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
」,至於罪名應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律並無明文,自以能適
合顯示判決論處之罪,並與其他罪名相區別,即應認其為法所許。縱有論
罪用語不當,或欠周全之情形,如對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無礙
於罪名之區別者,仍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應依同
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處罰,於主文記載罪名為「犯期貨交易法第
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部分文字與該款所定「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固有未合,但要為部分用語上之差異,對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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