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
34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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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94年判字第 12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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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須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係指在同一事件之範圍內而言,對於尚未受理或依職權發
動之其他事件,本無從事先加以注意。當事人以被保險人遺屬之身分,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被保險人死亡之喪葬津貼
及遺屬津貼,此與當事人曾於被保險人身分,依據同法第 62 條規定,申
請其配偶死亡時之喪葬津貼,乃基於不同之權利來源,屬不同事件,兩者
本難混為一談,亦難要求勞工保險局預先借箸代籌,一體加以注意。故就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係指在同一事件之範圍內而言,對於尚
未受理或依職權發動之其他事件無此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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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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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
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是
國防部依軍人保險條例第 4 條規定為軍人保險之主管機關,其雖依軍人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及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款、
第 8 條規定,將部分軍人保險事項、保險業務委託、委任他機關辦理,
惟其就被保險人停役期間保險年資得否接續併計一事,仍有准駁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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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字第 9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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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保險法第 149 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係賦予保險業
之主管機關及金融服務業之主管機關對所監督之保險業或金融業為糾正或
令其改善及改正違反法令、章程或保護規定之權責,其立法目的當係為促
進金融保險市場健全發展之公共利益,並未賦予一般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
求作成命保險業或金融業給付特定金額予與之締約之消費者,即並非為保
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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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4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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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
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
費。惟以失能給付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失能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
生之收入損失,自應以被保險人整體勞動能力為評估對象,並以其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調整應給付之失能給付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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