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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保險法 第 165 條
現行條文: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
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
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65 條 (執業證照及管理制度)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
          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
          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63 條 (保險輔助人執業之限制)
          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
          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
          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

第 164 條 (保證金或投保責任險金額之訂定)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繳存之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
          金額,由主管機關訂之。

第 165 條 (保險輔助人執業之限制)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
          務收支。

第167-1條 (違反保險輔助人執業限制之處罰)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第167-2條 (違反輔助人管理規則之處罰)
          違反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停止執業或撤銷執業證書。

第 177 條 (管理規則)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
          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8 條 (施行日)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