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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票據法第 1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328 號
  要  旨:
押標金之作用兼有督促得標者履行契約、防止圍標及投標者以投機取巧之
不正方法獲得合理標之作用。今投標人既已經以高於底價之最低標得標,
則其已無圍標或妨害招標程序之處,是其押標金支票僅餘履約之擔保功能
。而本件押標金支票縱有受款人誤載,亦因明顯打字錯誤,既與標價無關
,甚僅餘有履約保證之問題,無礙招標程序。再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之規定意旨,益認本件勞務採購之招
標押標金支票非重要之招標文件,當得屬招標機關允准投標人更改支票受
款人另行提出正確記載之支票或使之先以現金方式充為擔保在提出正確記
載支票等各方式補正,均無不可。是投標人所持銀行記載受款人錯誤之系
爭押標金支票投標行為,未必均能肇致其遭招標機關處分不予決標之結果
,銀行記載錯誤之招標支票與投標人無從決標之間,不能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重訴字第 39 號
  要  旨:
按擔保物提供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必為經濟之弱者,其
未自擔保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擔保契約有違民法保護擔保人之任意規
定,自可拒絕簽訂,並不因其未提供擔保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而
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擔保物提供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擔保契約,
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
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