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契約固無履行期間及解約權之約定,然契約當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他方 領取貨品,否則即將解除後續分批交付之部分契約,惟他方一直未領取, 已經過相當期間。從而當事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尚未完 成製作貨品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 216 條、第 260 條規定,並按國 稅局同業利率標準請求他方給付其因解除契約受有貨款 7% 所失利益之損 害,於法自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