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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保險法 第 94 條
現行條文: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
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
,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3 條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財產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第 29 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
          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第 94 條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
          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第 105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
          
第 107 條 (刪除)
          
第 109 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除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責
          任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
          條款於訂約二年後紿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
          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第 117 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
          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責任準備金
          。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
          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
          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第 118 條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
          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
          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責任準備金,減去營
          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份之
          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第 119 條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責任準備金之四分之
          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第 121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保險費付足二年以
          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與其他應得之人。
          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時,其受益權應予撤銷。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
          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
          ,應解交國庫。
          
第 123 條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償權,以其保險責
          任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定有
          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 124 條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保險人為被保險人所提存之
          責任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第 135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
          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 138 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
          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以附加方
          式經營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
          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 143 條 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保證金額三
          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非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不得向外借款,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
          個月內清償。
          
第143-1條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
          分別提撥資金,設置安定基金。
          安定基金應專設委員會管理;其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3-2條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例與安定基金總額,由主管機關審
          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務實際需要定之。
          
第143-3條 安定基金之動用,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  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  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
              受損失時,得請求基金予以低利抵押貸款。
          三  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後,其被保險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未能獲
              償之部分,得向安定基金請求償付。
          四  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
          
第 144 條 保險業收取保費之計算公式,由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
          費率中所含之利潤率,應低於其他各種保險。
          
第 146 條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  購買有價證券。
          二  購買不動產。
          三  放款。
          四  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五  國外投資。
          前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第一項所稱之存款,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百分之十。
          
第146-1條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左列有價證券:
          一  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  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保證商業本票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
              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且該發行公司最近三年課
              稅後之淨利率,平均在百分之六以上者。但每一保險業購入之公司股
              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其購買每一
              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
              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四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
              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
              五。
          
第146-2條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
          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九。但購買自用不
          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本法修正施行前,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超過前項規定比例者,主管機關
          應命其於二年內限期調整。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第146-3條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  銀行保證之放款。
          二  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
          三  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  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資金百分之五;其
          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
          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準用銀行法第三
          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
          本條以該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
          分之十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
          
第146-5條 保險業之資金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第 148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保險業於期限內
          報告營業狀況。
          
第 149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依其情節,分別為左
          列處分:
          一  限期改正。
          二  限制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
          三  命其補足資本或增資。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或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主管機關應依
          情節,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  派員監理。
          二  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  限期改組。
          四  命其停業或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理、停業或解散者,其監理人或清算人由主管機關選派。
          
第149-1條 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監理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
          處分權移交於監理權移交於監理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
          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前項交接,由主管機關派員監督;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
          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監理人。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監理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
          答復之義務。
          
第149-2條 監理人執行監理職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其有違法或不當情
          事者,主管機關得隨時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並依法追究責任。
          監理人執行職務而有左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  財產之處分。
          二  借款。
          三  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四  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五  重要人事之任免。
          監理人於監理程序中發現受監理之保險業,其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應即
          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
          前項破產事件,不適用破產法有關債權人開會之規定。
          主管機關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應按債權性質及分布情形,指定適當之債
          權人七人至十一人,代行監察人之職權。
          
第149-3條 監理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在監理期間,監理原因消失時,監理人或
          被監理保險業之董事或理事,均得聲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理。監理期間屆滿
          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監理時,監理人應將經營之有關業務及
          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人。    
          
第149-5條 監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由主管機關依情形之繁簡酌定,並優先於其他債
          權受清償。
          
第 153 條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
          帶無限清償責任。
          前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
          
第 166 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
          ,並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7 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167-1條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第167-2條 違反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停止執業或撤銷執業證書。
          
第 168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第一百
          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五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
          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69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得處負責人
          各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
          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169-2條 保險業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
          之輕重,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八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
          負責人。
          
第 170 條 保險業違反本法強制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
          
第 171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第172-1條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理時,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  拒絕移交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  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文件。
          三  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五  無故拒絕監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不為必需之答復,致影響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第 177 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
          
第 17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52 年 09 月 02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 條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
          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或責任負擔賠償之契約。

第 2 條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
          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第 3 條   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第 4 條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
          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第 5 條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
          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第 6 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
          有保險利益。

第 8 條   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
          利益。

第 9 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  本人或其家屬。
          二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  債務人。
          四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第 10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 11 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
          利益而存在。但保險人、繼承人、受讓人各有終止契約之權。

第 12 條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
          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 13 條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第 14 條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第 15 條  保險契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當事人雙方簽名。
          一  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  保險之標的。
          三  所保危險之性質。
          四  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五  保險金額。
          六  保險費。
          七  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八  訂約之年月日。

第 16 條  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第 17 條  保險契約為不定額保險契約及定額保險契約。
          不定額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額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定
          之保險契約。
          定額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額之保險契約。

第 18 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
          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第 19 條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
          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人壽保險不在此期。

第 20 條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不問是否故意,他方
          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第 21 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應於知悉
          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第 22 條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
          險人。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其危險程度如在訂約時為
          保險人所知,即須增加保險費或不訂約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
          險人。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
          知悉後十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第 23 條  保險人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
          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
          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
          或有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第 24 條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一  對於災害之發生及保險人之負擔無影響者。
          二  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
          三  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第 25 條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
          一  為他方所知者。
          二  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方法諉為不知者。
          三  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

第 26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
          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 27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為聲明。
          要保人故意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聲明時,其遺漏或不實之聲明足以變
          易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
          同。
          前項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契
          約訂立後經過二年者亦同。

第 28 條  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第 29 條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
          。

第 30 條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
          亦同。
          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31 條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
          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 32 條  要保人應於約定時期給付保險費。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其保險費應由要保人給付之。但保險人對於
          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第 33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給付者,經催告後逾一個月仍不給付時,保險契
          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給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保險費經催
          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給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之正午恢復
          其效力。
          保險人於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第 34 條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危險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
          保險標的之價額者,在危險發生前,被保險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比例返還
          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第四十六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
          保險費。

第 35 條  保險契約因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請求償
          還費用,其已受領之保險費無須返還。
          保險契約因第十八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求
          保險費及償還費用,其已受領者,應返還之。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二條之情事而終止時,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付者,應返
          還之。

第 36 條  保險契約因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受領
          之保險費。

第 37 條  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
          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
          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

第 38 條  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付
          者,要保人得請求返還。

第 39 條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
          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後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付者,
          應返還之。

第 40 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時責任,負賠償責任。但保
          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或責任,負賠償責任。
          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第 41 條  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或責任,應負賠償責任。

第 42 條  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
          或責任,應負賠償責任。

第 43 條  應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之,無約定者,應於接到通
          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不負擔保險金額以外之義務
          。

第 44 條  複保險為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危險,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
          險之契約。

第 45 條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姓名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
          人。

第 46 條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

第 47 條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
          ,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
          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第 48 條  再保險為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責任保險之契約。

第 49 條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

第 50 條  保險人訂立再保險契約時,應將被保險人所有之聲明及與危險有關所得之
          通知,轉告再保險人。

第 51 條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二年期限之起算,依左列之規定。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聲明有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
              時起算。
          二  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
              時起算。
          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
              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時起算。

第 52 條  損失保險為賠償毀損或滅失之契約。

第 53 條  保險人對於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因救護保險標的致保險標的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

第 54 條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之一部分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分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

第 55 條  保險人之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價值之總額。

第 56 條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
          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其契約僅於保
          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
          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第 57 條  保險標的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

第 58 條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
          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 59 條  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之價值時,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依前條規定比例
          負擔之。

第 60 條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失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負
          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仍應償還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之費用償還準用之。

第 61 條  損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因限制損失外,非經保
          險人同意,對於保險標的不得加以變更。

第 62 條  保險標的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第 63 條  保險標的受部分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事
          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並按其比例收取以後
          之保險費。

第 64 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所賠償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僱用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
          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65 條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之毀損或滅失,負賠償之責。

第 66 條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之家屬僱用人或同居人之物亦享受
          保險之利益,其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第 67 條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
          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
          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保險金額。

第 68 條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負損失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
          賠償之責。

第 69 條  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必要費用,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用。

第 70 條  責任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之事業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
          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同並為第
          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第 71 條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
          其參預者,不受拘束。

第 72 條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
          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第 73 條  人身保險為死亡或生存之人壽保險及人身之傷害保險。

第 74 條  人身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

第 75 條  人身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

第 76 條  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第 77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

第 78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
          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第 79 條  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
          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保險人或要保人故意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第 80 條  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十五條規定事項外,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及年齡。
          二  受益人之姓名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  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
          四  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 81 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無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但應將保險之責任
          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
          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
          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但保險費已付
          足三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第 82 條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
          人或數人。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第 83 條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仍有以契約或遺囑處分其保險利益之權。但要保
          人聲明拋棄處分權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第 84 條  死亡保險契約無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 85 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
          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 86 條  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
          他人。

第 87 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給付。
          保險費有未給付時,保險人得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依保
          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三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責任準備金。
          保險人以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
          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三年以上而有不付時,保險人
          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之數額。

第 88 條  利害關係人均得為要保人代付保險費。

第 89 條  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及契約終止時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保險金額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依訂原約時之估價,訂立同類保
          險契約,將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責任準備金額減去,不逾原保險金額百分
          之一之數額後以其全部作為保險費一次給付所能得之金額。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給付而訂定者,不大其他部份之
          分期給付保險費之不給付而受影響。

第 90 條  要保人於付足保險費三年以上後,得向保險人換取保險金額之一部。
          換取之條件及可得之保險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保險人接到要保人換取之通知後,得約定一個月以下之期間給付可得換取
          之金額。
          要保人由換取而得之金額,不得少於其應得責任準備金之四分三。
          保險契約於要保人換取保險金額後,即時終止。

第 91 條  保險費付足三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借款之通知後,得約定一個月以下之期間給付可得質
          借之金額。

第 92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保險費付足三年以
          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於應得之人。
          受益人故殺被保險人未遂時,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

第 93 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
          契約無效。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
          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保險費收取逾額者,保險人應將其逾額部分返還之
          。

第 94 條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險責
          任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 95 條  傷害保險除本節有規定外,適用關於人壽保險之規定。但第八十七條第八
          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第 96 條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得僅載明被保險人之職業或職務,不適
          用第八十條之規定。
          前項情形,不適用第七十九條關於禁止為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訂立保險
          契約之規定。

第 97 條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之規定,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 98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