定之。但其繳存總額最低額得少於其實收資
          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賠償準備,在公司開業時期,暫以該信託投資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
          之二十為準,俟公司經營一年後,再照前項標準於每月月底調整之。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業務時,至少應指撥相當於其淨值
          百分之十金額,專門經營承銷及自營買賣證券業務;該項專款在未動用時
          ,得以現金貯存,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或購買政府債務。

第109 條  信託投資公司在未依信託契約營運前,或依約營運收回後尚未繼續營運前
          ,其信託資金之臨時營運,應以存放銀行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用途為
          限。

第115 條  信託投資公司為設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受益憑證,或以公開發售信
          託憑證方式,募集具有共同信託性質而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基金者
          ,應先擬具發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共同信託基金;其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5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七千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罰者,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

第126 條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
          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
          罰金。

第127 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
          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各該法律之規定。

第128 條  銀行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
          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五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

第129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營業者。
          二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發行股票者。
          三  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資本、營業及會計不為劃分者。
          四  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而為放款或保證者。
          五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
          六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七  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未提特別準備金者。
          八  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發售信託憑證或受益憑證者。

第130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中央銀行依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二  違反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二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
              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三  違反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四  違反第一百零二條或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者。
          五  違反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者。

第131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者。
          二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不申報營業書
              表或不為公告或報告者。

第132 條  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133 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在銀行分行為分行負
          責人,在銀行本行為各部負責人;其能證明係依上級指示辦理者,以總經
          理或董事長為受罰人。

第139 條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其他金融機構,其收受存款,經營授信、保證或信託投
          資等業務,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有關銀行業務之規定。
          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