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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票據法第 14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53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75 條第 1  項已分別規定廠商對政
府採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對於機關辦
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等情事,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向招標機關提
出異議。是廠商於投標前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契約條款、評估投標價格
、利潤及商業風險,並瞭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同時其未請求釋疑或
提出異議,則縱使廠商簽署機關所制定之定型化採購契約,惟依前述,仍
足認廠商業已詳細評估風險、斟酌各種情形自認有履約能力後,出於其意
願投標,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情形,自無民法第 247  條
之 1  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337 號
  要  旨:
按基於行政契約仍以尊重訂約雙方合意之原則,契約當事人自不得未經書
面向機關請求調整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逕以契約嗣後履行不能,而向法院
起訴請求機關返還保證金。次按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情
事變更原則,如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
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
,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
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
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
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
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
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
契約條款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