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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保險法第 9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6年保險上字第 46 號
  要  旨:
本件被保險人屏東縣體育場管理所就系爭游泳池之管理既無任何過失,且
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屏東縣體育場管理所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係屬責
任保險之性質,並非屬強制責任險,雖被保險人屏東縣立體育場管理所已
與上訴人協商賠償三百萬元成立,惟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該協商業經被
上訴人參與或事先同意,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況被保險人屏東縣體育
場管理所就本件意外事故既不須負過失責任,雖其仍與上訴人協商賠償三
百萬元成立,然並不因此即認其應負過失責任;又被保險人屏東縣體育場
管理所對上訴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既迄未確定,則上訴人亦不得逕依保險
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直接向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賠償
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7年保險字第 5 號
  要  旨:
(一)保險之意義,乃為處理可能發生之特定偶發事件,透過多數人(或
      其他經濟單位)之結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匯聚資金,
      公平負擔,以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為目的之經濟制度。而責任保險
      之目的,並非在給予被保險人之利益,係藉由責任保險以分攤被保
      險人責任風險。
(二)次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全國體育行政主管機關之立場,修正發
      布之游泳池管理規範,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
      ,僅有拘束下級機關、屬官、機關內部秩序、運作之效力。是前開
      游泳池管理規範僅能拘束游泳池經營者,然並無拘束游泳池經營業
      者以外第三人權利義務之效力。足見游泳池經營業者與產險公司所
      訂之保險契約,既為責任保險,自不因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所頒之上
      開游泳池管理規範於第 11 點規定,而得將雙方間保險契約之性質
      變易為公共強制責任險,而逕認於游泳池發生溺水或其他意外事件
      ,保險人即負賠償之責,畢竟公共責任意外險非如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以立法方式明文採取無過失責任制度,否則,保險人對於任何人
      在游泳池遭游泳池管理以外原因導致身亡均負賠償之責,實殊與責
      任保險目的相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